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我省(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化和具体化/关广发

时间:2024-05-30 02: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省(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化和具体化
 关广发 2006-3-20
众所周知,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否则,根本谈不上依法行政。在燃气执法方面,结合到我省的实际,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中,有不少是依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罚款数额的,但此方面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并没有为该条例及法律、行政法规与我省其他相关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所规定,使得不少行政执法机关在燃气执法过程中无形中变成无法可依,更甚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从事燃气违法经营的行为人。这些问题与当前的立法工作滞后不无关系。因此,理论和实践都在呼唤着有一个能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进行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或有权的解释。
一、违法所得的概述
所谓的违法所得,众说认为是指行政相对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得到的获利额。简而言之,违法所得可以理解为因违法行为所得到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我国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当中,普遍存在着依据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数额来确定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所以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其计算相当重要。但现实却恰恰相反,立法对违法所得认定却出现缺位,以致执法机关在处理以违法所得为基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难以操作的现象普遍存在着。
二、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我省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必要性
(一)从实践上看,因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不明确、操作性不强而使得行政机关在处理燃气违法案件时颇感为难
先看一个案例:某公司于05年10月11日未取得有关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从广东某市某镇收集大量石油气钢瓶到某地充装石油气,被某市行政机关查获。此后,该行政机关立案处理此事。在调查过程中,虽然有多方证据证明某公司是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但由于当事人不愿意交待或不愿意如实交待其违法所得,而且对其违法所得既没有记录入账,也没有留存其他票据等主客观原因,致使该行政机关无法调取能证明该公司有违法所得以及所得多少的证据。最后,该行政机关认定其违反了《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违法从事燃气经营,并无奈的以此基础按其所查扣物品的市场价值作为违法所得作出了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
在该案例中,因为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对违法从事燃气经营的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故该行政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显然是于法无据、站不住脚的,并将承担日后可能败诉的风险。但是,如果该行政机关不作出包括金钱罚在内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损法律法规及国家机关的威严,又增强了行政相对人继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侥幸心理,助长其嚣张气焰,不能有力地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我省的行政执法者之所以陷入此种困境,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现行的燃气管理立法不到位。如只片面规定了违法所得是罚款的计算基础,而没有明确、具体地规定一个认定违法所得的标准及如何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从事燃气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进行有效认定的手段或方式。同时,某些行政相对人深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违法所得,使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显得有些为难。
(二)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现行燃气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未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其他弊端
依据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显然,只要行政相对而言人实施了违反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任一规定,其就会受到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另外,据上述条款规定,罚款数额系以行政相对人违法所得来加以计算的,而且动辄是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但是,正如上所述案例及分析那样,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极具难度的。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这样的条文,在立法时也许有种种理由,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法律、行政法规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且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在该地方优先适用。也即是说,广东行政执法者在对燃气违法经营案件的当事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时,不得不依据该条例。而该条例或其他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又没有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致使行政机关操作非常困难,无形中使该条例法律责任一节的某些条款形同虚设,起不到实际作用。与第四十八条规定相类似的还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现今中国社会正朝着法治社会发展,普法教育不断深入,尽管行政机关基于各种原因一厢情愿地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但稍有法律知识的行政相对人都意识到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正因如此,当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很可能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因为其据以计算罚款的基础——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标准、方法缺乏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再进一步说,如果行政机关基于维护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威严,以严惩违法者而继续作出了与上述案例相类似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话,这势必引发相关的行政相对人纷纷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徒增了复议和诉讼的数量,反而造成行政执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行政机关及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为此,与其让这种消极后果继续发生,倒不如把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以达到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机关的办案质量。
三、我省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可行性
(一)《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为完善我省现行的燃气管理立法提供了可行性依据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没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畴内规定。”据此,只要不违反上述条款及其他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我们不但可以为贯彻执行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及行政法规而制定符合广东实际情况和满足广东燃气管理事务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而且还可以对已经制定的该类地方性法规中不科学、含糊不清等有关条文进行解释、修改、填补、废除等。可见,这样就为完善我省现行的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依据。
(二)行政法主体在认识上趋于一致也为我省完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提供了可行性
正如上文所说,我省的有关行政主体都认识到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具体化、明确化的必要性(这也是目前正全面推行的依法行政所要求的),他们都认识到在处理燃气违法经营案件的实践中光靠主观意识来认定违法所得是不足以达到现代法治要求的,也不利于他们执法的开展。
对众多的行政相对人来说,由于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他们的用法护权意识也相继增强,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只好寻助公力救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处理燃气违法的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所得的认定不是依据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而是凭其主观意志来进行的,那绝大部分的行政相对人会转向复议或诉讼程序,但从根本来说,他们也不愿意面对复议或诉讼所带来的麻烦。此时,在他们心中会产生一种矛盾——既想维权又不想为自己增添不必要的麻烦。为此,他们呼唤法律法规完善的呼声会更加强烈。总而言之,他们也认识到燃气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必要及重要。
由此可见,行政法主体在认识上都趋于一致——都认为应当对燃气违法经营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这是基于实践而得来的认为)。这也为我省进一步完善燃气立法这项工作创造出一个实际上的可行性。
(三)对燃气管理方面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其他方面的行政立法成功经验也值得借鉴
翻阅一些法律法规后,不难发现很多其他方面的行政立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都作了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关于如何计算非法出版活动的非法经营额问题”在1991年1月10日(91)新出版政字第36号批复中所作的专门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声音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等,他们或许以一个全新的罚款标准来取代了过去的违法所得标准,或许是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此,我们可以根据本省现有的实际,借鉴、结合领域行政立法的经验,对燃气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及计算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样,也为燃气违法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明确化、具体化提供了一个可行性条件。
四、对我省燃气立法中燃气违法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简单设想
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作为我省一部管理燃气经营、使用等方面的主要的燃气管理法规,为确保行政法主体能有效地运用它,为全面实现其法的功能及价值,应当对其中不科学的规定予以完善。正如前所说,其中一个不科学的地方突出表现在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没有规定一个颇具操作性的标准和方法。为此,对燃气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的明确化、具体化可以作以下一些做法:
(一)比照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制定一个全新的罚款标准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以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的金额作为罚款的标准,从而取代了过去以违法所得作为标准的做法。同时,也规定了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包括了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而且货值金额以新产品标价或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来加以计算。所以,在燃气管理工作立法中,我们也不妨作出相类似的规定,以在被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以前,当事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所得及行政执法者案发后所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非法物品的价值来认定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这当然包括案发后当事人因违法行为的所得)。同时,非法物品的价值可以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来加以计算。这样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可加重违法行为人的经营成本,加重其经济负担,进而打掉其继续违法经营的念头。这不仅加大了惩罚打击力度,而且操作更为简便,处罚更显公正科学。
(二)在点(一)的基础上,我省在进行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时,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新规定,使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更明细化。
也就是说,可以把从事燃气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成本及利润作为违法所得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同时,在当事人拒不配合且行政主体又无法取得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时,可以按照没有违法所得进行查处,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当事人不作出金钱罚。相反,应当确立一个法定数额的罚款幅度。据此,这样会进一步的扭转行政主体在燃气执法过程中所遇到的困惑。
综上,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我们在进行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时,不妨作一些大胆的尝试,从而进一步探索出规范管理好燃气经营这一领域的事务。
结束语:
我们行政机关如何更好的行政执法,更重要的是要看我们的立法者因应时势发展的需要有如何明确的做法。故此,我们省应及时着手对现行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中不完善之处进行修改和补充,这其中就包括对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完)



