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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时间:2024-06-29 10:2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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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会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0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会计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会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会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26日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船舶调度指挥规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船舶调度指挥规则》的通知
各分局:
为了加强对船舶的统一调度指挥,将一九八四年颁发的《船舶指挥调度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此“规则”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国家海洋局第四次指挥会议审议通过,现经局领导批准颁发执行。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颁发的《船舶指挥调度规定》即行作废。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提高认识,严格遵守“规则”的各项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各分局的结合实际制定若干实施细则,以利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并不断总结经验,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船舶调度指挥规则

(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指示,我局建立健全船舶指挥系统,对船舶实施独立指挥。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负责对局属船舶的调度指挥工作。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船舶实行局、分局、大队三级管理,并设局、分局二级指挥机构。
第四条 船舶调度指挥工作的主要使命是:制定与执行船舶年度使用计划;筹划调配与协调平衡船舶日常任务;组织指挥船舶进行海洋管理、调查、科研、服务,保证航行作业安全,顺利完成任务。
第五条 有关对敌斗争政策和海上情况处置原则,按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所有船舶均应严格执行有关海上行动的国际、国内法规、公约、条例和章程。
第七条 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船舶指挥系统的工作,所有船舶及有关业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则,在工作中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熟悉本职业务,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二章 船舶指挥工作基本规定
第八条 船舶指挥关系:
(一)局船舶指挥系统的基本层次是:
局--分局--大队--船舶。
(二)局对执行大洋及特殊任务的船舶实施指挥。
(三)分局在近海对所属船舶实施指挥。在本辖区之外的其它近海海域活动时,应通报有关分局并协调指挥关系,必要时局予以协调。
(四)分局承担局下达的指挥任务。
(五)在必要的情况下,局可接替分局指挥。
(六)分局之间建立协同指挥关系。
(七)局、分局与有关单位建立通报关系。
第九条 各分局辖区的划分
分局的辖区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海区。其分界线为:
北海分局与东海分局以北纬34°为界。
东海分局与南海分局以诏安头135°方位线为界。
第十条 船舶行动的批准权限
(一)船舶的任何行动,必须经指挥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在紧急情况下,可边行动,边请示,并尽快上报情况。
(二)海上航行船舶临时停航检修,时间较长或有可能影响计划任务和船舶安全的必须通报指挥部门。
(三)船舶出海必须按出海条件严格检查。切实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航准备,并备齐各种证书、证件、文书。
(四)指挥部门必须认真审校航行计划,并按要求对出海船舶进行综合性备航检查,符合出航要求后才准于启航。
(五)为保证对船舶实施统一指挥,凡属对船舶行动的各种命令、指示、通知、规定、请示、报告等,由指挥部门上报下达。
第十一条 航行计划的审批
(一)船舶出海事先必须制定航行计划(包括作业区的作业计划)。报送计划时应带航行计划及其海图。
(二)航行计划原则上由指挥当次行动的机关审批。有特殊情况时,上级机关可委托下级机关代行审批。

第三章 指挥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值班制度
(一)局(分局)指挥值班由领导、值班员两级组成,实行昼夜值班。
(二)局(分局)值班领导由局(分局)领导和指挥中心领导担任,值班员由指挥部门派出。
(三)各级指挥值班室是实施船舶指挥的执行机构,负有掌握飞机、浮标动态的职责,值班员在值班领导的领导下处理有关工作。
(四)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凡属重要命令、决定、指示、通知等均需报值班领导签署后发出,并按规定登记。
(五)为保证值班室正常的工作秩序,及时处理情况,值班员原则上不受理与指挥工作无关的事宜。
第十三条 交接班制度
(一)指挥值班室的交接班时间为每日上午上班时间。
(二)交接班由值班领导主持,指挥、通信、机要和有关部门领导及通信、机要交班人员与指挥部门人员参加。
(三)交接班的主要内容:
1.当日船舶行动计划和海上船舶执行任务情况;
2.所属船舶、飞机、浮标动态、状况和位置;
3.当班中的主要事项及处理情况;
4.接班领导、值班员名单;
5.海区情况及气象预报;
6.其它需要交接的事宜和待办事项。
(四)交班人员应认真汇总本班情况,并在与接班员交接清楚后,方可离开。
第十四条 值班领导职责
(一)值班领导负责船舶的指挥,统一领导指挥、通信、机要值班室的工作。
(二)掌握海上船舶动态,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处理重要情况以及有关海损事故、涉外等事件。
(四)审批航行计划,签署船舶指挥文电。
(五)掌握海区情况及气象。
第十五条 局指挥值班员职责
