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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14: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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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303号


大连市税务局:
  1991年8月29日大税外字(1991)318号《关于对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允许冲抵经费支出计算征税问题的请示》及补报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时,应以其实际发生的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其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1〕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银行业务电子化、网络化发展,便利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同时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其中,银行开办境外个人电子银行结汇业务的,技术上应具备自动提取境外个人身份信息、并以“国别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的形式自动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暂不具备技术条件的银行可先开办境内个人业务,待条件具备后再向外汇局报备开展境外个人业务。
二、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的要求,实现对本行柜台和电子渠道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统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业务)010-68402449 68402152
(技术)010-68402377

附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315164649764.doc
附: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要求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315164704343.doc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29
实施日期:2002-5-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审批、许可、核准、审核和备案。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设定。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四条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
(三)民事责任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该行政审批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审批结果。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有多项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明确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审批事项,需要对前置条件进行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于20日内办结,其余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超过10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公示、内部监督等制度;重大行政审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拒绝审批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作出答复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政审批投诉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事项,应责成行政机关限期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行政复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和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批无效,并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因无效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由审批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进行追偿,追偿标准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工资的20%以上直至全额追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因无效审批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除承担国家赔偿和个人追偿责任外,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