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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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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为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责任,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4〕50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5〕26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保障食品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督查、考核和奖惩;

(五)组织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二、基层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决定;

(二)监督、举报当地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协助监管部门排查制假售假窝点;

(三)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和救援有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食品监管法规和食品安全常识的群众性宣传教育。

三、各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共同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律和决策部署,按职责规定组织实施;

(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及时准确报送信息;

(三)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五)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协调组织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六)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食品放心工程和专项整治活动,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四、有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农林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制订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建立农产品安全认证体系,协助组织“菜篮子工程”基地建设;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及质量监督;规范农产品生产过程;负责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动植物防疫检疫,发布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检测信息。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行业管理,实施渔业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规范水产品市场;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

(三)质量技术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组织制定、修订地方食品安全标准,负责食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组织查处生产领域中的不合格食品和其他质量违法行为;组织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负责食品质量强制检验;组织实施国家、省、市的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质量预警机制,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核准食品工商企业和经营户的市场准入资格,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组织实施经营企业商品准入制度和市场巡查制度,加强食品市场的规范管理和监督;负责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违法行为;负责食品商标、广告监管,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和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负责食品安全群众监督网建设;建立市场食品质量预警机制,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信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负责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卫生许可,食品流通领域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领域的卫生许可及监管;负责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负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检查;负责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查处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调制定食品安全综合监督政策、规定和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和食品重大安全事故查处;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收集、评估和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负责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承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的建设。

(七)经济贸易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整顿规范食品市场秩序,组织协调“三绿工程”,实施食品现代流通网络建设;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查处私屠滥宰行为;指导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推进食品安全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八)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嫌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协助支持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动,依法打击暴力抗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和登记,负责进口食品的认证验证;负责对国家规定目录内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收集动植物疫情信息,负责进出口食品及动植物产品的风险预警。

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五、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市、县(区)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所在地的食品安全负相应责任。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监管责任。

(四)县(区)人民政府要对食品安全作出总体部署,并将工作责任落实到下级政府和有关食品监管部门。对存在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发生多起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受到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质量警示的地区,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限期整改和治理。

(五)市、县(区)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监管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因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能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对全省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的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和对群众的思想教育,保护全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和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物价、税务、银行、交通、文化、卫生、邮电、城建、畜牧、计量等部门,都要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第五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它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城乡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本着有利于商品流通、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设置。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建设农副产品市场纳入整个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划定场地范围,落实建设经费,完善交易条件,切实加强管理,做到既有利于繁荣农贸市场,又有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市容整洁。
城乡集市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有棚顶的市场和永久性的室内市场,逐步建立健全服务设施,普遍设立公平秤,不断改善市场服务条件。
城乡集市场地和市场的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八条 上市出售的商品,应划行归市,在指定的市场出售,不准在场外交易。各除已设置的生猪、粮食、禽蛋、蔬菜等市场外,还可根据需要设置大牲畜市场;物资集散地要因地制宜地开辟、恢复和发展山货、土产、果品、药材等市场;县以上城镇应根据需要设置以三类工业品为主
的小商品市场和旧货、旧自行车、花卉等专业市场。
农村集市的场期,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九条 搞好城乡集市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条 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省、地辖市的农副产品市场为出售商品金额的百分之二,县和县以下农村集市为百分之一点五,大牲畜、工业品为百分之一,收费起点为五元。
国营和集体企业进入城乡集市市场内采购的,按采购商品金额缴纳千分之六的市场管理费。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粮食部门在集市市场外收购的商品和工业生产企业按规定划片收购的原料,不缴纳市场管理费;
外地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内外或委托产地企业采购商品,按采购商品金额缴纳千分之六的市场管理费;
进入集市采购的无证个体商贩,按采购金额缴纳百分之二的市场管理费;
个体户和国营、集体企业进入摊区或集市市场内摆摊设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缴纳定额市场管理费,定额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自行决定。
防疫部门在集市上开展检疫工作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收支,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开展宣传活动,搞好场地卫生和开支雇请市场临时服务人员的工资或误工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税法规定纳税。