关于认真做好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处置委托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处置委托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财清办〔1996〕185号)中提出的可指定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关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精神和要求,现就如何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进行处置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各地认
真参照执行:
一、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是一项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企业资产利用效率、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基础管理工作。做好该项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清产核资政策的严肃性和巩固清产核资工作的成果,进一步推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对此,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
引起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切实下功夫把不良资产处置的工作落到实处。
二、清产核资机构在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组织进行清理后,可具体将以下工作委托给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
(一)清产核资机构承担接收的企业呆(坏)帐债权的委托追索;
(二)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两年以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有回收价值的应报废、待报废等固定资产,或有回收价值的超储积压或过期商品和材料等实物资产的处置和调剂。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具体组织不良资产清理工作中指定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从事产权转让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拥有10名以上的财会、金融、法律、工程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具备健全的机构组织章程和操作规则;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能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管。
四、在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具体委托过程中,应认真签订委托协议,在协议中分别明确委托对象及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五、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针对委托事项的不同要求,积极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对呆(坏)帐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有能力偿还的债权依法组织回收,对暂时偿还有困难而又确有收回可能的债权建立跟踪监督制度,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呆(坏)帐予以确认,
并向委托人或债权人及时反馈情况,对需调剂处置的闲置资产和报废设备应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立的产权市场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充分发掘资产的潜在价值。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也可以通过相互联网及相互委托来进行债权和资产的处置,以降低处置成本。


