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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2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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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20号

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装修和办公设备的配备,切实加强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构建资源节约型政府,优化资源配置,节约财政资金,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标准作为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的限额标准。财政部门将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方案,按原经费安排政策和渠道,在限额标准范围内据实核定相关经费。

二、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装修和办公设备的配备,应遵循简朴庄重、节能环保、经济适用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不得盲目追求高档次。装修材料和办公设备一般以国产品牌(包括合资品牌)中的中档物品为主,优先购买国家认证的节能、节水产品。特殊情况或国产品牌在技术上达不到要求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可采购国外进口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配置数量要根据工作岗位和实际需要从严控制。

三、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精神,我市机关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20㎡—24㎡,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按“编制人数×人均建筑面积”核定装修面积上限,超出面积限额部分的装修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四、我市现有市级机关办公用房未达到本装修标准的,在原装修工程完成十年以上,且已不符合基本办公条件的,可申请重新装修。现有办公设备未达到配备标准的,本着“统筹安排、逐步到位”的原则,逐步改善现有办公条件。

五、对于市级机关租赁的办公用房,如果租赁期不到五年,只能简单装修,装修价格控制在本标准的二分之一以下。

六、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宁政办发〔2003〕108号)有关规定,向市管理局报送办公用房装修申请。市管理局根据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办公用房实际状况,制定装修方案,向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统一管理、使用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经费,并负责装修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凡装修项目达到基本建设立项标准的,按照基本建设的有关程序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七、办公用房的装修和办公设备的配备,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南京市市级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其中,预算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装修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预算在2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装修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八、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认识,严格按照规定在标准限额范围之内装修办公用房和配置办公设备,如因工作等因素确需突破标准限额的,必须按现有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由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核,其结果作为办理资产登记的依据。

九、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事业单位可参照试行。以往规定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今后市有关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限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十、本标准由市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标准未尽事项由市管理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附件: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
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

一、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

(一)公用部位

外墙:弹性涂料饰面50元/㎡。

外窗:塑钢窗220元/㎡,不锈钢防盗窗200元/㎡。

卫生间、茶水间:500元/㎡。墙、地面均为面砖饰面,天棚为铝合金扣板吊顶,卫生洁具采用国产中档产品,台面采用一般花岗岩板。

门厅、楼梯间、走廊:500元/㎡。大门为玻璃地弹门;地面为花岗岩或面砖饰面;墙面大面为乳胶漆饰面,局部作背景墙;天棚为简单造型吊顶或平面吊顶。

(二)办公室

装修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450元。

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顶面、门窗、开关插座、隔栅灯、电话线、网络线、长度在2.5米以内的固定橱柜。

(三)小会议室(按建筑面积80㎡以下,包括80㎡)

装修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500元。

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顶面、门窗、开关插座、隔栅灯、电话线、网络线、电视。

(四)中、大型会议室(按建筑面积80㎡以上)

装修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450元。

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含局部背景墙)、顶面、门窗、开关插座、照明、综合布线。

二、机关办公家具、空调配置标准

(一)办公室家具

1、市级领导办公室

按照每间办公室不超过1.5万元配备,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保密柜、电视柜等。

2、局级领导办公室

按照每间办公室不超过8500元配备,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保密柜等。

3、处级及处以下办公室

(1)办公桌椅每人一套,每套不超过1000元。

(2)普通椅每房间3张,每张不超过150元。

(3)文件柜1-2个,每个不超过800元。

(4)处级办公室可根据需要配置沙发,每套不超过1500元。

(二)会议室家具

1、小会议室,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400元配备。

2、中、大型会议室,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500元配备。

(三)分体式空调

1、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15㎡,可配置1.2P空调一台,每台不超过2000元。

2、办公用房使用面积15㎡—20㎡,可配置1.5P空调一台,每台不超过3000元。

3、办公用房使用面积20㎡—30㎡,可配置2P空调,每台不超过3500元。

4、办公用房使用面积30㎡—40㎡,可配置3P挂机一台,每台不超过6500元。

5、办公用房使用面积40㎡—80㎡,可配置5P柜机一台,每台不超过10000元。

6、办公用房使用面积80㎡以上,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三、办公自动化配备标准

(一)计算机

台式电脑:每台标准不超过6500元。

笔记本电脑:局级以上(含局级)干部每台标准不超过14000元,其余人员每台标准不超过12000元。

使用年限均为6年以上。

(二)打印机

普通激光打印机:每台标准不超过2000元。

普通喷墨打印机:每台标准不超过1000元。

针式打印机:每台标准不超过2000元。

大幅面的工作组激光打印机12000元/台。

打印机使用年限均为6年以上。

(三)复印机

以独立对外单位为准,市五套班子、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及政法部门,或50人以上单位可配中高档数码复印机一台,价格不超过25000元,50人以下单位可配模拟复印机一台,价格不超过10000元。