第三章 上市物资范围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社队集体等单位和农民个人的一、二类农副产品,除棉花、麝香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交易外,其他品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允许上市。三类农副产品和大牧畜允许上市。
第十三条 林区及毗邻地区不开放木材、楠竹市场。非林区开放的木林市场,允许农民凭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售自有的木材、楠竹;社队集体的木材、楠竹凭采伐证上市。国营单位的木材、楠竹不准上市。
第十四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是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 ,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必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粮票、布票等无价证券;
(三)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以及非出版单位出版的书刊杂志;
(四)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和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迷信品、违禁品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四章 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九条国营、集体商业(包括省外的)和个体工商业户到产地集市采购允许上市和允许经营的农副产品,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非商业企业,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本单位需要的农副产品,但不准转手贩卖。
第二十一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二十二条 对农民完成征超购任务以后的余粮,允许多渠道经营。供销社和农村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个人也可以经营。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范围内,国营、集体和个体饮食业可以进入集市购买粮、油、肉和鲜活商品,加工为成品供应市场;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业和饲料工业企业,可以在当地集市购买原料加工为成品出售或者以成品换原料,但不准转手贩卖。
第二十四条 卷烟、酒类按国家专卖政策和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不得从事卷烟和酒类自产自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允许社队和农民,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进行大牧畜的运销或贩运活动,但不准就地转手倒卖。凡进入集市交易的牲畜,应经防疫部门检疫。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天麻、虫草、贝母、黄莲、杜仲等五种中药材不准贩运。
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受距离远近和数量的限制,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销售。对允许上市和贩运的农副产品,取消凭证明输运输的规定。
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七条 允许农村社队和农民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砖瓦、石灰、沙石、花卉等农村工副业产品。
第二十八条 允许城乡经营工业品的有证个体商贩,贩运和批量销售工业品中允许价格浮动的三类小商品。
第二十九条 允许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上做工,到县外去或外省来做工的,都应凭外出做工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具有一定技术和施工管理能力、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工匠,经委托方审查认可,允许承包小型修缮和土石方工程,组织施工,但不准转包渔利。
第三十一条 个人行医必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书。出售人、畜药品,必须经县以上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三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计量器具应具有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三十六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期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五章 建章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市场管理细则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无证或不亮证经营,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酌情处以罚款。
(二)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超越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或违反物价管理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或处以罚款。
(三)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任意扩大工业产品自销范围范围,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牌价收购产品,或没收高出牌价的全部所得,或处以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物品和从国营商业或供销社零售商店套购平价供应的紧俏工农业商品就地加价出售牟利的,按牌价收购商品,或没收高出牌价的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处以罚款。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和非商业企业违反规定进行商业购销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一部或全部,或酌情处以罚款。
(六)违反政策规定,采购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的农副产品,按牌价收购其产品,或处以罚款。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严重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买卖票证经教育不改的,没收票证的一部或全部。
(九)外出推销人员和外出农村手艺匠人,不服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酌情处以罚款。
(十)违反个体行医规定,出售不符合药政管理的药品和出售不符合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食物的,勒令停业,销毁或没收物品,或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按漏交额加倍收费。
(十二)其它违反市场管理细则的行为,根据情节处理。
对于违反市场管理细则规定,拒不缴纳罚款或没收款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文件,通过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第三十九条 城乡集市上查获的投机倒把活动,按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拆。

第六章 行政管理与经济领导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或搞投机倒把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处理。不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
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和查处投机倒把活动,实行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相结合。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检举揭发投机违法活动,监督市场管理人员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政策。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违法乱纪,违者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甘孜、阿坝、凉山自治州可根据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州集市管理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关市场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合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执行本细则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农副产品分类目录
一类产品:粮食、棉花(包括短绒)、食用植物油脂油料(包括油菜籽、花生、芝麻、油菜籽、棉籽)。
二类产品: 麻、黄红麻、烤烟、晒菸、楠竹、柑桔、茶叶、牛皮、山羊皮、(包括羊绒)、肥猪(包括猪肉)、菜牛(牧区、半牧区)、菜羊(牧区、半牧区)、鲜蛋、城市和工矿地区基地的蔬菜、麝香、牛黄(人工、自然)贝母、虫草、杜仲、天麻、银花、羌活、黄连、川芎、麦
冬、茯苓、白芍、白术、当归、党参、黄芪、云木香、三七、玄胡、桐油、(包括桐籽)、倦油(包括倦籽)、蓖麻油(包括蓖麻籽)、糖蔗、蚕茧(包括桑蚕茧和柞蚕茧)。
不准搞市场调节的物资目录
棉花类(包括棉纱、棉布、针棉织品等)。
麝香、各种汽车、锡、橡胶、火工产品(炸药、火药等)、天然金刚石、原油、成品油、木材、国营企业生产的农药和氮肥、过磷酸钙注: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川府发[1984]151号《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自本细则颂发之日停止执行。



1983年7月16日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五人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经济贸易、工商、税务、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投放。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配置具备公共交通电子收费、全球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翻译、车辆防盗、车辆防伪等功能的技术设备;

  (五)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六)设置顶灯和防劫装置等设施;

  (七)配置消防器材;

  (八)设置或者张贴价目表、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九)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自取得车辆运营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公民;

  (二)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和一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予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

  (一)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并已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

  (二)有相应数量的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三)有完备的管理机构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车辆停放地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应的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需在本市运载回程旅客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地铁站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非主干道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出租汽车临时上下客。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在非主干道的适当路段及其周边划定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

  (四)对驾驶员定期组织在岗教育和培训;

  (五)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六)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七)对出租汽车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并使车辆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八)将出租汽车的税控计价器定期送检;

  (九)履行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以驾驶员内部承包方式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驾驶员收取出租汽车承包费等费用。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可以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五)按规定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并随车携带检定合格证;

  (六)进入运营站点的,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

  (七)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乘客收费;

  (八)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

  (三)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中途终止载客或者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

  (五)伪造、变造、买卖、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非本企业的人员运营;

  (七)在出租汽车内吸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税控计价器、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拒绝出具收费发票的;

  (四)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外,驾驶员中途终止载客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车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乘客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二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举办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重大活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调度出租汽车承担疏运任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承担抢险救灾调度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承担重大活动调度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重大活动举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评议制度,由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继续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的评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扣留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培训合格的,发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取得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以及非本市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中拼装的机动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由公安部门强制报废。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扣押措施自动解除。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措施。

  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车辆。通知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等;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调查乘客、驾驶员投诉事项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企业、驾驶员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在指定地点运载回程客或者载客不回车籍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或者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履行出租汽车交通安全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车辆容貌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车内卫生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营时未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入运营站点不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中途终止载客、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六)不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七)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运营,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十)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十一)在出租汽车内吸烟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驾驶员收取出租汽车承包费等费用,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不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乘客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随车携带税控计价器检定合格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

  (八)违法暂扣、吊销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将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十二)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车辆、设备、设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乘客、驾驶员投诉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二十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条文中规定的日期以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