(一)掌握由局指挥的海上船舶动态,标绘船位;协调分局的指挥关系,负责有关情况的局内外通报。
(二)掌握分局船舶、飞机、浮标动态及海上工作情况,汇总当日值班情况。
(三)发生重大问题时,立即报告值班领导,并提出处置意见。
(四)迅速、准确地传达和执行领导命令、指示,如实反映下属情况和意见。
(五)及时办理日常指挥工作,按规定办理文电,正确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表册。
(六)掌握有关海区情况、天气趋势及灾害性天气动向。
第十六条 分局指挥值班员职责
(一)掌握海上船舶动态,标绘船位。
(二)掌握有关海区、航道、航标及气象变化情况,及时向海上船舶通报。
(三)重大情况立即报告值班领导和局指挥值班室,并提出处置意见。
(四)负责审查报批航行计划,负责安排泊位。
(五)掌握所属船舶、飞机、浮标状况,每日向局综合报告。
(六)严格请示报告,迅速准确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本分局情况和意见。
(七)及时办理日常指挥工作,按规定办理文电,认真填写值班日志和表册。

第四章 报告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报告通报组织
(一)船舶和各级指挥值班室按指挥关系逐级请示报告。
(二)各级指挥值班室负责对下级及其指挥的船舶通报。
(三)分局间建立相互通报关系。
(四)局、分局向各自有关单位通报。
(五)局(分局)指挥值班室根据需要与所在地的驻军的有关部门适时建立通报关系。
第十八条 为及时掌握了解情况,实行日综合报告制度。
(一)分局指挥值班室每日18时前向局指挥值班室报告下列事项:
1.当日海上船舶活动情况;
2.次日船舶行动计划;
3.当日分局停泊船舶状况;
4.分局次日值班领导、值班员名单;
5.海监飞机飞行情况,次日飞行计划;
6.浮标工作状态;
7.当日发生(发现)的与船舶行动有关的重大事宜和其它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二)大队值班室每日16时以前向分局指挥值班室报告下列事项:
1.驻地港内船舶状况、机械状况、油水储备等;
2.次日船舶行动计划;
3.次日大队值班领导、值班员名单;
4.其它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三)在大队驻地港停泊的船舶每日15时30分前向大队值班室报告下列事项:
1.本船当日工作情况和次日安排;
2.本船人员、机械、油、水、主副食等;
3.其它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四)分局直属船舶按本条第三款的同样时间和内容直接报告分局指挥值班室。
(五)厂修船舶适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六)海上活动船舶16时前报告下列内容:
1.船位或工作站号;
2.当日作业情况;
3.次日活动安排;
4.其它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船舶外出执行任务停靠其它港口,应在进港前报告预定进港时间、进港后的计划安排,离港后将停靠期间的主要情况汇总上报。
第二十条 船舶、大队值班室、分局指挥值班室遇有下列情况应立即上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船舶发生海损、机械事故、涉外事件、疫情、中毒、伤亡事故等已采取的处置措施。
(二)船舶遇敌、发现影响我船行动的海情、空情等情况。
(三)所在海区的灾害性天气、可疑漂浮物、航行障碍物、海水严重污染及其它突发的重大情况。
(四)进出港湾锚地和军事禁区。
(五)因故临时改变的计划。
(六)其它需立即上报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友邻海区活动或跨海区执行任务,遇有特殊情况,也应向该区分局报告、请示。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按有关规定报告航行警告的规定内容。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和作业时,应按局规定发送气象实时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次结束后,应填写航次报告表,一式两份报分局(大队)指挥值班室,经核实后,报领补助。
第二十五条 报告通报的要求
(一)上报航行计划的时限,需大队批准的计划提前一天上报;需分局批准的计划,提前两天上报;需局批准的计划,提前三十天上报。
(二)凡经批准的航行计划,无特殊情况不得改变,如变更航行计划,需上报批准。
(三)使用电话通报、报告时要事先拟好电话稿,受话人应记录并复诵核对,重要情况应用传真或电报发出。
(四)值班人员在接到报告、通报后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所有调度指挥来往的电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海洋局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大洋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本文大洋调查系指在渤、黄、东、南海之外的世界各海域的航行和作业。
第二十八条 大洋调查必须按要求制定严密的航行、作业计划及情况处置予案,报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大洋调查船应备齐大洋航行的各种证书和文件。
第三十条 所有参加大洋调查的人员,必须经过政审。
第三十一条 船舶进入外国港口前,驶出外国港口后,必须向局报告进港安排和停靠期间情况。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应即告局,如果情况危急,必须援助时可公开呼救。并应作好记录,按格式填写海事报告,送交有关当局签证。
第三十三条 航行中需要对外籍船舶或人员在海上进行援助活动时,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船舶同我驻外机构的联系
(一)船舶抵达有我驻外机构国家的港口前,在给代理发报的同时,抄报我使、领馆,并在船舶抵港后,主动向使、领馆汇报和请示工作。
(二)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较大涉外情况和我船人员发生被劫持、暗杀、偷渡、失踪等重大事件,应即向当地我驻外机构汇报并报局。在无法请示的情况下,由船党委(支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处理,事后报局。
第三十五条 大洋调查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具体组织实施参照《大洋调查船舶调度指挥工作细则》执行。

第六章 指挥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指挥文件和资料是进行船舶指挥的基本依据和参考,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有关海洋、海洋调查、海上斗争方针政策性文件和规定。
(二)国际、国内的有关海洋法规。
(三)调查任务书、出航报告和航行计划。
(四)年度、月份用船计划。
(五)船舶技术资料。
(六)所属码头及有关港口、码头技术资料。
(七)下属干部及部署情况。
(八)调度值班日志。
(九)电报登记簿。
(十)台风、气象登记簿。
(十一)航海图书资料及报表。
