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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1:2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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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综[2006]1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委: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要求,各地对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进行了清理整顿,公布取消了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减轻出租汽车经营者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目前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仍不尽规范,一些地方仍存在乱收费行为,侵害了出租汽车经营者权益。为配合新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顺利实施,切实减轻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和社会稳定,决定进一步开展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及政策界限
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费用,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强制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对符合国家审批管理规定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的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各种摊派。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涉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按照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接受各种经营服务并收取费用。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出台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道路运输年检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工本费、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费、春运年检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治安联防费、治安登记证费,交通违章公告费、登报费、拖车费、安全教育培训费、学习资料费以及其他收费基金项目。
(二)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机动车辆排污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业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也不得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
(三)减免收费基金。对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项目,要本着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稳定出租汽车营运的原则,降低过高的标准或予以免收。
(四)规范各类检验、检测收费行为。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按照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再对出租汽车进行尾气、噪声等各种强制性检测并收取费用。计量检定机构对出租车计价器一年检定一次,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从严核定。各地应针对目前涉及出租汽车检测的部门多、项目多、频次多等突出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五)禁止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对出租汽车司机缴纳的各类协会会员费、资格培训费、资料费、保险费、报纸杂志费以及购买防盗网、机油、行驶里程记录仪、GPS设备、座垫椅套等费用要进行清理和规范。
(六)强化监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新的针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对公布取消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举报的乱收费问题,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三、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按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分四个步骤进行。
(一)全面清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哪些收费标准偏高需要降低标准。
(二)审核处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降低收费标准、减免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组织开展一次对出租汽车收费情况的专项检查,检查方式以同级检查为主,也可以下查一级。要集中力量和时间,深入企业和基层开展全面检查,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检查进展情况,对重点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四)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应于2006年8月1日前将本地区的清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职责,与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两站”改革若干政策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两站”改革若干政策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和农业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农业“两站”),是直接为农业生产提供社会化服务的部门。为保证“两站”改革顺利进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管理两个体系建设,增强农业生产后劲,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农业“两站”改革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两站”属于国家农业事业单位,可通过开展经营和有偿技术服务,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和自我发展能力,由过去的行政业务指导型逐步转变成为综合经营服务型。
第三条 除市、县指定的试点乡(镇)外,农业“两站”实行双重领导,即政治工作、行政管理工作由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人、财、物归县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借调“两站”人员和硬性平调、挪用“两站”财物。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一律由乡(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代管,并严格执行《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管理两个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四级农科网:县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建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建农业技术推广组或设农民技术员,组设科技示范户;农业经营管理体系建立四级农经网:县建农经服务总站,乡建农经服务站,村建农经(或
会计)服务组,组建典型记帐户。
第六条 村农民技术员必须从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毕业学员中挑选,并经乡(镇)农业站考核推荐,县农业局下聘书正式聘用。
第七条 村农民技术员报酬的来源是:
(一)从村机动地中拨给适量试验、示范用地,免收承包费,以种地收入解决;
(二)从村办企业上缴利润中解决;
(三)在统筹提留补贴中解决。
第八条 乡(镇)农业站对科技示范户必须登记备案,并在生产上积极扶持,会同供销社、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做到种子、化肥、农药、新技术、贷款“五优先”。
第九条 农业“两站”全面实行站长公开聘任制。可从站内和社会上招聘懂业务、会管理、善经营的人员任站长。
第十条 农业“两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要确立站长在站内的中心地位和作用,明确站长的责任、权利。站长任期为三年,任期内的各项目标责任要切实可行。称职的可连选连任;不称职的可就地免职。
第十一条 农业“两站”可根据需要,通过考试或考核,从村农技、农经(或专业会计)人员中聘用站内合同制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的资金来源,从经营服务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合理解决农业“两站”服务人员待遇。农业“两站”专业干部的技术津贴、劳动保护以及浮动工资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两站”的农民技术人员和农经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其工资等级同职称相挂钩;被聘任为合同干部的,享受国家技术干部同等待遇;从事农技、农经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在推广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年老体弱不能继续
工作的,可根据“两站”经济条件,从站内福利基金中发给“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为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农业“两站”可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积极扩大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品种。经营方式可灵活多样,但需报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作为特殊商品,按有关规定,一律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和供应。农业“两站”可为种子公司代销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种子公司和工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两站”经营销售农作物种子、种苗等生产资料,暂免征零售环节的营业税;但对其经营的生活资料以及其他收入,应按规定纳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税务机关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农业“两站”经营资金不足时,农行、信用社按条件给予必要的贷款。经营生产资料所需贷款不得高于扶持农贷利率。
第十七条 农业“两站”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扩大经营、发展推广服务事业和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有条件的可为招聘人员提留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经营收入的分配,可实行利润包干、增收分成,减收受罚的办法,具体比例国家、集体、个人为5:3:2。全面完成各项承包指标的
站长,年收入可相当于本站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十八条 农业“两站”全面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具体承包办法可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和各站本身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7日

淮南市看楼护院工作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看楼护院工作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看楼护院工作,保障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看楼护院工作坚持公安机关和群众组织相结合,实行群防群治的原则,群众组织应当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条 看楼护院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看楼护院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看楼护院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看楼护院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区均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成立看楼护院小组,每50-80户居民配置1名看楼护院人员。
第五条 同一单位职工居住集中的住宅区,经公安机关批准,看楼护院人员可以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其他城镇居民住宅区,看楼护院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与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聘用,并逐楼逐栋落实。
第六条 看楼护院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看楼护院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群众信任;
(二)身体健康,熟悉本居民区情况;
(三)经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及业务训练,掌握看楼护院工作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看楼护院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指定的责任区内看楼护院,开展巡逻、守候,盘查可疑人员,制止现行违法行为;
(二)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三)协助公安机关开展防火、防盗、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和宣传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保护案件、事故现场;
(五)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看楼护院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上岗执勤;
(二)执勤时佩带标志、文明礼貌、不干私活;
(三)对捡拾的物品进行登记,并上缴公安机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防盗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时,应当配套建设看楼护院所需的基本设施。
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区,看楼护院所需的基本设施由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提供。
各居民住宅小区应当逐步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应当按月交纳看楼护院费,市、区财政及各保险公司应当拿出一定的资金,弥补看楼护院经费的不足;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淮办发(1992)6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看楼护院人员的工资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
第十二条 看楼护院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看楼护院工作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责任区长期安全无案件的;
(二)当场抓获盗窃或其它现行犯罪分子的;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
(四)其它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 看楼护院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看楼护院工作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或辞退的处理:
(一)擅自脱离岗位或找他人代岗的;
(二)执勤时间干私事,不认真执勤的;
(三)执勤不佩带标志的;
(四)执勤时间,责任区内发生盗窃案件的;
(五)有其它严重失职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看楼护院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看楼护院人员的教育,并定期向看楼护院人员通报工作情况。
看楼护院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对看楼护院人员的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看楼护院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列入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表彰范围,看楼护院人员执行职务时受伤、致残、牺牲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看楼护院工作削弱的地区或单位,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因管理部门失职的,追究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