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0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行业管理司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的通知
测管函[200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测绘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工作,我局起草了“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本单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具体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测绘局行业管理司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有关规定,实施测绘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推动建立一支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测绘行政执法队伍,我局制定了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方案,具体如下:

一、培训对象和内容

1、培训对象。申请领取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行政执法证》人员。

2、培训内容。通用法律法规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政策性文件;专业性法律法规包括《测绘法》及其配套法规。

二、教师及教材

1、为确保培训质量,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聘请有经验、水平高、讲课效果好的教师授课。对测绘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应聘请测绘系统内有经验、水平高的测绘行政管理专家和领导人员授课,达到切实解决工作中实际问题的效果。

2、培训教材由国家局统一指定,包括上述所列通用法律法规及《测绘法律知识读本》、《测绘行政管理基础》等教材。

三、培训分工及进度安排

国家局负责对省级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和市级负责测绘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领导的培训工作;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级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2006年--2008年全部完成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国家局将于2006年至2007年共举办六期培训班,2007年底以前完成对省级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及市级负责测绘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领导的培训工作,具体培训事宜另行通知。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时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要求在2008年底以前全部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四、培训考试

国家局统一建立“测绘法律法规知识试题库”,有条件的地方,在组织培训考试时,可采取微机答题方式进行。试题在题库中随机抽取,成绩随即查询,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和透明性,调动大家学习的积极性。

考试不合格者,准许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测绘行政执法证。

五、要求

1、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领导,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本地区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好方案的各项任务和要求,明确专人负责,防止走过场。

2、保障培训经费预算。对测绘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岗位培训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04月10日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

(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四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到外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探亲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对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委派的职工,由中方投资(合作)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和自谋职业;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到户籍所在市或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待业;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逐步提高;企业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职工工资水平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劳动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期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带薪假期,以及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予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就原争议的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作相应修改,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应按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其招聘、解聘、工作(生产)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其劳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实施。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是指除城镇绿化草地外具有生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的所有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牧草种子地、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草原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草原监理人员,也可以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辖区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者村组承包为辅。冬春草场和割草地应当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应当承包到户或者联户,也可以承包到村组。以联户和村组承包的,应当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核定到户。

  第五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股份合作方式依法流转。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村、本乡(镇)内依法流转。跨村、跨乡(镇)流转草原应当经草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本乡(镇)的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支持、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草原围栏封育、草原鼠虫害防治、退化沙化草原治理及湿地恢复等,恢复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农牧民设施养殖、草业发展、良种繁育、畜种资源保护和禁牧休牧的补助。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严格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应当加强优良牧草种植推广和畜种改良,落实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采取舍饲补饲,优化畜群结构,加快周转出栏,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畜平衡每五年核定一次,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提供真实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州对沙化、严重退化的草原实行禁牧,有计划地对退化草原、牧草返青期和草种结实期的草原实行休牧,对草原划区轮牧。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牛羊粪便资源,促进草原土壤养分自然恢复,增强土壤肥力。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和泥炭(草煤)。因科研、建设等确需采挖的,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采取回填、覆土、种植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中药材,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禁止滥采乱挖。跨区域采挖的,采挖者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标志的保护,禁止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禁止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破坏草原。

  第十四条 征占用草原包括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

  征用占用草原的申请,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核发《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申请人取得的《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依法审核、办理建设(临时)用地或者采矿审批手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全额退还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保证金。

  征占用草原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按照被征占用草原植被恢复所需成本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由畜牧、草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资质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评审。

  第十六条 根据征占用草原的性质、形式和面积,征占用草原的申请人应当向草原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旅游设施等确需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征用或者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开展临时经营性旅游活动等临时占用草原20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占用草原5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自治州实行草原适度开发、有偿利用制度。

  征占用草原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至20倍支付;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至10倍支付;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支付;

  (四)牧草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上牧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五)牧草种子地的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该种子地当年种子和牧草的实际损失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的30-5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实草原防火预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因生产、生活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保证用火安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专项预算资金,专门用于草原保护、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草原监理和草原防火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喷涂草原监理执法徽标,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审批面积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的,或者因此造成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变草原核准用途进行项目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或者采挖方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采挖天然草皮或者泥炭(草煤)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滥采乱挖野生中药材、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的,或者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