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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代理报检企业和报检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09 10:0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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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代理报检企业和报检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代理报检企业和报检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14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的要求,现就代理报检企业和报检人员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代理报检企业(含从事报检业务的快件运营企业)首次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代理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分公司名义申请的,需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总公司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企业的印章印模。

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二、报检人员首次为所属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时,所属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检人员备案表。

(二)所属单位报检备案证书。

(三)报检人员与报检企业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四)报检人员的身份证件。

(五)报检业务能力水平的证明材料。

材料(除第五项外)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三、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规章等规定加强对代理报检企业和报检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外贸秩序和检验检疫工作秩序。重点加强对代理报检企业的检验检疫信用管理和报检人员的报检差错登记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规定进行处罚。

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国家质检总局对报检行业组织的行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当地报检行业组织的行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报检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强化行业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组织报检从业人员报检业务能力水平培训。

五、鼓励报检人员系统学习从事报检工作应具备的检验检疫基础知识、国际贸易知识、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基础英语等报检基本知识和技能,积极参加报检从业人员报检业务能力水平培训,提高报检工作效率。

六、为保证相关工作的连续性,备案表暂用现行相关申请书,持有报检员资格证书的视同具有报检业务能力水平证明材料。代理报检企业、报检人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质检总局

2013年10月16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59号

印发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我省优秀文化企业充分发挥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推动全省文化企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实现全省文化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具有一定规模且综合实力较强,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的通知》(国统字〔2004〕24号)中规定的文化产业核心层(新闻服务、出版发行和版权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文化艺术服务)企业,从事互联网新闻、出版服务的国有和国有控股文化企业,以及从事互联网新闻、出版服务的民营文化企业,可以申报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分文化服务业、文化产品制造业、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3类:

  (一)文化服务业企业,包括书、报、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互联网新闻、出版企业,版权服务企业,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和电影服务企业,文化艺术服务企业,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制作企业,动漫研发、制作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等。

  (二)文化产品制造业企业,包括书、报、刊、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复制企业,广播电视影视制作企业等。

  (三)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企业,包括书、报、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企业,影视发行放映企业,文化产品进出口企业等。

  文化企业集团及兼有文化服务业企业、文化产品制造业企业、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企业中两类或两类以上企业的大型文化企业,经批准可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条 “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称号由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大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联合认定和授予,并负责示范基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示范基地采取自愿申报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的原则组织认定,每两年认定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各市申报单位的申报预审工作,由所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负责,省级相关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负责复查预审工作;省属申报单位的申报预审工作,由省级相关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负责。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和行业条件。基本条件适合所有申报单位。

  (一)基本条件

  1.申报单位的创业宗旨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国家和我省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信息化、规范化管理水平较高,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重视版权保护工作,内部建立较完善的版权管理体系。

  3.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企业注册经营年限在5年以上,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业绩连续3年稳步上升。

  5.守法经营,过去3年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二)行业条件

  1.文化服务业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0%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同等资格条件)占员工总数的15%以上。

  (2)对20%以上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广播电视传输服务企业除外)。

  (3)申报前连续3年经营收入位居本省同行业同类企业前列;上一年度利税率不低于6%。

  (4)年销售额在同行业同类企业前列。

  (5)企业每年用于产品开发的经费投入占年经营收入的5%以上;企业原创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年经营收入占企业年经营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50%(不含互联网新闻、出版企业)。

  2.文化产品制造业

  (1)企业厂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复制业为6千平方米以上)。

  (2)拥有具国际和国家先进水平的生产设备5台(套)以上。

  (3)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或ISO14000环境质量体系认证。

  (4)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20%(印刷企业12%)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同等资格条件)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5%(印刷企业3%)以上。

  (5)影视制作企业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其余此类企业申报前3年年销售额在6000万元以上;上一年度销售利税率不低于5%。

  (6)全员劳动生产率15万元/人/年以上。

  (7)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5%。

  3.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

  (1)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累计达2万平方米(经营音像和电子出版物企业为5千平方米)以上或国内连锁经营店铺达到30家以上,拥有较为完善的分销网络,具有先进的配套服务体系。

  (2)信息化、规范化管理水平较高。采购、物流配送、运输、销售、库存、结算、市场经营综合分析等实行计算机管理,连锁企业实现信息化、网络化、规范化管理,物流配送和仓储管理达到较高的自动化管理水平。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12%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同等资格条件)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以上。

