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4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09]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当前,一些基层政府出现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等主体由财政担保,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等社会公众集资,用于开发区、工业园等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现象。这些做法违反了《担保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如任其发展,势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声誉和形象,甚至危及地方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三、严禁发生新的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地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量力而行。确需举债融资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违反或规避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平台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等直接或变相提供财政担保。

四、立即停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财政担保正在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立即终止。拟由财政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及时终止集资计划。已经使用财政资金提供担保并集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抓紧组织资金予以清退,依法保证干部群众等社会公众的集资款不受侵害,同时要密切关注清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确保清退工作有序进行。

五、加大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各省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纪检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加大对地方财政部门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5 号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7日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评,是指考评主体对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委托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评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章 考评主体和考评对象

  第七条 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地级以上市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分别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考评指标和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为依据,具体包括下列指标:

  (一)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决策情况;

  (三)行政执法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五)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六)行政监督情况;

  (七)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情况;

  (八)依法行政保障情况。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任务和形势的变化及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民主性明显增强,质量明显提高;

  (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机制健全,制度执行力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决策规则明确、程序完备,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基本形成;

  (二)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成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

  (三)行政决策后评估、跟踪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

  (二)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

  (三)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第十六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的基本要求: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

  (二)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

  (三)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

  (四)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健全;

  (二)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依法保障;

  (三)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得到加强,监督效能明显提高。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

  (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保障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健全,规划部署到位;

  (二)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得力,督促检查到位;

  (三)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机构健全,责任分工到位;

  (四)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第四章 考评方法和考评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采取行政系统内部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上级考核与被考评对象自查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考评工作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年度实施,每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考评主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部署,每年制订下发年度依法行政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工作的组织安排、考评对象、内容标准、方式方法、程序步骤、具体要求等事宜。
  (二)被考评对象对照考评方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自查总结,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连同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统计表一并上报考评主体。
  (三)考评主体通过审阅年度报告、核查相关统计表、听取工作汇报、现场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抽查行政执法案卷等方式,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内部考核。
  (四)通过网上测评、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式,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原则上由考评主体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实施;必要时,亦可由考评主体自行组织实施。
  (五)考评主体根据内部考核、社会评议等情况,确定被考评对象的综合得分和考评等次,并书面通知被考评对象。
  (六)被考评对象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评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考评主体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考评主体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评对象。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百分制计分,其中,行政系统内部考核分值不超过80%,社会评议分值不低于20%;各项考评指标的分值比例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确定的标准执行;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考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是否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分门别类对考评指标及其分值比例作适当调整,并在考评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被考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分别增加2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成绩突出,获省部级(不含省直部门,下同)以上机关表彰奖励,或者被省部级以上机关评定为先进单位、示范单位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被省部级以上机关作为典型经验予以介绍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行政案件的;

  (五)考评主体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重复加分;考评综合得分超过100分的,以100分为限。
  第二十六条 被考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考评指标项按零分计算,并且在总得分中再扣除2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违法行政或者行政不作为,引发恶性事件或者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三)未依法处置重特大突发事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不答辩、不应诉或者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考评主体确定的其他情形。
  扣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重复扣分;累计扣分超过10分的,以10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各考评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政府部门类别的原则,对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并且排名居前20%的被考评对象,评定为优秀等次;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但排名未进入前20%的,评定为良好等次;综合得分未达80分的,评定为一般等次。
  第二十八条 考评主体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当在书面征求被考评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的同时,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百分制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打分,并按照考评主体的考评得分占80%、当地人民政府的考评得分占20%的原则,综合计算被考评对象的最终得分,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
  考评主体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当在书面征求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时,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百分制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打分,并按照考评主体的考评得分占80%、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考评得分占20%的原则,综合计算被考评对象的最终得分,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


第五章 考评结果应用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应将考评结果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被考评对象予以表彰,对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被考评对象予以批评,并在有关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报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被考评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被考评对象的负责人职务任免、职级升降、交流培训、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被考评对象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考评主体可以将其确定为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示范创建单位。
  考评结果被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由考评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建议相关机关取消被考评对象当年度各项评选优秀、先进、模范单位等资格。
  第三十二条 被考评对象拒不落实整改,或者连续两年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依法追究被考评对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考评对象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消极应付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主体工作人员在考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依法行政内容的考核、评比、检查项目,应当与依法行政考评相衔接,避免重复考核、评比、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开展行政执法考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评范畴,并报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安排。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其他考评,其考评结果能够直接体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指标情况的,应及时将考评结果报送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实现考评结果资源共享。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与其他考核、评比、检查事项相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考评主体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8日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魏洛阳故城(以下简称汉魏故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汉魏故城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魏故城,是指东汉、曹魏、西晋、北魏等朝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汉魏故城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汉魏故城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魏故城的保护工作。

偃师市、孟津县、洛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汉魏故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组成的汉魏故城保护协调委员会,协助市文物行政部门及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条 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东至偃师市首阳山镇白村至后张村间外郭城城墙外50米南北一线;西至洛龙区白马寺镇齐郭村与分金沟村间的长分沟西沿南北一线;北至孟津县平乐镇上屯村外郭城残垣北50米东西一线;南至偃师市佃庄镇王圪??村南东西一线界桩以内的区域。

汉魏故城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外延200米的带状区域。

第五条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遗址为:

(一)内城城垣。位于翟泉、金村、保驾庄、韩旗屯、寺里碑、龙虎滩诸村之间,现存北、东、西三面,共长12000米,宽30米;

(二)宫城。位于金村南,面积1400米×660米;

(三)东周墓地。位于金村东,内城东北城垣内,面积1200米×1000米;

(四)北魏永宁寺。位于龙虎滩村西北,面积301米×212米;

(五)金墉城。位于翟泉村东北,面积1048米×255米;

(六)太学、辟雍、明堂、灵台。位于大郊寨、朱圪挡、太学村三村间,面积1250米×800米;

(七)北魏洛阳大市、白马寺遗址。北起内城西垣阊阖门外的东西退水渠,南至陇海铁路南侧,东起齐云塔院东墙,西至白马寺镇至平乐村的公路,面积:1700米×1700米;

(八)租场、牛马市遗址。南起寺里碑村,北至保驾庄,西临内城东垣,东至寺里碑村至保驾庄的车道,面积800米×900米;

(九)东汉刑徒墓地。位于西大郊村西南,面积250米×200米;

(十)东汉墓园。位于内城西垣雍门外 2500米,陈屯新村东,面积:190米×135米;

(十一)外郭城城垣墙基遗址。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址。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遗址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并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七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遗址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魏故城的义务,对破坏汉魏故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八条 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汉魏故城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汉魏故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 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的其他规划应当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

第十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汉魏故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在汉魏故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确保汉魏故城的安全,不得破坏汉魏故城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风格、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汉魏故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相一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危害汉魏故城安全、破坏汉魏故城历史风貌、与汉魏故城保护展示不相谐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一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汉魏故城重要遗址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建墓地、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等需要在汉魏故城进行拍摄活动的,拍摄方或者制作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保护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汉魏故城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汉魏故城文物保护事业。

汉魏故城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每年必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文物的保护、修缮,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对于在汉魏故城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汉魏故城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汉魏故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遗址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汉魏故城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汉魏故城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汉魏故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16日公布的《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