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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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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发〔2004〕5号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

(2004年3月24日)


 我省是林业大省,森林资源丰富,有林地面积和木材产量均居全国第一位,是国家重点林区之一,生态地位十分重要,林区经济在全省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份额。加快建设林业强省,不仅是加强生态省建设,把黑龙江省建成东北、华北生态屏障的战略性举措,也是调整产业结构,实现林业产业现代化,拉动全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和《黑龙江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纲要》,加快林业改革与发展,实现由林业大省向林业强省的跨越,特作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3〕9号文件为统领,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要求,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大机遇,加快建设林业强省步伐,以林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市场为导向,发挥比较优势,创造竞争优势,统筹协调发展,坚持生态优先和产业优化,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以国家林业重点工程为牵动,建设功能完备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构筑林区经济发展新格局。
2、奋斗目标:在生态建设上,坚持分类经营、分区施策的原则,把黑龙江省建成我国东北、华北乃至东北亚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对西部风沙干旱区域,加快造林步伐,力争用5年时间使该区森林覆盖率达到全国同期水平。对森林覆盖率较高的东部北部地区,加大封育和保护力度,加大退耕还林和荒山荒地治理力度,加快后备森林资源的培育步伐,重点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林分质量和林木生长量。对重点国有林区,加大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力度,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对松嫩、三江平原地区、界江(河)地段、江河源头、湿地、黑土流失区实施工程治理,维护国土安全。
在产业建设上,坚持分类指导、分别推进的原则,把林区建设成为机制灵活、布局合理、竞争力强、效益显著的新型现代化森林工业基地。要立足体制和机制创新,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为重点,对全省现有的林产工业企业进行改组改制。调整产业布局,选择重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实现工艺、装备和产品的更新换代。要做大做强优势产业,大力发展林下产业、木材精深加工业和森林旅游业,突出发展绿色食品和北药产业,延长产业链,加快产业化进程,把林区建设成为规模较大的商品林基地、木材精深加工基地、苗木花卉生产基地、森林生态旅游休闲基地、北药种植加工基地、山特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基地。
到2010年,力争全省有林地面积达到2141万公顷,林木总蓄积达到17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提高到47%以上,林业增加值提高到500亿元,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的基本框架。到2020年,全省有林地面积达到2324万公顷,林木总蓄积达到186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达到51%以上,林业增加值提高到1000亿元,初步建成比较完备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林业综合经济实力明显增强。到2050年,基本建成资源丰富、生态完备、功能完善、效益显著的现代林业,最大限度地满足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对林业生态、经济和社会的需求,实现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加快林业生态、产业两大体系建设
3、抓好重点工程建设。要进一步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完善和规范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制,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培育、保育结合、休养生息,尽快扭转森林资源逆向演替的局面。稳步推进退耕还林(湿)工程,完善和落实责任制,加强管理,严格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及时兑现政策。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防沙治沙(碱)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为重点,抓好松嫩平原、三江平原防护林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保护、监测站点的作用,抓紧抢救濒危珍稀物种,修复典型生态系统,扩大自然保护区面积,切实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组织实施好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工程,加快以速生丰产用材林为主的产业基地建设,增加木材等林产品的有效供给。实施林业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实现森林生态效益由无偿使用向有偿使用的转变。切实搞好黑龙江、乌苏里江等界江(河)流域的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建设护岸生态体系,保障国土安全。搞好以森林为主的资源型城市的转型,加快产业接续项目建设,尽快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现代新型森林工业基地。
4、加快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要以森林资源培育为基础,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精深加工为带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重组,逐步建立布局合理、类型多样、资源节约、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林业产业体系,减轻林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森林资源的依赖和压力。要把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强化管理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团化发展。调整不合理生产力布局,使资源优势、地理优势、技术优势及各项生产要素得到有效发挥。要加快推进营林生产、林产工业、多种经营和森林生态旅游等产业的升级,提高林业产业化水平。
5、全面提高重点产业的市场竞争力。鼓励营造商品林,大力营造以纸浆原料林、人造板纤维原料林、针阔叶珍贵大径材林为主的工业原料林。鼓励开发林下资源,发展种植、养殖、培植、采集等多种经营,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中药材、林木种苗、花卉、森林食品,突出发展特色绿色食品工业和北药开发,延长产业链,加快产业化进程。提升林产工业档次,新建、重组和改造一批拥有先进生产工艺和先进技术装备、规模大、体制新、关联度强的人造板、家具、纸业、境外森林开发等产业集团,推进林纸、林板一体化进程。大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业,以森林、冰雪、江河、湖泊等资源为依托,加快开发建设步伐,打造森林生态旅游品牌。
6、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要广泛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不断丰富和完善义务植树形式,加强管理,增强实效。鼓励军队、社会团体、机关、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造林。以国道、省道、县(乡、村)道、林区道路、铁路和江河堤防两侧、水库湖泊周围为重点,尽快实现全面绿化。实施城乡绿化一体化工程,加快城市和村屯周围的绿化、美化、净化步伐,改善城乡人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深化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7、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坚持生态优先,林地用途和所有权不变,森林资源保值增值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盘活森林资源资产,激活各种利益主体,促进社会各生产要素向林业流动。积极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建立活立木实物量、价值量评估体系和资产档案库。加强流转管理,规范流转程序,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进一步放宽民有林准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全部向民营经济开放。坚持林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稳定所有权,放活经营权。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为重点,吸引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林业建设。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鼓励民营经济和海外资本投资林业项目。要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投资者对林地可依法享受经营自主权,使用权期限可延长至70年,可以继承、转让,期满后可优先依法申请延长。
9、加快林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加快林业企业股份制改造步伐,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参与国有和集体林业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对产品没有市场、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通过破产、关闭等手段,使其尽快退出市场;对其有效资产,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进行重组。要调整林业国有单一的结构,吸收非国有资本入股,包括吸收外资参与改组、改造,通过“嫁接改造”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林业系统外企业或个人收购兼并现有林业中小企业。要盘活闲置资产和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减轻社会就业压力。
10、强化林区的体制创新。要积极推进龙江森工集团所辖林区内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步伐,将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逐步剥离出来,实行社会化统一管理;将地方国有林场的社会公益事业剥离出来,由地方政府承担。林区其它社会事业本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原则,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竞争。