(四)速印机

凡独立对外发文,且在职职工人数达100人以上单位可配数码速印机一台,价格不超过30000元。

(五)多媒体显示系统

每个单位只能装配一个多媒体会议室,多媒体显示系统每套标准不超过6万元,包括调音台、功放、DVD、音箱、话筒、投影(或大屏幕平板电视)等。

(六)其他设备

扫描仪:每台标准不超过1000元。

传真机:每台标准不超过2500元。

电话机:每台标准不超过150元。

一体机:每台标准不超过3000元。

碎纸机:每台标准不超过1500元。

电视机:每台标准不超过3000元。

数码照相机:每台标准不超过4000元,每个单位限配1台。

数码摄像机:每台标准不超过6000元,每个单位限配1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11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
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业已发布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一律按《暂行规定》的要求上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各公司应认真做好各项材料的填报工作。
二、各保险公司1998年12月31日以前上报的申请,按以下情况作区别安排:
1.已报原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且通过其初审的,需按照《暂行规定》要求补充一些必要的材料。
2.对于各保险公司已上报但未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初审的,一律按照《暂行规定》重新直接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鉴于目前尚难做到《暂行规定》中关于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国保监会决定实行过渡性做法:
1.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一级分公司)和除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外各保险公司的地市级分公司(或二级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各总公司直接报送中国保监会。
2.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和其他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由各总公司定期集中上报保监会审批。各公司应严格把关,做好初审工作。
3.关于各保险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报实行备案制度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将在收到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视同认可。
四、《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可以由各公司按附件的内容、格式、尺寸(16开)自行印制。
五、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具体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1日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厅颁发,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个体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
第三条 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类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字厂、店、摊等。
第四条 刻字业属于特种行业。开办刻字业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下同)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准营业。
刻字业如有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开办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房屋建筑符合治安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登记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经营;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落实。
第六条 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允许刻制公章(包括钢印)。
刻制公章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凭证登记制度。凡承制公章,必须验收规定的证明,建立承制公章登记簿,详细记录刻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取章日期等内容,并按月按年装订备查,保管三年后,报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销毁;
(二)监制、保管制度。刻制公章只限本厂、店的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发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留样、仿制;
(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反规定刻制公章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刻字摊到外地市、县(区)经营的,必须持本地公安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刻制公章一律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刻制印章的证明,并必须详细注明印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方法和顺序等内容,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指定的厂、店刻制。
下列印章的刻制还应当持有如下证明:
(一)企业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凭营业执照(副本);
(二)社会团体印章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刻制钢印。
第九条 党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以及单位部门章、合同、财务等专用章,都属公章。
私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也按公章管理范围管理。
第十条 单位公章、单位的部门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见附件)。企业事业单位公章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刻制后,刻制单位应当在其营业执照(
副本)上注明“印章已刻”的字样。
公章遗失,必须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刻制手续外,还应当出具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
更换公章按新刻制的手续办理。
第十一条 外省到本省或本省到外省刻制公章,必须持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委托证明,向刻制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由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二条 刻制个人用于公事的印章(包括签名章)一般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等有关证明到刻字厂、店、摊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刻字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业前的安全审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按规定审核、开具刻制印章的委托书(见附样一);
(三)检查、监督刻字业执行治安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在刻字业中建立治安保卫等管理组织;
(五)依法处理违反刻字业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必须经刻字业评审组织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书》(见附样二)。
刻字业评审组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对刻字业中能遵守本办法,自觉抵制非法要求刻制印章的企业或个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扬;积极提供线索,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刻字业违反本办法的,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对非法经营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按规定补办手续或依法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领导,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其营业场所已成为犯罪窝点的,应当予以查封;
(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各市、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关于印章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
为规范刻制的印章,严密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特对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样等作下列规定:
一、印章的尺度:
(一)各级党组织、人民政府、人大、政协、顾委、部队、法院、检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关规定;
(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三)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印章除有统一规定的外,直径一律为4.2cm;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五)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处、科、室等部门的印章直径为4cm;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直径为4cm;
(七)各类圆型的专用章、帐号章、现金收讫章等印章的直径为4cm;
(八)各类圆型的合同专用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5cm。
二、印章的式样、名称、字体: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所属部门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一律为圆型。
印章的名称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法定名称。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单位的部门印章,单位名称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部门名称自左而右横行排列。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可中、外文并用,外圈为中文,内圈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体字。
(附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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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 根 | 刻 制 印 章 委 托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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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制单位: |_____:
| 现委托你单位给____单位刻制下列印章,
需刻单位: |请予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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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制内容: | ×××公安局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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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名称|规 格|图 样|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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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人姓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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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日期: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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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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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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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字业业务知识考核 | ×××同志,经我评审委员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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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知识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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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 特发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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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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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
|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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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