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17:5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草海区域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海区域是指草海水域、沼泽、草甸、滩涂和相关陆域。
  第三条 在草海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草海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海保护工作的领导,协助草海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海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草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侵占草海自然资源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草海保护治理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和利用草海的近期和长期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监督、检查草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绿化及入海口的治理;
  (四)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和利用草海的经验;
  (五)开展草海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六)开展草海保护利用的国际合作;
  (七)建立健全草海保护和利用的档案。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草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搞好草海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草海保护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草海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草海资源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治理草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草海保护治理范围内开展植树造林、种草、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林木、草坡、珍稀鸟类和水产资源作出贡献的;
  (五)抢救珍稀动植物有功的;
  (六)为草海的保护治理与合理利用引进项目、资金成绩显著的;
  (七)在草海保护治理中从事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对破坏、污染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九)对开展草海保护利用国际合作成绩显著的;
  (十)其它保护和改善草海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生态环境和自治资源的保护,加大治理力度,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海,逐步恢复原有水域面积。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环海林带、水源涵养林、防护林、风景林和草海排污沟建设投入,保护草海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草海保护区域内植树、造林、护林、绿化,搞好水土保持。统一规划营造的林木、花草,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治理,推广生态农业,逐步减轻农业生产对草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四条 草海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工程项目和私人住宅,对原有的污染项目,限期整改或搬迁。
  第十五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排放废油、污水和废气;弃置畜禽尸体。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狩猎、毁草、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围海造田、造鱼塘,网箱和栏网养鱼。
  第十八条 在草海实行休渔期制,在休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草海捕捞。具体休渔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禁止使用拖网、帘子等毁灭性渔具。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在草海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捕捞时必须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水域、时限、渔具、捕捞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船只进入草海水域。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种鸟类的保护。严禁猎捕、买卖、毒杀各种鸟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草海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在保护草海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统筹兼顾群众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和捕捞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该机动船只,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

(李苗苗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庭)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伪证行为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是十分普遍的,然而我国《刑法》只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却没有涉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本文对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现实基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对外国成功立法的借鉴以及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进行论述。
关键词:伪证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将作为犯罪处理的伪证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但由于功利主义的影响,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大量伪证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中的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以便更好地打击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一、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含义观点不一,但是概括起来,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主要有社会关系侵犯说和合法权益侵犯说两种。前者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现实威胁;后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这两种观点虽然在表达上不尽一致,但是,在内容阐述上,并没有太大区别。[1]
因此,认定某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对我国的社会关系或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的危害和现实的威胁。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如果证据虚假,则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后果:
1.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真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故意提出伪证以达到非法目的。当一方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如果法官未发现伪证,还会导致错误判决;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伪证而未导致错误判决,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在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出现,往往出乎对方当时人的预料,为了抗辩出现的伪证,对方当事人就要重新收集一些证据,有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对方当时人面对伪证无可奈何,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会使对方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如果伪证或案件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诉讼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利用伪证胜诉,会使政府威信丧失,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行政机关是伪证受害者,会使国家利益受损。
3.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行政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可能导致伪证行为的不利方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或救济不足,而伪证行为的有利方则免除或减轻了本来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的不利方承担了本来依法无须承担或超出了本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伪证方则得到了非法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性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俩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俩者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的区别导致了在质上的区别。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发生了变化而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我们就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
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最突出表现是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同时,伪证的被采用会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接受法院裁决,从而影响到裁判的执行,进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威也遭到破坏。这样,必然造成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刑法具有保护权益的后盾性,“当某项法律本身规定的制裁手段不足以保护该项法律规定的权益时,需要借助刑法的强制手段来保护。”[2]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对伪证行为进行约束,因为:1、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问题没有涉及。2、如果说上述缺陷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方法来弥补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给伪证人带来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缺陷是不能通过这俩部法律自身的完善得以解决的。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他就有可能选择违法。[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标的数额越来越大,1996年是全国法院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最多,比1991年增加100万件,上升1 .53倍,诉讼标的金额达2699亿,是1991年的12倍。同样的五年里,海事法院共审结案件是12702件,年均递增 32.9%,解决争议标的金额93亿元,平均每件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73万元。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4]面对强大的利益诱惑,即使《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拘留15日)对于伪证者而言真是“相形见细”。 伪证者提供伪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取得依正当诉讼手段无法取得的非法诉讼利益,如果通过立法将伪证责任者的风险提高,大大超过其因伪证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则伪证行为会大大减少。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与刑事伪证行为性质相同