(十二)海洋调查规范及资料。
(十三)其它资料。
第三十七条 值班日志、电话登记本、重要文件及重大事件摘记本等是船舶指挥和海洋调查的重要历史资料,必须立案妥为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海洋局所有船舶和参加海洋调查临时归属我局指挥的其它船舶。
第三十九条 局、分局船舶指挥的气象保障,由局(分局)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区台)提供。
第四十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基本精神,结合分局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大队值班室
大队值班室是大队为开展日常工作而设立的综合性值班室,实行昼夜不间断的值班。大队值班室除办理大队领导规定的事务外,行使对所属在港船舶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分局授予的调度指挥权,接受分局指挥系统值班室的命令、指示和通报,并进行检查和落实,掌握大队船舶状况,按规定向分局指挥值班室请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级指挥值班人员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制度规定,享受补助和补休。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大洋调查船舶调度指挥工作细则
船舶大洋调查的调度指挥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面广、多种因素相互制约,为使整个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船舶行动安全和任务的顺利执行,根据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和《船舶调度指挥规则》特制定“大洋调查船舶调度指挥工作细则”,作为上述《条例》和《规则》的具体实施办法与补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海洋事业的发展,确保大洋调查任务顺利完成,使大洋调查调度指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本细则的目的是明确船舶大洋调查调度指挥工作的原则、内容、工作程序、方法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船舶海上行动的有关规定等。
第三条 本细则根据《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和《船舶调度指挥规则》的原则制定,是局、分局组织大洋调查,实施调度指挥工作的依据。我局有关各级领导及业务部门的人员都必须熟悉、掌握并遵照执行。
第四条 各级调度指挥部门制定大洋调查任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实施计划、岗位责任等,均必须符合本细则的要求。
第五条 大洋调查船的调度指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随机因素较多,必须按系统工程方法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各级领导要在目标论证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周密计划,严格分工,大力配合,按统筹协调程序,作好各项组织协调和过程中的管理工作,安全园满地确保计划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二章 大洋调查工作的前期准备
第六条 大洋调查任务的来源:
(一)由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或指导性任务;
(二)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
(三)由局或局属单位根据我国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并获局批准纳入计划的项目。
第七条 大洋调查任务的立项必须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我国政府有关政策、法律和总的路线、方针,对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有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或较高的科学价值;
(二)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政治、外交斗争的需要;
(三)与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实力相适应,任务、项目的提出与执行,主管业务部门必须组织进行可行性方案论证,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 可行性方案论证由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一般情况下需在执行任务的前一年提出要求立项的可行性方案论证报告。然后,由局主管业务司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评审,通过后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列入局计划项目。重大项目需报请国务院审批后才能立项。
第九条 大洋调查任务通过局计划下达。承担任务的负责单位,根据计划任务的要求,牵头组织制订调查实施方案,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任务的目的要求;
(二)活动海区范围、作业内容、作业线和站位布设、时间安排;
(三)对船舶航行、定位、通信、调查、甲板设备和其它船上仪器设备增(改)装、船舶动力系统及船体改装的要求;
(四)调查项目成果内容、鉴定及移交、分配方式;
(五)所需经费预算,外协技术要求;
(六)准备阶段工作计划、进度网络图及各参加单位的职责分工等。
第十条 调查任务的计划管理和局有关部门的分工:
(一)局主管业务司负责组织可行性方案论证及其评审工作;根据任务需要同有关部委进行会商;向国务院承办报批手续;向局属承担任务单位(分局、研究所)下达计划任务书;组织局机关有关部门会审项目负责单位上报的业务实施计划方案,并负责承办下达批复;负责大洋调查工作前期准备阶段的任务协调工作;参加备航检查;负责组织成果评审和验收工作;负责组织和编写执行任务的工作总结。
(二)计划司协助主管业务司组织大洋调查任务的可行性论证并下达年度计划任务;负责大洋调查项目的计划安排,下达经费、条件指标和安排落实等工作。
(三)国际合作司负责涉外事件的联系、处理,掌握外交政策;办理非船员的护照,选配翻译;向有关国家办理涉及船舶进入该国控制区调查作业的入境许可照会及文电;并负责提供有关国家对其控制区(含经济区、捕渔区)实施的政策、规定等。
(四)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出海人员的政审工作;承办船员适任证书;组织办理海员证书;负责承办奖惩事宜。
(五)局办公室负责制定、检查防止政治事故的安全保卫措施;参与备航检查,负责检查消防、武器弹药及公共安全保卫工作。
