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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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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
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必
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
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
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
心等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
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
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
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
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
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
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
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
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
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
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
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青政发〔2003〕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营运活动相应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全国统一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和《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服务资格证》是本市营业性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并接受管理和社会监督的证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均可申领《服务资格证》:(一)年龄不超过50周岁;(二)具有高中(含职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三)有市区合法的固定居住证明;(四)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和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在从事驾驶工作中无重大安全行车责任事故记录。
  第六条 《服务资格证》主要记载服务企业名称、服务车辆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从业服务时间和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服务资格证》允许每车两证,实行定员管理,定车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将本人《服务资格证》摆放在车内经营权牌底座卡槽内,持证上岗,亮牌服务,严禁污损或遮挡。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有效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
  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未接受审验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和量化考核。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一)车辆不整洁、污染或遮挡车辆牌照的;(二)营运时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的;(三)营运时不按规定着装、仪表不整的;(四)营运标识不全、破损严重的;(五)遮挡、涂改、污损《服务资格证》或人证不符的;(六)未按规定位置安放里程计价器、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的;(七)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违规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应当记入《从业资格证书》“违章记录”栏内;六个月内累计违章记录两次以上的,参加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培训学习:(一)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二)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三)不按规定收费,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的;(四)在服务中刁难乘客的;(五)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排队承运乘客,不服从现场调度管理的;(六)暂扣《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在暂停营运期间,仍继续营运的;(七)超出规定区域营运的。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一)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二)私自拆卸、调整里程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坑骗乘客的;(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四)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五)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查实的重大违章行为,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用出租汽车从事非法活动的;(七)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不良行为记录查询与通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从业资格管理和经营行为违章的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必须持证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须两人以上,按照法定职责,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勘界工作维护边界地区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勘界工作维护边界地区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国务院决定从1996年起在全国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来,各地对这项工作普遍重视,措施得力,行动较快,截止1998年底,全国省界任务已完成64%,县界任务完成了73%,已经勘界的边界地区未再发生过争议。但是,也有少数地方对这
项工作重视不够,行动较慢,个别省至今未勘定一条省级界线,影响了整个勘界工作的开展。近来,没有勘界的一些地区特别是西北部分地区经常发生争议纠纷,有的甚至引发大规模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地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确保在2000年底以前完成勘
界工作任务,切实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勘界工作,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全面勘界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民族团结的一件大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讲政治的高度,把勘界工作和保持边界地区稳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责任制,各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对维护边界地
区稳定负有主要责任,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勘界工作和涉及边界地区稳定的问题。容易发生边界争议的“热点”地区,毗邻两省(自治区)政府要建立联络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共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纠纷;已经发生边界争议纠纷的地区,毗邻两省(自治区)政府主管负责人要直接见面
,迅速协商处理,平息纠纷并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切不可推诿、扯皮或放任不管。
二、要加大勘界工作力度,抓紧做好勘界工作。国务院部署的全面勘界工作任务,必须确保在2000年以前完成。各级政府特别是勘界进度较慢的地方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充实力量,抓紧今、明两年的时间,完成上级下达的勘界任务。要把勘界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工作年终考核
目标,各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对勘界工作负有主要责任,要加强组织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要经常检查、过问勘界工作,及时解决勘界所需人财物问题。已经完成勘界任务的地区,各级政府要及时转向对行政区域界线的日常管理工作,实现依法治界。
三、要严肃勘界纪律,严格遵守勘界法规和政策。已经划定的边界,即为法定界线,双方要严格遵守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尚未划定的边界特别是有争议的边界,要维持1995年底边界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向争议地区迁移居民、设置政权组织和管理机构;不准
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挑起事端、械斗伤人;严禁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主管负责人的主要责任,有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
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督促、检查和指导各地的勘界工作。对勘界进度慢的地区特别是西北部分地区,民政部要重点加强指导,督促有关省(自治区)抓紧勘界,尽快处理边界争议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勘界工作,维护边界地区
的稳定,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