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1995年1月14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7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备案(以下统称劳动用工登记备案),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和具备条件的社区事务工作站(或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上统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通过合法渠道招用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手续。用人单位应履行法定培训职责,执行国家劳动安全保护以及工时、休息和休假等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免费向劳动者发放。
第九条 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受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时,应在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记录。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及相关手续的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应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街道(镇)应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完善服务设施和功能,提高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业务承办能力。各级财政部门应落实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工作经费,并依法将其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本暂行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对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贯彻依法经营依法监管原则切实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依法经营依法监管原则切实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2〕81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贯彻依法经营、依法监管原则,切实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包括农业保险在内的各类保险业务活动。
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公平竞争,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三、各保监局要切实尊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依法经营的自主权,切实尊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包括政府采购保险)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的自主权。
四、各保监局要切实贯彻依法监管原则,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要依法严肃查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