(六)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根据大洋调查任务书中的用船要求,负责安排年度用船计划;组织筹备航海图书及航保资料;按进度要求审批分局上报的海上航行、作业实施计划;组织安排通信、机要文书工作;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负责与总参、海军、全国海上安全主管部门等联系工作;负责安排船舶维修、改装;组织承办船舶技术证书和船检证书,协助分局落实轮机备件、帆缆、救生、损管器材;组织进行备航检查;负责组织落实船舶安全管理和发生事故后的调查与处理;船舶出航后负责船舶海上行动的指挥工作。
(七)局物资公司负责物资油料保障、订购、供应和储运工作,办理落实仪器设备订购,组织验收和索赔事宜。
(八)国家海洋预报中心负责大洋调查船舶航区水文气象预报和最佳航线选择(水文气象条件)的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大洋调查任务的分局,负责落实船只备航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
(一)做好船只和仪器设备的修理和料配件的订购工作,切实达到船检和调查作业要求,并根据需要组织专业试航;
(二)与有关研究所配合,协助制定调查业务实施计划方案,负责组织各协作单位的任务协调工作;
(三)制定海上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履行报批手续;
(四)负责出海人员政审,办理海员证书,编制上报材料;负责办理委托代理及其有关业务。
(五)编制补给计划和物资补给工作,组织出海人员及岸上指挥部门有关人员进行必须的政策、业务学习;
(六)负责与船舶大洋航行有关的行政、组织工作,组织落实出航前、返航后的联检工作;
(七)负责组织备航检查,督促检查执行任务船舶,落实出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负责组织落实返航后本航次的总结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调查任务主要项目的技术负责单位,接到局下达的任务书后,经会商分局等主要参加单位在40天内编拟出大洋调查业务实施方案,上报局主管业务司同时抄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 局主管业务司接到上报的大洋调查业务实施方案后,应在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审查、批复工作;并协调、落实各项准备工作;根据需要,由主管业务司牵头召开有关分局、研究所、海洋预报中心、局机关有关各司(办)、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及主要协作单位参加的协调会,共同研究、明确分工、统一进度、落实计划方案。
第十四条 抓好对参加大洋调查工作各类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各承担任务单位的领导要组织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通过调查研究,详细分析出海人员的思想情况、存在问题并结合任务特点,深入细致地作好思想教育和动员工作。

第三章 船舶航行准备
第十五条 船和调查队在航行准备阶段,应认真做好人员思想教育和业务技术、物资的准备工作,根据任务书和调查作业实施计划的要求,以及工作时间长短、大洋调查工作特点等分别制定出教育训练、岗位考核、设备调试与校核鉴定等的实施计划;编拟所需物资器材、零备件、航海图书资料、医药用品的补充及油、水、食品的补给计划,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出海人员数额应本着执行任务实际需要,精简高效和提高船舶海上自持能力的原则确定,其最高额不得超过全船床位和船舶的救生能力。船员必须控制在编制额之内。调查专业队与辅助人员数由局商分局、研究所后统一下达。出海人员由有关单位按出国人员规定和专业需要选定,对所有人员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将审查结果编册,于出海前两个月统一报局,以便办理护照和海员证书。出海人员数额是否符合船只安全运行能力,确定前需由航务安全监督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七条 所有出海人员均需通过规定的体格检查,各单位要详细了解出海人员的以往病史,杜绝有不宜出海的人随船出海。体检通过后将体检表寄送分局,由分局医务室按规定审核签署后交船医建立航次保健档案,统一保管。各分局要认真选配船医,对被选船医的技术水平必须由医务部门实施严格考核,确实能够胜任海上医疗要求。
第十八条 执行大洋调查任务的船舶,根据任务书、调查作业业务方案、船舶指挥工作文件,以及上级关于基本航线设计思想,在充分掌握航区有关资料、完成航区海图改正工作的基础上,在分局业务部门指导下,由船上制订出大洋调查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并经船长签署后上报分局。
经分局逐项严格审定后,于启航前30天上报局调度指挥中心审批。
第十九条 调度指挥中心收到分局上报的大洋调查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在启航前10天将批复下达给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为确保船舶行动安全,经局批准的航行作业实施计划,无关人员不得查询或摘抄。船抵外港后,在私人通信中,不得涉及有关航行计划和船舶未来航行动态等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 编制、审批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必须遵循下述原则:
(一)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必须符合安全、经济的基本原则,必须满足调查业务方案的要求,并根据任务要求逐点、逐线认真仔细地进行海图作业,详细查阅航路指南及有关资料,进行情况核实,确保航线安全可靠。
(二)严格遵守国际海洋法公约等法规原则,遵守沿海国宣布的关于领海主权、毗连区、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有关规定。
(三)按政策规定避开沿海国宣布的军事禁区和军事训练区,正确处置航行警告或航海通告公布的临时受限航区的海域。
第二十二条 调查船舶的备航检查,在启航前一周内进行,由分局负责组织实施,组成备航检查小组(局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由调度指挥中心牵头,并会同有关业务司视情派人参加),按照《国家海洋局船舶备航检查规定》执行。备航检查结果的情况报告于启航前两天上报局调度指挥中心。
第二十三条 经过重大改装修理后首次执行任务的船舶,备航检查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并结合专业试航进行,以便通过试航检验船舶、设备、仪器性能,修订船舶航行作业程序和各种安全部署,提高船、队协同配合的能力,并为处理试航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供足够的排除故障或解决问题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为使船舶能按计划如期启航,在备航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要求准备或尚未落实的问题,应由分局主管业务部门组织专人协助和督促船上限期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大洋调查航行作业的安全,国家海洋预报中心负责提供航渡、作业海区的海洋水文气象预报,执行任务的船舶负责本船现场预报工作。

