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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07: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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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

危化函[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按照《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6〕15号)"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提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单位,以及2006年3月31日之前未能获得经营许可的单位,要依法关闭。"的要求,现将下一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超常规工作,加快颁证工作进度

  各地区尤其是河北、内蒙古、上海、安徽、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贵州和云南等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工作任务较重的省(区、市),要切实提高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超常规工作,确保2005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经营许可证申请并具备发证条件(含整改后具备发证条件)的单位在2006年4月1日前取得经营许可证。

  二、及时进行公告,确保关闭工作实效

  要按照《关于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司函危化字[2005]40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关闭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公告工作,并及时将公告情况上报我司。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形式不同,采取以下针对性措施:一是对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专营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单位(包括化学试剂商店、加油站等),要吊销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该单位情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关闭,同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建议其依法吊销其他相关有效证件;二是对不具备发证条件的非专营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单位(包括农资、建材商店等),要吊销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并将该单位情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要求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同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建议其依法变更或吊销其他相关有效证件。

  三、加大监管力度,巩固工作成果

  对已关闭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各地要加强日常监管,如发现这些单位或个人有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要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我司近期将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关闭情况进行一次抽查,并计划在4月下旬召开全国危险化学品处长工作座谈会对全国危险化学品许可工作进行总结。请各单位务必将本辖区内所有没有提出经营许可证申请和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单位的名单、地址等情况,于4月14日前上报我司。

  联系人:陆旭

  联系电话: 010-64463356 (带传真)

  电子邮箱:luxu@chinasafety.gov.cn

  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和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开展的需要,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现将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是指国有商业银行(简称承办银行,下同)受地方政府等部门委托,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金融业务。该项业务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纳税的财务管理体制,其财务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承办银行应将经办的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与自营性住房金融业务严格划分清楚,单独设账核算;要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各类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
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按期报送各类报表。
二、承办银行要做好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收入、成本和费用的核算管理工作。同时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和自营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承办银行,应按两类业务分别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共用资产可按有偿使用处理,租用方在租赁费用中列支。对共同开支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
业务管理费等费用支出应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标准,在两类业务中合理分摊。承办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政策性住房资金的存款利率,增加存款利息支出。
三、承办银行要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的管理。原则上当年购建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如确属业务发展需要超过规定数额的,应报上级行审查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严禁以挂账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
规模控制。
四、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贷款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应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提取,不得多提或少提。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和坏账,承办银行应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行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五、承办银行经办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利润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分配。
七、承办银行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他附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负责审批其财务决算。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按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8年7月17日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工作,加强对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租赁房通过政府建设、市场招租等渠道筹集,实行统一租赁政策,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筹集的经济租赁房应面积适中,产权明晰,保证安全使用。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其经济租赁房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按照统一租赁政策、规范操作程序、严格租赁管理的要求,负责经济租赁房的招租和经营管理。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物价、公安、街道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对象,原则上为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区域)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非农业户籍,且年收入低于1.5万元的家庭。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下(相当于使用面积7.5平方米);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或领取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8万元(含)以下,且他处无住房。

  第五条经济租赁房租赁标准:一个家庭限定承租1套住房;原则上1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3人(含)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3人以上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如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因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超出租赁标准租赁住房,超出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全额租金,政府不予补贴。

  第六条经济租赁房的租金参照房屋所在地区2004年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价格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租赁管理部门认定。承租人按照租金标准的50%交纳租金,政府按照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房补贴。

  第七条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负责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提出申请;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请人租赁资格的审核;运营机构负责符合条件申请人的选房、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和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

  第八条申请人须按所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存租赁保证金,逾期不缴存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经济租赁房申请。

  缴存的租赁保证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承租人退出经济租赁房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九条运营机构应与产权人签订《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明确委托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拨付形式、双方权利义务、房屋维修责任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经济租赁房权属关系不变,由运营机构经营和管理。从市场上招租的住房,自起租之日起,运营机构每年可留出1个月的全额租金,作为经济租赁房的风险金和管理费,其余租金按约定全部返给房屋产权人。

  第十一条经济租赁房为毛坯住房的,可由产权人做好简单装修,使其具备使用功能;也可由产权人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装修,相关费用从其所提供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第十二条经济租赁房须保证安全使用。房屋产权人负责房屋维修责任的,全额租金按协议约定全部返给产权人;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维修,所需维修费用,按照协议约定从租金中扣除。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经济租赁房实行物业管理和集中供热的,其物业管理费和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缴纳。

  第十四条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结构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凡违反规定或空置房屋超过6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运营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经济租赁房出租期限原则上为3年,租赁期内租金、租赁保证金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对腾退住房确有困难的家庭,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运营机构可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住房租金按届时市场指导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续租年内承租人实际负担租金按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每年递增10%,政府的租房补贴相应递减,直至由承租人全部负担市场租金。计算公式为:续租年内个人负担的月租金=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50%+N×10%)。其中,N为续租年限。

  第十六条运营机构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时,退还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其中,利息部分从政府筹集的经济租赁房所收缴的租金中支付。承租人欠缴的房屋租金等,在腾退住房时,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七条经济租赁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对已经骗租的经济租赁房,由运营机构收回。

  第十八条对应当腾退住房拒不腾退的,运营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运营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经济租赁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运营机构的租赁、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二十一条有关申请人租赁资格的认定和经济租赁房申请配租程序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