11、积极探索商品林经营方式改革。对商品林区的人工林,可以进行评估作价,组建股份公司,使商品林中的人工林进入市场。要积极发展公司带基地,基地带林(农)户等林工一体化的生产经营格局。鼓励荒山荒地和商品林区林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用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营造林。
12、实行林业分类经营改革。根据地理区位和资源状况,将国有林场划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生态公益型林场要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要任务,严禁进行商业性采伐,按从事公益事业单位管理,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在经营者自愿的原则下,对于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地区的非国有林,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置换等多种方式将其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商品经营型林场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实行企业化经营,推向市场,在林木采伐、限额管理政策上予以支持。
国有林场可以按照经营类别,重新调整区划,也可以打破地域界线,实行跨行政区经营,场际之间可以实行同类林场联合经营、兼并经营和股份制合作经营,建立经营联合体,扩大规模,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国有苗圃全部实行企业化管理,推向市场。在不改变苗圃用途的前提下,除国家和省重点投资的国有苗圃可采取股份制经营外,其它国有苗圃可采取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全部实现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鼓励苗圃之间联合联营,组建苗木集团。
集体所有的森林可以采取兴办股份合作林场、联办林场等形式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采取村民入股、“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进行经营,将产权明晰到个人。对集体所有的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合理作价后,转让给个人经营。
本着谁造谁有的原则,对宜林荒山荒地,可以采取分包到户、招标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确定经营主体,限期造林;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社会主体,限期造林。
13、林木采伐实行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对生态公益林依法管严,对商品林逐步放开经营权。对非公有制主体营造的商品林,达到一定规模,采伐年龄可由其所有者自行确定,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标准的工业原料林,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上年度节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在非林地上造林或育苗的,按原地类管理,可依法自主采伐,实行备案管理,采伐后可自主经营。
14、进一步扩大林业对外开放。努力扩大林业利用外资规模和领域,以多元化的合作方式与国际接轨,提升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充分运用我省与俄罗斯毗邻的地缘优势,认真落实国家鼓励境外投资重点项目信贷支持第一系列扶持政策,搞好项目的科学论证,尽快把对俄林业资源合作开发项目做大做强。
要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度,给予投资者以宽松的环境和政策,引进战略投资者,改组改制整合壮大龙头企业,形成规模经济,拉动林区经济增长。森工企业招商引资项目,享受所在市县优惠政策。
四、加强政策扶持,增强林业发展后劲
15、加大政府对林业的扶持力度。发展改革部门在振兴老工业基地建设中,要加大对森林工业基地的投资力度,予以重点扶持。财政部门要将公益林建设和区域性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部门规划的配套生态工程,纳入相关工程预算。建立省、市(地)、县(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并逐步加大资金规模。加大以工代赈、农业开发、绿色食品和北药开发等资金中对林业的投资力度。
加大对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投入。在用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资金的同时,逐年增加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配套资金。对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体系、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速生丰产林基地、森林区划界定等重点工程建设,各级政府应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前期工作费、管理费和后期检查验收费,与国家拨付的资金一并用于工程管理。市(地)、县(市)两级林业局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林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落实林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政策。
16、实行优惠的税费政策。对林业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原木和其他林产品享受减免农业税政策,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取消原木的农业税。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有林场、森工企业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逐年缴纳土地租金。要将森工林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全省水利建设总体规划,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年度工程项目和资金上予以优先安排。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享受当地减免税费等扶持政策。
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营造商品林生产的木材所征收的育林基金,在其完成更新造林后全额返还。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采伐时,免征育林基金。
17、实行优惠的信贷政策。对林业实行长期限、低利息信贷扶持政策,具体贷款期限可根据林木生长周期,由银行和企业协商确定,并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贴息。对森工系统中小企业融资,在贷款和财政担保上给予支持。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享受当地信用社小额贷款扶持政策。对个人造林育林,金融部门要放宽贷款条件,向农户和林业职工提供小额信贷、联保贷款和金融服务。林业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18、加快林区小城镇和基础设施建设。要将林区小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全省小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地方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增加对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努力建成一批规划科学、设施配套、社会进步的小城镇,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实现共同繁荣。林区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主要用于林区基础设施建设。各级政府要将林业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基础性行业予以优先安排,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
五、加快建立林业科教支撑体系与法律保障体系
19、实施科教兴林战略。围绕林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注重解决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科技问题,尽快突破制约林业发展的技术瓶颈。重点开展林木良种选育、盐碱地造林及树种选择、干旱地区造林及树种选择、重大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沙治沙(碱)新技术及森林火灾管理与控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监测、林产品精深加工、湿地保护、退耕还林等技术研究,提高林业的科技含量。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办研发中心,建立产学研相结合、产销研一体化的协同创新模式,以技术创新为重点,全面加快林业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森林资源采伐、生产、销售、加工和保护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大力普及林业先进适用技术。要针对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生态省建设和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实际需要,多层次、多渠道地增加对林业科技攻关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对林业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奖励。
根据林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新定位,调整各类林业院校的专业设置和教学方向,鼓励支持传统院校和专业向生态建设领域转向,使林业院校的布局、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模式更符合林业新定位的要求。
20、建立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监管体系。各级森林资源监测机构或承担该项职能的机构,要以森林资源监测为主要任务,同时开展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健康状况的监测以及对突发重大森林资源破坏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的预警、监测和评估、评价工作,实现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的综合评价。
建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机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各市(地)、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县(市)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负责地方林业森林资源监督管理。
21、切实保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退耕土地还林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对划拨给乡村集体和国有农牧场的宜林荒山荒地,要明确权属,限期造林。