  (4)申报前连续3年经营收入位居本省同行业同类企业前列;上一年度销售利税率不低于5%。

  (5)全员劳动生产率10万元/人/年以上。

  (6)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8%。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六条 凡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一章和第二章有关认定条件的文化企业均可申报。

  第七条 申报单位需认真填写《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

  (三)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四)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被授予的市级以上奖项证书;

  (五)《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中所填写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七)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报单位于评选当年3月1日前将申报的书面材料(附电子文本)一式三份报所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或相关省级行业协会(促进会)(逾期申报将视作弃权);省级行业协会(促进会)汇总预审或复查预审后,于当年4月10日前将符合条 件的申报材料报省文改办统一汇总。

  第九条 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提出文化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人选,其人选经上述成员单位会议审定批准后聘任;根据成员单位的委托,评委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成员单位负责对评委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认定。

  第十条 申报单位评审结果于当年6月在省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10天)后,由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联合授予申报单位“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示范基地每两年由上述授牌机构组织复核一次。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复核不达标的示范基地,经授牌机构批准后予以摘牌。对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示范基地,经所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或省级相关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查实后,报经成员单位批准后予以摘牌。摘牌后的示范基地2年内不得再提出申报申请。

  第十二条 每年3月底前,被授予示范基地的申报单位应将上一年度申报单位的发展情况通过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或省级本行业协会(促进会)报省文改办汇总。

  第十三条 根据我省文化产业和市场发展情况,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修改本办法,对示范基地的认定条 件作出调整和完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畜牧、林业、文化、新闻出版、外事台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旅游、审计、工商、税务、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八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团体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准印证》后,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二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发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指导下,经民主推选产生。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为三年,组成人员可连选连任。选举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组成人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学习、教务、教职人员管理、财务、治安、消防、文物管理和保护、疾病预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严密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的捐献、布施、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履行申报手续。

  接收自治州辖区内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县宗教团体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接收自治州辖区以外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市(州)宗教团体、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学经地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兴办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自主经营,其讲解人员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担任,并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员证。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划定游览区和购物区,并实行分区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者联合经营;不得影响正常宗教活动或者从事有悖宗教教义教规、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诱导欺诈游客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具有行政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散发非法宣传品或者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非法宗教广播、影视;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刷、出版、复制、散发非法宗教书刊和影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农村或者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部门行业服务、惠民政策、社会保障均应当覆盖到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具备社区化管理条件的,应当由属地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一规划,对宗教活动区和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纳被注销宗教教职资格的人员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职业。

  第二十九条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汉传佛教的住持、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其他经依法认定、登记的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主持宗教教务活动。

  自治州辖区内成年公民要求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宗教活动场所定员数额提出意见并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自治州辖区外成年公民要求来州内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拟接纳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定员数额提出意见,经县宗教团体审核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

  (二)从事教务活动;

  (三)从事宗教礼仪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进行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维护国家安全;

  (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

  (五)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六)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接受跨县以上行政区域信教群众邀请,在家中从事福寿诵经、婚礼、超度亡灵、葬礼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函件逐级申报。跨乡学经的,经县宗教团体同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学经的,经州宗教团体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学经的,经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外出学经期间,应当接受学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外出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宗教活动场所报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州从事宗教活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外出讲经、传法、化缘、募捐等。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收听、收看非法广播、影视片;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制、传播非法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国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朝觐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的,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除名,经县宗教团体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依照各宗教教义教规举行的佛事、诵经、讲经、受戒、开光、灌顶、朝圣、朝觐、祷告、讲道、封斋、礼拜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就地、小型、分散原则,方便当地信教群众。

  第四十二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内举办,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办,由经依法登记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举办集体宗教活动,主办者应当提供安全评估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应当整改,待整改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四十三条宗教活动安排实行预报、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上年末拟定下一年度拟举办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活动名称、活动内容、活动规模,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宗教团体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预报备案程序完成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拟定的计划逐项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扩大规模。确因特殊情况需更改活动时间、规模的,应当提前逐级申报。

  第四十四条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举办前40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宗教活动的时间、内容、名称、规模、邀请范围、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

  举办跨乡的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经县宗教团体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属地和举办地县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州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州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

  自治州辖区外宗教教职人员来州举办、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与宗教相关活动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活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草场、构筑物、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场所内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实地勘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经营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应当依法纳税。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账目以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依法继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和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宗教活动管理组织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违规行为的;

  (六)拒不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办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捐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办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清退;拒不清退的,停止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五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成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作除名处理。

  第六十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开展涉及旅游经营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