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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细则

时间:2024-06-02 06:0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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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实施〈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政发第8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我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负责为深圳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手续。
第三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有生产设备、生产场所和可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可申请登记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时需填报《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五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登记证书》。企业凭该登记证书到市工商局、外汇管理局、商检局、国税局、九龙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六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本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第七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依法经营,并按时将进口统计报表上报深圳市贸易发展局。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年审报表及有关材料报深圳市贸易发展局。
第九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在上年度外贸经营中有违法违章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
(二)上年度有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报进出口统计报表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一)对上年度外贸经营中有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
(二)上年度有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的;
(三)连续两年受到警告处分。
被撤销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登记。因骗税而被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不得享受出口退税。
第十一条 有关年审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1日

湖南省邮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邮政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湖南省邮政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管理、服务、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邮政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邮政机构根据省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民政、交通、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家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依法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邮政公用企业是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办理国内国际邮件寄递、国内报刊发行、邮政汇兑等国家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承担免费寄递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办理国家机要通信和特种报刊发行等特殊服务业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由邮政公用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在邮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邮政建设规划,将邮政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国家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区、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基础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

第十条 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口设置邮政编码牌。

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公用企业,以保证用邮畅通。

第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基础设施。

较大的车站或者机场、港口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装卸、转运、投递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大专院校、大型厂矿等有关单位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应当将邮政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纳入建筑设计范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的需要,在方便村民的地方设置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邮件代收人;也可以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设置邮政代办点。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邮政公用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邮政公用设施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公用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登记费。

第十五条 因城市改造、交通建设等确需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予以搬迁或者重建,搬迁、重建及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经营

第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七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邮政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做好农村邮政服务工作,保障村村通邮,逐步提高边远地区邮件投递频次。

鼓励邮政公用企业利用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寄递等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给据邮件,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个人或者家庭地址的,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邮件寄件人应当使用给据邮件业务,并在邮件套封上标明“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字样。

第二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不得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需要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应当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

(四)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强行搭售邮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用品;

(七)出租、出借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或者利用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邮政编码。邮政公用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邮件寄递范围、方式、时限、频次寄递。

邮政公用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办理邮件改寄新址等手续。

邮政公用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和自愿原则,经双方约定,可以提供邮政延伸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邮政代办点收发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受邮政公用企业投递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公用企业或者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公用企业免费查询。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可以在乡村、街道等基层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速递公司、文件交换站等名义从事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邮政专营业务。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邮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时,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0瑎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邮政公用企业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专用运邮车辆,其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给予优惠。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公用企业专用运邮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邮政专用运邮车、船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邮途中交通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秩序或者阻碍邮政执法;

(四)伪造、买卖、盗用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六)私拆、截留、隐匿、抽取、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七)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运输。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邮政公用企业和受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报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批准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信封、明信片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邮政行业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三十四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经营的邮政业务范围依法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邮政业务。审批的条件、期限、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补建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公用企业代建,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所有权归产权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物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我市社会各界名人在各个历史时期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在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领域作出过重大贡献或产生重要影响的历代佛山籍或在佛山境内工作活动过的非佛山籍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副军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佛山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或获得国家级荣誉的劳动模范、英雄人物、体坛名将等;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有: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鉴别真伪。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作为独立门类,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省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查阅、使用须经市档案馆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八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