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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6-22 18:5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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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已废止)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严厉打击走私汽车、摩托车违法犯罪活动,自1995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旧式《证明书》一律作废。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按原规定没收。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写《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并附裁定没收法律文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
局主管部门汇总、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和裁定没收法律文书等材料,要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按系统分别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海关总署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三、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海关总署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对上报的材料核准后,签发新版《证明书》,一车一证。新版《证明书》由公安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统一印制、发放。各地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印制和越权
签发。
四、新版《证明书》采用货币防伪技术制作,证内有一些五角星暗记和一个用紫光灯可分辨的天安门图形,证件编号在紫光灯下有萤光反射。《证明书》分浅粉、浅绿和浅蓝三种颜色,分别由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混用无效。
五、新版《证明书》启用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凭新版《证明书》和国家指定销售部门发票,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不得违反和变通。1994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发出的旧式《证明书》,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证,更换新版《证明
书》。
六、经过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处理,按规定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即为合法在用车辆。各部门一律不得随意拦截检查、扣留,更不能以各种理由索要车辆档案,以维护国家法令的统一和群众的正当权益,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附件:
一、《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三种票样)(略)
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略)



1995年3月1日

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的管理,减少货物迂回、损耗,促进对外贸易、“三来一补”业务的开展和出口商品的生产,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性质和任务。
地方口岸只允许国内经批准的船舶出入和停靠,不对外籍船舶开放。港澳船舶因特殊情况要求在地方口岸停靠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地方口岸停靠。
装卸点的任务主要是装运外贸单位或者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运往港澳地区的农副土特产品、鲜活产品、工矿产品和建筑材料等。出口加工产品、补偿贸易产品和其他出口港澳地区的物资以及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进口的原(辅)材料、包装物料、设备
和正常贸易的物资;地方经批准用留成外汇购买的小量进口物资,也可以在进出口货物装卸点装卸。
第三条 装卸点开设的条件和报批手续。
(一)申请开设装卸点要附有下列材料:
1.开设装卸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当地近三年内可以进出口的货源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和发展前景等资料;
2.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和码头的水文资料;
3.仓库、码头和装卸设备等基本情况;
4.口岸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场地、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
(二)报批手续。
凡开设装卸点,必须先报计划、并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商海关和公安、外贸、航运等有关部门(有驻军或者军事设施的,必须征求当地军事部门的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批。需要在装卸点港区范围内增设作业码头的,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
批。因季节变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设的起运点,由市、县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备案。违者,以非法出入境和走私论处。
第四条 管理机构及其任务。
凡设有装卸点的市、县,均应成立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并在所属的装卸点设立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工作;只有一个装卸点的市、县,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直接管理,不另设分支机构,所需经费和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市、县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代表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管理装卸点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边防检查、货物监管、检验、船舶和码头管理、仓储和运输安排,以及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协调处理或者仲裁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对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条
件不具备的地方口岸,要及时提出令其关闭或者调整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货物监管。
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监管,由海关负责。海关要视工作量大小,设立海关支关或者派出工作组具体负责;对货物单一或者任务很少的装卸点,亦可以由海关培训的专职监装员或者临时派人前往监管。管理经费和海关工作人员的办公、生活设施等,由装卸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业务
由海关领导。
第六条 安全保卫、验证、检验。
装卸点的港口、码头、船只、车辆等安全保卫以及船员、司机、搬运工人等人员的审查、验证工作,由当地边防派出所负责。
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分别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可以根据货物进出情况,固定专人或者临时派人检验,其经费和有关设施的解决办法以及领导关系,同本规定第五条。
第七条 船舶、车辆管理。
装卸点的船舶、车辆,应当纳入国家运输计划,接受港务、航运、交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航行港澳地区的小型船舶,必须按照指定的航线航行,不准途中停靠或者抛锚,不准与其他水上交通工具靠拢,船员不得上岸,岸上无关人员也不准登船。
第八条 货物经营单位的职责。
在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的单位的职责主要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法纪教育,防止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进出口货物必须包装完整,并有密封标志,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三)“三来一补”等对外经济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合同执行,不得夹私、贩私、倒卖来料或者制品,违者处以罚款。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货物的进出口。
第九条 口岸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凡经装卸点进出口的货物,由当地口岸管理机构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
(一)收费标准:
1.正常贸易进出口货物,按照其进出口总值的千分之一收取;
2.“三来一补”企业的来料进料加工以及进出口物品,按照其工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
3.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以及工矿产品等,按照进出口货物总值千分之五收取。
交费单位必须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缴交,逾期不交者,按照违反地方口岸管理规定论处,并停止其货物的进出口。
(二)口岸管理费,统一用于地方口岸的管理建设以及口岸工作人员正常经费开支,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把装卸点的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专利资助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支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给予的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依法提出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

  (二)被请求人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检查有关的物品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由其所在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关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是假冒、冒充专利而参与假冒、冒充活动或者为假冒、冒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其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二)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