22、建立有效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建立各级行政领导和森工、农垦系统领导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适当调整区划,理顺森林防火管理体制。对重点生态林区、已无木材生产任务的国有林场和重点林区深山腹地的乡(镇)、村屯撤并,实施生态移民,建立无人区。生态移民经费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将其纳入同级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保证防火经费的正常支出。大力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森林火灾扑救能力,切实发挥武警森林部队在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安全和森林防火中的作用。
23、加强林业法制建设。要加快林业立法步伐,形成比较完备的地方林业法规体系。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时,对森工系统应当授予或委托其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要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林业行政执法稽查队伍或承担该项职能的机构,要积极探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机制,实行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编制和经费问题。依法查处人为因素引起的森林火灾,依法严厉打击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滥用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非法经营加工木材和非法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24、高度重视林业和林区发展,将林业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目标责任管理。要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认识到位、政策到位、投入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林业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林业建设主要责任人,森工系统实行领导负责制。对林业建设责任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林业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干部政绩、选拔使用、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林业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监督范围。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积极支持林业工作,为林业和林区发展创造宽松环境。
25、强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要充分发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对已撤销的县(市)林业局,本着“增一减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省编委申报恢复。乡(镇)林业工作站已经建立的,应进一步完善;已经撤并的,由承担林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职能的机构继续加强该方面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级地方党委要切实将林业部门的领导班子选好配强,特别是县(市)林业局、乡(镇)林业工作站一把手。要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将那些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熟悉林业工作、实践经验丰富的干部选拔上来。
26、加大对林业的宣传力度。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把林业作为公益性社会事业加强舆论宣传,形成全社会高度重视林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4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通过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及运输服务,依法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停车场、库)。
  第三条 佳木斯市交通局是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能。 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监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先定编后购车的原则。凡0.5吨以上货运车辆均由县(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审批定编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及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提交本单位及个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及从业人员名册,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装卸机具。 禁止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六条 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道路运输开业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应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审验制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持工商营业执照,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审验,未经审验,自行失效。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停业,须到所在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管理机构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以公告。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车辆过户,更新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喷印车门标志;零担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悬挂线路标牌;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安置三角标示灯、牌。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进行货物集散、停车待货。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零散车辆,应当通过联合联营、挂靠、代理等方式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认真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承运前填写货物运单,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作好车辆的维护工作,定期接受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禁止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营运。
  第十五条 凡在车站、港口、空港、货场、厂矿及货源所在地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的业户,应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规定,到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按核准的范围作业。
  第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因搬运装卸或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者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零担货运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班时、班次进入指定场站理货经营,不得私设站点占道经营。
  第十八条 危险品货物,长、大、笨重的及贵重物品运输由有运输资持的企业承运,提倡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应面向社会,提供场库、仓储、商务交易、产品展示、综合服务等功能。   第二十条 本市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受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延伸地人民政府协调;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货物行车运单,涉外运输实行统一运价、统一运输、统一结算。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应遵守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交易规则,服从行业管理;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方式经营;按规定收取服务、劳务、租赁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结算凭证;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和资料,如实填写道路货物运单,并及时回收上交。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经营者自行定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和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道路运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佳木斯市公路建设,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所属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单位和通行车辆。
  第三条 凡利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以下统称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或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符合国家公路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公路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由佳木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各收费站负责具体收缴工作。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的原则。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公开批准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六条 凡行驶在佳木斯市收费公路上的各种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通行费。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二)运送病人和运送救援物资的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
  (三)公安部门悬挂警字牌照,设有固定装置,证照相符,正在执行任务的警备车;
  (四)军车和武警车辆;
  (五)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农户从住宅往返自家农田的拖拉机;