第四章 船舶出航作业
第二十六条 备航检查报告经局批准后,船舶应按规定时间启航,启航前必须做好如下工作:
(一)船舶电台与指挥岸台试验沟通联络,进行校频。
(二)组织准备启航前的联检工作,在离码头的当天实施联检。
(三)离码头前一天1800时,全部出海人员必须就位,当晚2100时清查人数,与此同时根据《国家海洋局加强防劫船工作的若干规定》检查船上的所有房间和仓库,一律严禁无关和未经批准的人员上船。
(四)船长、政委组织有关人员最后对全船各个部位检查一次,如有意外情况迅速向分局(大队)指挥室报告。
(五)所有需要连续运转的设备、仪器必须通电连续工作,使之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做好出航前的动员工作,进一步检查落实临时上船人员在应急部署中的岗位、职责。做好救生、自救等应急训练和教育工作。
(七)收听航行警告、气象预报(启航前应连续收听三天),校核船钟、贴出各部位人员值班顺序表、应急部署卡、各种信号规定和注意事项等。
(八)最后核实出海人员情况后,分局将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传真上报局指挥中心。
(九)大洋调查的外港代理工作的经费预算和结算,按局财务途经达成。
第二十七条 局与各分局间对大洋调查船指挥关系的交接地点,一般情况下,北海分局在大公岛,东海分局在鸭窝沙,南海分局在沙角。指挥关系的交接实施,必须是接方与船沟通联络后,交方才能脱离。
第二十八条 船舶离港后,分局应将最后核实的实际人数、油料、淡水、主副食数量、船舶吃水等与船舶自持力和安全的有关数据报局。
第二十九条 船舶启航后,对下述例行报告必须坚持实施:
(一)每日1600时向局报告船位、当日作业情况、次日安排和其他必要报告的情况。如情况比较复杂,每日0600时增加报告情况一次。
(二)北京时间每日0200、0800、1400、2000向国家海洋预报中心报OBS报,同时抄报局指挥室。
(三)进外港前、出外港后在引水锚地附近,必须向局发抵、离港报,进港安排及在港情况小结。在航渡中途经航路转向点时,要按时报告船位和航速、航向。遇有重要情况必须随时报告。靠外港前,将有关在港活动的初步打算及时报局。
(四)船舶必须严格执行业经批准的航行作业计划,如确需做较大变更(如增删整条测线、改变作业顺序)时,应提前两天向局请示,经批准后执行。增删个别作业站位或站位上的调查项目时报局指挥值班室备案。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长有权决定船只行动计划,但必须同时报局:
(一)遇有突然的灾害性天气(或恶劣气象)影响,船舶不能正常航行作业时;
(二)遇有敌意船舶(或其它运载体)对我船按原计划航行作业有威胁或严重干扰时(可按海空情况处置预案执行);
(三)当航行作业进入沿海国经济区水域或其他特定区域后,遇到意外情况时;
(四)在航路或作业区有障碍,不能继续航行或作业时;发生危及生命的急伤病员,本船无法解决需就近停靠港口抢救时,或其他突发意外事件,需要立即作出处置决断时。
第三十一条 在航行途中要坚持做好下列工作:
(一)船舶在航行的适当时机,需进行应急部署(消防、救生、堵漏、自卫等)的操练(间隔不超过二十天),使全船人员熟悉各自岗位、行动路线、熟练动作要领,以免临场慌乱。
(二)建立安全巡视小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工作,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水密门窗、武器弹药库、主要部位(如驾驶台、机仓、报房等)的定期巡视检查。
(三)严格岗位责任制,各级领导要经常检查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以及机械、设备、仪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处理。
(四)船上各部门每天分别召开例会,总结当天工作情况,安排翌日工作计划,讨论解决存在问题。
(五)船长每天召开船上有关领导碰头例会,听取当天航行、作业情况汇报,研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进行工作协调,安排翌日工作计划等。
(六)认真搞好航海安全保障工作,利用各种手段测定和校核船位、每天定时、定人校核各部位的船钟及航海部门的天文钟,船长每天要检查航海日志的记载情况,并经常督促有关人员按要求记好航海日志和各个部门的各种值班日志等。
(七)船舶电台每天要按时抄收所在海区的航行警告、水文气象预报和北京岸台发布的通检表;认真记好电台日志,电台人员必须严守值班岗位和通规通纪;电报的明、密级别要根据机密程度确定,要杜绝明、密码混用现象;所有电报必须按规定履行由船长审批签署手续才能拍发。按无线电通信规定检查应急电台是否处于正常状态,所有电报均采用北京时(或由局指挥值班室统一规定采用北京夏令时),请示电报必须采用文字报。大洋调查船舶通信,按《国家海洋局无线电通信规则及管理规定》执行。
(八)遵守作息制度,加强卫生管理,合理安排生活,加强饮食管理和监督,防止食物中毒,切实抓好各种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执行任务阶段要切实注意如下各点:
(一)在公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应严格遵守国际航行法规和海上避碰规则。
(二)海上救助工作按《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的原则执行。当船上有被救人员时,为防止意外,应限制被救者在船上的活动区域,并指派专人负责监护,这时特别要注意加强船上要害部门的安全护卫工作。
(三)为确保安全,在漂泊作业时,严禁使用下风舷部位的绞车;拖网作业时驾驶台与作业部位要建立专人可靠的通信联系,做到无驾驶台命令不放下网,无作业部位通知不得动车变速,根据情况双方随时密切磋商,严防钢缆缠绕推进器;在船尾拖网作业时,应悬挂规定号灯、号型,并由调查专业队派出船尾更,负责了望监视。
(四)船舶雾中航行或因雾停航锚泊时,要严格遵守雾中航行和锚泊规则(按国际规定和船舶条例第135条执行),无论何种原因停航锚泊时(含停靠外港),要加强甲板、船艏、艉的值岗寻检、了望工作。船舶在复杂海区航行时,应认真贯彻船舶条例第136条的要求,要采取多种措施以确保船舶安全。
(五)船舶抵外港前,按各外港规定时间与代理取得联系,及时向港方申报靠港,并安排引水、补给和在港活动等靠港有关事宜。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进、出外港。
(六)船进外港前对全体人员必须进行外事教育,宣布纪律和具体规定,搞好船容卫生。停靠外港期间,加强向局和我驻外使(领)馆的请示报告。要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船员离船制度,要切实遵守当地港章、港规。当地无关人员上船,必须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并严格控制,加强对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不得随意排污。加水、加油必须严格岗位值班,防止发生溢、漏事故。在港期间要严格船舷值更和船员上下船的请销假制度。
