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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1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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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有关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的精神,我们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发布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试点。目前已有十八个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部分国家机关开展了产权登记工作。从试点情况看,开展产权登记,对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改革,都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建议,一九九二年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产权登记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
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行产权登记,是保卫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是实施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对全民所有的资产进行登记,是依法确认企业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对加强企业和单位的产权管
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将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
二、产权登记的目的。这次产权登记,重点是解决企业、单位普遍存在产权归属不清、定性不准、帐实不符、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同时,为全国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前期准备。
三、产权登记的范围。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今后,产权登记将纳入经常性的产权管理工作,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四、目前,国有资产局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产权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有资产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2年3月23日

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4]8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美观,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市、县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外地进入本市的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装饰装修人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房屋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七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装饰装修项目,装饰装修人应将其与建筑结构工程总体发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方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和安全监督、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
  对不宜招标的军事设施、保密设施、特殊专业等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 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和安全监督、施工许可手续;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对经鉴定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加固方案,经加固处理达到结构安全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等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毗邻建筑物或相邻住户的安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装饰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邻房屋的,应负责修复,达到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造
成永久缺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编绘和跟踪管理;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城市勘测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
(四)城市基础设施方面的档案;
(五)城市交通运输设施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
(六)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方面的档案;
(七)城市防灾以及人防设施方面的档案;
(八)城市工业、民用建筑方面的档案;
(九)城市建设用地方面的档案;
(十)城市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
(十一)城市建设科研方面的档案;
(十二)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
本条前款所列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主管部门和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城建档案归档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城市开发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
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三年内移交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预交工程造价3%-5%的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单项工程保证金最多不超过20万
元)。对没有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和未预交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后尚未编制或不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补测和补绘,补测和补绘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抵扣。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工程文件材料和竣工工程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责任和要求。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原件的缩微摄影胶片,且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必须由持证档案员报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避免造成原有管线的损坏。
第十四条 原有的城市建设工程无现状图的或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将补测、补绘和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的,其工程档案所有权必须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
第十六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 需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保管期内应定期修复和复制,其装具成本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遵守国家《保密法》,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了装具成本费的建设单位,使用城建档案时免交此项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或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逾期不向建设单位退还保证金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退还为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截留保证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