六、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在实施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应将债务和资产处置的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告委托的清产核资机构,各级国资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处置收入的管理。
七、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局要切实履行对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在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中遇有重大政策问题,要与清产核资机构互相协调、商讨解决。若经商讨协调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和清产核资机构报告请示。



1996年12月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城[2012]6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及“十二五”有关规划,加快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强化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

  《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建城字[1992]886号)发布20年来,城市排水监测站建设工作进展较为缓慢。目前全国仅有17个省(区、市)的20个城市排水监测站通过了国家级计量认证,仍有14个省(区、市)尚未设立国家级城市排水监测站,城市排水监测体系的建设严重滞后于排水监管工作的需要。随着我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的快速发展,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加快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对于实施排水许可制度、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安全、污水处理稳定达标、再生水的安全使用及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等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二、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

  (一)建设内容

  城市排水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排水监测网组成(以下简称“国家网”、“地方网”)。国家网由国家中心站、重点城市排水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地方网由省级中心站和市(城区、县)级排水监测站组成,省级中心站原则上应设置在国家站。

  (二)国家网的布局与设置

  各省、自治区要结合本辖区地域特点和排水监测任务的需要,提出设立1-2个国家站的布局建议方案,直辖市设立1个国家站。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各地国家站布局建议,统筹确定国家网布局与设置总体方案。

  三、城市排水监测站主要职能

  各级城市排水监测站的主要职能包括: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为制定、修订城市排水规划及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提供基础数据等资料;对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及主要运行参数进行监测;为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的核定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参与城市排水事故的调查;承担用户委托的排水检测及咨询服务,以及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国家网成员单位还应承担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绩效考核、人员培训、业务发展规划编制等工作。

  四、城市排水监测站基本要求

  城市排水监测站原则上应为独立法人单位,不得附属于污水处理厂。在机构管理、检测能力、仪器设备与环境、技术人员配置、监测制度等方面应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应具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等有关标准规范规定项目的检测能力,并依据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客观、公正的开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结果。

  五、城市排水监测网站管理

  (一)国家网成员单位认定程序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国家站的筹建工作,将条件成熟的报送我部审核后,由我部统一纳入国家网管理,并按照“国家城市排水监测网××(地名)监测站”统一命名,现有成员单位名称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应适时更名。纳入国家网的监测站经由国家计量认证供排水评审组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认定。纳入地方网的监测站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资质认定。

  (二)日常管理

  国家网成员单位业务上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同时接受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领导。国家网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法人单位等发生变更时,需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我部。

  国家中心站挂靠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国家网成员单位的业务归口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监测质量控制考核等能力验证工作。

  地方网接受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指导,并由省级中心站负责业务归口管理。城市排水监测站相关建设和经费保障原则上由各地负责。

  请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制定辖区内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并将拟纳入国家网的监测站名称及其基本情况,于2012年5月底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徐慧纬 曹燕进

  电 话:010-58933821/4352

  传 真:010-589347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