(七)船离外港的前一天晚上,船上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设备、仪器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和小结,并将情况报局。

第五章 返航总结
第三十三条 返航开始,船长应动员、教育全体人员严守岗位、认真负责、再接再励、严防松懈情绪,特别要保证返航航渡的全程安全工作,加强对薄弱环节的定期巡检措施。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船籍港锚地前,船领导要向全体人员布置本航次总结提钢和总结计划。
第三十五条 船舶抵锚地前两天,向局报告抵达锚地的准确时间和在锚地工作的初步安排。抵锚地时要注意及时与分局沟通甚高频电话,适时地实施指挥关系的转移,认真地搞好船容卫生。在分局安排下实施联检时,船上要按规定如实向联检单位申报进关物品。
第三十六条 船长在全船共同总结基础上,组织有关人员编写本航次总结报告,在靠港后的十天内经船长签署、分局审批后报局,调查航次航行总结报告应在阐明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总结船舶执行任务过程中在航行、作业、管理和安全工作方面的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和对今后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七条 首席科学家根据任务和海洋调查规范的要求,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海洋调查航次报告,在一个月内报局主管业务司。
第三十八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发生的一些特殊问题及其处理结果,返航后应尽快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调查航次结束后,由主管业务司负责起草大洋调查工作报告,经局审定后,根据需要上报有关领导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局批准后下发执行,过去对大洋指挥调度工作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者,均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局、分局组织监督执行,由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船舶备航检查规定
本规定是根据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第96条:“船舶备航就绪后,船、队领导要亲自到部门进行检查,并接受领导机关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的规定;参照我国港监的“船舶安全检查须知”;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的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局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安全,我局船舶管理指挥部门对航行于大洋、近海、沿岸及港湾执行任务的船舶,启航前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严格备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条 启航前的最终备航检查,是在各类船舶每季度实施的例行综合安全检查、船舶自查的基础上,上级领导、安全管理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检查小组登船进行检查,以确认船舶是否符合开航安全技术条件和具备各种保障措施。
第三条 我局船舶备航检查,按两个层次组织:先由船和调查队领导组织自查,然后由分局或大队组织复查审批。属局直接指挥的船只的备航检查,由分局(局视需要派人参加)组织进行最终核查审定,然后报局审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是我国对船舶安全实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航务安全监督处是我局负责局属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我局各类船舶在各港口执行任务时,均应尊重沿海各港务监督根据国际有关公约和我国有关法规所实施的安全检查。
第五条 本规定是根据“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国家标准(GB6551-86)”、“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国家海洋局船舶调度指挥规则”制定,并满足“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及我国的“海船无线电规范”、“海船航行设备规范”等有关要求。
第六条 我局各类船舶,未经备航检查和航务安全监督部门及其上级船舶调度指挥机关对备航检查报告的核准审批,不得擅自离港启航。

第二章 船舶备航检查程序和分工
第七条 船舶根据航次计划任务书要求,在上报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同时,上报经自检后填报的“船舶设备开航前安全检查情况表”作为上级审批航行计划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分局根据船舶的技术状态和执行任务技术要求,在启航前一周内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分成甲板、轮机、调查(含气象)和公共安全四个专业组,对船舶实施全面深入地检查,并负责审批检查结果。凡由大队下达的短期、近岸、临时性任务,由大队负责检查审批,并报分局备案。
第九条 备航检查组人员的组成和数量,由分局根据船只情况、任务内容等视情决定。
第十条 对船舶进行备航检查时,检查组首先应认真听取船、队领导对自检情况的报告。然后,分专业、部门分别到位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测试、复核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填报并签字以示负责。如需动态进行时,可要求船上启动设备进行检视,对执行海上作业时间长、航程运、海区复杂并经进厂修理后首次执行任务的船只,应组织专业试航进行动态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组负责人,在汇总各专业组检查情况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统一思想,确认航次备航检查的报告结论,报分局或局审批。
第十二条 经检查发现问题,检查组可根据问题性质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如属装备上的故障、隐患等均必须在出航前限期修复、排除或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如属人员证件、资料等方面的问题应限期调配,绝不允许无证出海。在检查中各单位各部门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设备技术性能,必要时检查组应进行详细测试验证,以确认船舶是否符合安全开航条件。