  (六)抢险救灾期间,持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签发的抢救救灾通行证、执行救灾任务的车辆。减免通行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证费。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按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应收不漏,应免不征。
  第九条 各类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车主要按规定标准主动交纳通行费,取得交费通行凭据并经验证无误后方可通行。对符合免费条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要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收费人员的检验,经检查验证无误后,到验票处登记方可通行。
  第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经费支出和养护支出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截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使用省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收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撞坏、损坏公路收费站设施的车辆,其责任人应对被损坏设施按价赔偿。
  第十四条 拒绝执行《省公路条例》处罚或不能当场赔偿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对装有危险品、贵重物品或鲜活易腐物资不宜扣留的车辆,可暂扣驾驶证照。并开具盖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印章的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车辆或证照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赔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收费站区,对故意扰乱收费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刷的票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公路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收费站管理人员,要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标志和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章守纪。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范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竞业禁止是一项约定的义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自由就业的一种限制措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在竞业禁止协议或含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须具备主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项要件。

三、基本案情
原告翁氏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综合服务的公司。2002年8月3月至2004年1月,被告胡某任翁氏物流公司副总经理、营运中心总监等职务。2004年5月,胡某向翁氏物流公司辞职,同年7月,温某与潘某、覃某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等。胡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后翁氏物流公司以胡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翁氏物流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某获取其管理诀窍,利用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害,故不能认定胡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商业秘密;胡某虽曾担任过翁氏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任有关部门经理,但公司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仍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故胡某无须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胡某虽然在离职后与他人成立了与翁氏物流公司属于同行业的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但是翁氏物流公司原来并没有就有关竞业禁止问题与胡某进行约定,并且也没有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给胡某相应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因此,胡某也无须承担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翁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翁氏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胡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经理”仅指总经理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2006年新《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包括副总经理在内的管理人员,胡某作为翁氏物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受公司法约束,不得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胡某则答辩称自己没有在在职或离职期间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翁氏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胡某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氏物流公司提出的胡某需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以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前者属《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才属于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将两个不同的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另行裁定驳回翁氏物流公司请求判令胡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
关于胡某是否侵犯翁氏物流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都未能说明其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以及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无法认定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翁氏物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没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证明胡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胡某没有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也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主张胡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规定,但最终却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因对于竞业禁止的错误理解,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上个案例中,我们已经对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的关系作了简单的分析,本案中,我们将对竞业禁止进行进一步探讨。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避让,是指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其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办企业,与原用人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的一种法律措施。用人单位采取竞业禁止措施的方法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制定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以及与员工签订单独的竞业禁止协议。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条款)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竞业禁止的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一般应限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却不论劳动者所在岗位、知识技能以及是否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一律都与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这种做法是对企业资源的浪费,更是对人才流动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在诉讼中,法院一般认定与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单位商业秘密的雇员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原则上无效。
(二)竞业禁止的内容。竞业禁止的主要内容就是对员工离职后从事职业种类的限制。故协议中应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企业必须具有现实的商业秘密存在),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或经验划入商业秘密;同时,还应明确限制员工从事的具体业务范围、地域范围以及限制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防止企业对离职员工提出过高的要求。
(三)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对于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企业可关注其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是否颁布有相关的地方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竞业禁止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除上述必备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与该协议发生争议时的争议解决方式;或在某些条件满足时协议自动终止;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等情况进行约定,从而尽可能的保护好当事人双方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