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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6-24 21:1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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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ovine,caprine si 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生(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s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核准,并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斯·安德烈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科学研究及技术发展的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各个专业机构或从事共同研究项目的机构可签订专门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参加单位、经费和其他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在执行本协定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促进互利的合作:
  一、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其他研究人员和与项目有关的进修生;
  三、组织共同的科学讨论会;
  四、执行共同的研究项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学技术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专门协议的执行,受委托负责两国间科技合作总协调的缔约双方代表定期会晤、适当时,吸收两国对合作有关的其他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如无其他协议,会晤根据缔约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缔约各方委托各自大使馆同对方受委托负责总协调的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如本协定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专门协议的执行。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根 舍
    赵 东 宛                     豪 夫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起草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由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各方面的人士和专家组成。具体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