第三章 备航检查内容
第十三条 甲板部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船舶各类证书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各种要求的符合程度。
(二)航海图书、资料的完整性与改正情况。
(三)航海辅航设备、备件、备品、工具的完整性、可靠性。
(四)信号设备及其备件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是否符合规定。
(五)救生设备及其备件、工具、属具的完整性、可靠性和使用的熟练程度。
(六)领航员软梯、舷梯、舱口盖、水密门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七)消防设备,器材的完整性、性能及配置地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航海部门各种表簿、资料是否齐全、记录是否正确。
(九)安全制度、部署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
(十)通信、机要、导航定位设备是否按要求配置、性能及可靠性。
(十一)航行操纵、系泊设备及锚机、舵机、甲板机械设备、厨房设备的完好性、可靠性和安全度。
(十二)舱面固定索、把手索及甲板上存放物件的固定情况、及船体结构的锈蚀、舱室的安全性。
(十三)配载及稳性处理的可靠性和安全度。
第十四条 轮机部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主机动力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检查含:主柴油机运行情况,机械传动结构,主要零部件,机旁操纵系统及遥控操纵系统,进排气系统,供油系统,润滑系统,海、淡水冷却系统,启动系统等。
(二)副机及电站、电力系统的检查含:副机运行情况及附属系统,总配电板开关、断路器和仪表设备,主电路及发电机、电动机的绝缘情况,蓄电池及其应急照明情况,变压器、二次网路设备及其绝缘情况等。
(三)空压机及全船高、低压空气系统的检查含:压缩机、安全阀、减压阀等。
(四)全船滑油、燃料系统的检查含:滑油泵,燃油泵,燃油、滑油分离机,油柜、油舱及管路情况。
(五)艏侧推,主推力系统和轴系情况的检查含:油泵马达,控制系统,主推可调桨系统,推力轴,中间轴承,制动器,尾轴密封装置,减速离合装置等。
(六)全船生活用水,疏排水系统的检查含:海、淡水系统及其设备情况,舱底泵及舱底水疏排管系情况,海水淡化装置,辅助锅炉及热水蒸气系统情况。
(七)全船通风、空调和冷藏设备及其系统的检查含:通风机,空调装置,伙食冷藏系统和冰库等。
(八)轮机修理设备情况检查含:车床,钻床,砂轮机,电焊,气焊等。
(九)全船消防、压载系统的检查含:固定消防泵,可移消防泵,舱底急用泵,水龙带和喷枪等。
(十)全船灭火系统及设备的检查
含:固定灭火系统,可移式灭火器材及防火装置等。
(十一)轮机消防救生应急装置的检查
含:油泵风机应急切断装置,油舱、油柜速关装置,风筒防火档板及可动关闭装置,机舱水密装置,天窗关闭装置及逃生孔的畅通,照明情况,堵漏器材的配备及备件情况。
(十二)防污设备检查
含:油水分离系统,粪便处理装置,污油舱及排污系统等。
(十三)检查各种油料、备件及工具仪表的配备情况。
(十四)检查各种值班规定、制度和各种应急操纵、措施等。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检查的内容。
(一)气象仪器是否完好、设备安装是否符合要求、维修设备、工具、备件的配备情况。
(二)对航行作业海区气象信息资料发布规定的掌握情况,各种技术文件资料是否带全。
(三)水文测量设备的完好性。
(四)水化学调查、分析设备的完好性。
(五)环保生物调查设备的完好性。
(六)地质调查设备的完好性、可靠性。
(七)计算机室设备的完好性、可靠性、安全度。
(八)实验室器材、样品、设备、工具是否按要求配备、仪器的完好性和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枪支、弹药状况应开舱清查,人员使用是否熟练。
(二)安全保卫工作的预案、措施、制度是否落实。
(三)防火部署人员岗位落实情况。
(四)清舱检查情况。
(五)人员思想情况、不安全因素及应采取的措施。
(六)防劫船、防海盗措施、自卫部署及其落实情况。
(七)医疗器材配备、药品补给、人员健康状况、伙食卫生防疫与防病措施。
(八)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的保管、处置办法和安全措施。
(九)形势、任务、政策、纪律、思想、外事教育材料和教育计划。
(十)船容、卫生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将备航检查结果按专业分类分别如实填写下列附表,检查人和负责人必须在附表中签字以示责任。
(一)船舶甲板部门设备备航检查表。(表一)
(二)船舶轮机部门设备备航检查表。(表二)
(三)船舶调查(气象)设备、实验室设备备航检查表。(表三)
(四)船舶公共安全工作备航检查表。(表四)
第十八条 对船舶的备航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统一写出“备航检查报告”在报告中必须明确被检查船舶是否已具备按原定计划如期安全启航的条件,报分局审批。由局直接指挥的船舶,经分局审定后报局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航行于二类航区以下的船舶的备航检查,各分局可根据活动海区、船舶状况的具体情况,对检查内容、程序、分工等参照本规定原则作出相应的补充。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局审议批准后下发执行。过去对备航检查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局、分局监督执行,由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表一 船舶甲板部门设备备航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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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 查 内 容 │ 评 语 │ 签 名
──┼────────────────┼───────┼─────
1 │证书及有关文件 │ │
──┼────────────────┼───────┼─────
2 │航行及操纵设备 │ │
──┼────────────────┼───────┼─────
3 │航海图书及资料、表簿 │ │
──┼────────────────┼───────┼─────
4 │各种信号及其设备 │ │
──┼────────────────┼───────┼─────
5 │各类救生设备 │ │
──┼────────────────┼───────┼─────
6 │消防设备及器材 │ │
──┼────────────────┼───────┼─────
7 │安全制度及规则 │ │
──┼────────────────┼───────┼─────
8 │航海导航定位设备 │ │
