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的实施,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民政、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地税、体育、建设、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对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教育、财政和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的措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能力。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公报的总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作为残疾人康复事业的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训练和服务,开展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残疾人康复站,有条件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救助力度,保障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将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范围。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治疗和康复补贴制度,逐步实现残疾儿童义务康复。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提高残疾人适应社会的能力。
第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因残疾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 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在特殊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在职称评定、转正、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的教师,在其离开特殊教育岗位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置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市和旗县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就业的,在开办和经营过程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镇贫困残疾人灵活就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外,个人缴费仍有困难的,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牧区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第五章 社会保障和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措施,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机制,通过多种渠道救助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丧失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在农村牧区的,由敬老院收养或者按“五保”规定供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 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
(二) 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 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四)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 进入文化、体育、旅游景区景点和其他公共场所减免收费,并准许其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对持有视力残疾证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三) 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在收视费上给予减免;
(四)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以优先享受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设施和城市交通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执行。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对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安置、接收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特殊教育学校等,应当设立无障碍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对经济困难的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侵害残疾人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 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残疾人必要帮助的;
(三) 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招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四)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五)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六) 在人员招聘录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5号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规划、建设、河道和市容管理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市容监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噪声污染、污水排放、摆卖经营、车辆停放、户外广告、占用和挖掘道路、违章建筑、乱搭乱挂、园林绿化、饲养禽畜等方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运作、齐抓共管的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要明确职责,制定具体的管理标准,落实管理责任,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分项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
(一)负责市区已验收移交接管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排污管网、路灯、亮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负责临时占用、开挖城市道路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地下排水排污管网接驳的审批和管理。
(二)负责市区园林绿化及园林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养护;负责市区占用绿地、迁移采伐树木的审批和管理。
(三)负责环卫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养护;负责建筑垃圾排放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处理工作。
(四)负责市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
(五)督促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六)负责组织协调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和城市管理重大活动。
第六条 市城监大队负责对下列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建筑物立面乱搭、乱挂,以及在其它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涂写、刻画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搭建建(构)筑物,堆放、吊挂杂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封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电话亭、报亭等,影响市容的。
(八)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
(九)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破坏、损坏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及园林绿化的。
(十)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人行道、公园、广场周边等公共场地违章停放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的。
(十一)主次街道门店超门槛占道经营的。
第七条 源城区土地规划管理大队负责监控和协助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市区范围内违法违章建设和乱搭、乱挖、乱种等行为。
第八条 源城区政府、区环卫局、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负责市区内街小巷、居民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该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已纳入物业管理的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由相应物业公司负责。
第九条 市、区规划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的查处,负责市区建筑工地的安全防护、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清理及扬尘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负责物业小区和居民小区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和监督相关开发单位对未验收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排污管网、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城市建筑噪声、工业噪声监督管理,负责营业娱乐场所、石材加工、木材加工、五金加工的噪声监督管理;负责工矿企业、宾馆酒店、门店的污水、废水、废气(烟尘、粉尘)达标排放和噪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公安部门负责城市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燃放烟花炮竹、饲养犬类的管理。并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五)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而未经批准许可的。
(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领取《犬类准养证》擅自饲养犬类的。
(七)未按市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的范围燃放烟花炮竹的。
(八)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城市违法违章车辆停放的管理,以及对车辆超载、撒漏和违反交通法规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区卫生局负责市区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负责健康宣传教育,开展“除四害”活动,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调、指导市区单位庭院卫生及卫生责任区的卫生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市市场物业管理处负责所管辖的集贸市场内及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其余集贸市场内及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区工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市、区民政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及时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水务局负责市区新丰江河道漂浮物和水上垃圾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公路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管辖道路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列入市、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对履行职责、工作任务完成好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责任不落实、管理失控、问题突出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