──┼────────────────┼───────┼─────
9 │无线及船内有线通信设备 │ │
──┼────────────────┼───────┼─────
10│机要设备及文书 │ │
──┼────────────────┼───────┼─────
11│锚机、舵机等各种甲板机械设备 │ │
──┼────────────────┼───────┼─────
12│舱口盖、水密门、领航员软梯、舷梯│ │
│安全度 │ │
──┼────────────────┼───────┼─────
13│甲板存放物件的固定及舱面固定索、│ │
│把手索 │ │
──┼────────────────┼───────┼─────
14│船体结构、舱室安全度 │ │
──┼────────────────┼───────┼─────
15│厨房设备 │ │
──┼────────────────┼───────┼─────
16│危险品种类,存放,安全措施 │ │
──┼────────────────┼───────┼─────
17│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 │
──┼────────────────┼───────┼─────
18│驾驶人员技术状况、掌握航行计划、│ │
│海区情况、应急措施情况 │ │
──┼────────────────┼───────┼─────
19│配载及稳性处理的安全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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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组负责人:
表二 船舶轮机部门设备备航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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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 查 内 容 │ 评 语 │ 签 名
──┼────────────────┼───────┼─────
1 │主机动力系统及其附属设备 │ │
──┼────────────────┼───────┼─────
2 │副机、电站、电力系统 │ │
──┼────────────────┼───────┼─────
3 │空压机及高、低压空气系统 │ │
──┼────────────────┼───────┼─────
4 │滑油、燃料系统 │ │
──┼────────────────┼───────┼─────
5 │轴系、艏侧推、主推力系统 │ │
──┼────────────────┼───────┼─────
6 │生活用水装置及疏排水系统 │ │
──┼────────────────┼───────┼─────
7 │通风、空调和冷藏设备 │ │
──┼────────────────┼───────┼─────
8 │轮机修理设备、工具 │ │
──┼────────────────┼───────┼─────
9 │消防、压载系统 │ │
──┼────────────────┼───────┼─────
10│灭火系统及设备 │ │
──┼────────────────┼───────┼─────
11│轮机消防救生应急装置 │ │
──┼────────────────┼───────┼─────
12│防污设备及排污系统 │ │
──┼────────────────┼───────┼─────
13│各种油料、备件及工具仪表 │ │
──┼────────────────┼───────┼─────
14│各种值班规定、制度和应急操纵、 │ │
│措施 │ │
──┼────────────────┼───────┼─────
15│其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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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组负责人:
表三 船舶调查(气象)设备、实验室设备备航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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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 查 内 容 │ 评 语 │ 签 名
──┼────────────────┼───────┼─────
1 │各种气象仪器 │ │
──┼────────────────┼───────┼─────
2 │气象资料、文件、数表 │ │
──┼────────────────┼───────┼─────
3 │水文测量设备 │ │
──┼────────────────┼───────┼─────
4 │水化学调查分析设备 │ │
──┼────────────────┼───────┼─────
5 │环保(监测、监视)设备 │ │
──┼────────────────┼───────┼─────
6 │生物调查设备 │ │
──┼────────────────┼───────┼─────
7 │地质调查设备 │ │
──┼────────────────┼───────┼─────
8 │计算机室设备 │ │
──┼────────────────┼───────┼─────
9 │实验室安全工作例行检查 │ │
──┼────────────────┼───────┼─────
10│放射性物质、有毒、可燃试剂的携带│ │
│审批情况及保管、应用的安全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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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组负责人:
表四 船舶公共安全工作备航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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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 查 内 容 │ 评 语 │ 签 名
──┼────────────────┼───────┼─────
1 │防劫、防盗措施,应急自卫部署及人│ │
│员岗位落实情况 │ │
──┼────────────────┼───────┼─────
2 │医疗器材配备及药品补给情况,合理│ │
│性、适用性 │ │
──┼────────────────┼───────┼─────
3 │各类人员健康复查情况及卫生防病措│ │
│施 │ │
──┼────────────────┼───────┼─────
4 │有毒、易燃、易爆物品保管处置办法│ │
│,安全措施 │ │
──┼────────────────┼───────┼─────
5 │船容、卫生情况及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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