伪证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妨害及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而国家司法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以及非讼处理权。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或者行政审判,都是作为整体司法权的平等的组成部分。蔑视国家审判权任何组成部分,都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其行为本身也不会因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导致本质的变化。因此,伪证行为本身并不会因为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性质不同,只是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进而所引起的在刑法规定中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轻重不同。伪证行为对刑事审判权侵害的后果比其他后果要重,但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别,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法律处罚,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各种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侵犯,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平等的保护。
二、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实基础
(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305条及第306条规定的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处罚都局限于刑事诉讼。这样,除对于涉及伪造相关证件、滥用职权等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处以刑罚之外,其他伪证的行为即使再严重也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由于没有《刑法》的配合而在某些情况下变成虚设。
其次,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条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未将其限定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刑法仅规定地位较低的指示者、帮助制造伪证者有罪,而对“主角”伪证行为人没有规定有罪。很明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显然没有直接作伪证的行为危害性大,如果对前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者不予追究的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是限于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存在于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类诉讼中,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的。它在实体法上,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原则、强制措施等原则和制度,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不可能产生或存在伪证罪。这岂不自相矛盾?其实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没有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就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前述问题也就不存在了,而且还可以平衡、协调相关规定。
(二)对国外成功立法的借鉴
运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在论证某一问题时,我们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考察其合理性。对于伪证罪,国外的立法也大多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如瑞士刑法第307条(伪证鉴定及虚伪翻译)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于法院审理中,对事实为虚伪之证言、检举或鉴定报告或翻译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惩役。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和翻译,系经具结或经举手宣誓加以保证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六月以上轻惩役。”[5]《马来西亚刑事法典》第193条规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以在该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应用者,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七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又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或捏造虚假证据,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三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6]其后对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等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一项司法审讯”和 “在任何其他案件”均可说明其范围是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
由此可见,《刑法》将“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中,显然是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有扩大的必要。
(三)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确定为犯罪,这就是,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结果却以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为结果,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触犯刑律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的情况出现。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是否会造成犯罪扩大化?对此,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这种顾虑都没有必要。
首先,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进入诉讼,最终却触犯刑律,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13条、第314条的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法律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制裁公民违法行使权利义务。行为人的伪证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制裁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此,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是对立统一的。
第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情况。相反,会加强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和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是对依法作证行为的鼓励,因此,不但不会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反而会对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不会造成犯罪扩大化。有人认为,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得已才可以动刑,即确有规定刑罚的必要性。当某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处以刑罚的必要性的时候,该动刑的还是要动刑,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已经愈演愈烈,而且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就应及时作出反应,来规制这种行为。我们不能狭隘的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与将某些行为的犯罪化的必要性是不矛盾的。
参考文献:
[1] 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刑事法学2002(2).
[2]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3] 谢素英.关于设立民事伪证罪的法律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2-8- 5.
[4] 杨斐.浅析伪证罪[J].法律科学1999(3).125.
[5] 各国刑法汇编.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1123、1571、1781.
[6] 马来西亚刑事法典(华文译本).黄士春译.信雅达法律翻译出版社,1985.72.

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20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基本建设管理,使之逐步走上科学化、制度化的轨道,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法规条例并结合旅游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国家旅游局机关及各直属单位的建设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的纳入国家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全部利用地方资金安排建设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及其分类
第三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基本建设单位;一个建设项目可以由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组成。
第四条 纳入国家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分为局直属项目和地方项目:
(一)局直属项目:是指由国家旅游局直接编制、下达计划并直接管理的项目。
国家旅游局扶持直属企业集团建设的项目,原则上按局直属项目管理。
(二)地方项目:是指由国家旅游局补助地方投资建设的项目。
全部由地方安排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在国家旅游局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范围之内,但地方旅游局需将有关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五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建设内容,分为景区项目、饭店宾馆项目、教育项目、游乐项目、商品开发项目、旅游交通项目及其他项目:
(一)景区项目:指旅游风景区、旅游点的开发及景区内接待室、餐厅、涉外厕所及游人步行道路等建设项目。
(二)饭店宾馆项目:指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公寓、度假村等建设项目。
(三)教育项目:指培养各级各类旅游专门人才的学校和培训基地项目。
(四)游乐项目:指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晚间娱乐活动项目及其他游乐设施项目。
(五)商品开发项目:指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生产、销售项目。
(六)旅游交通项目:指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车、船、索道及旅游专用的短程公路和码头等项目。
(七)其他项目:上述六项中不能包括的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其他项目以及国家旅游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办公生活用房等建设项目。
第六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建设性质,分为新建项目、扩建项目和恢复建设项目:
(一)新建项目:是指从无到有、新开工建设的项目。有的建设项目原有的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者,也列为新建项目。
(二)扩建改建项目:是指为完善服务设施、提高经营效益而在原有规模上适当增添部分设施或进行改造的项目。扩建改建工程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不得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的三倍。
(三)恢复建设项目:是指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使原有固定资产已全部或部分报废,以后又投资按原有规模重新恢复建设的项目。在恢复的同时进行扩建的,应作为扩建项目。
第七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工作阶段,分为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
(一)新开工项目:是指在年度计划内已经安排、开工报告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续建项目(包括报告期建成投产项目):是指上年度转到下年继续施工的项目。
第八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总投资额,分为大中型项目和小型项目:
(一)大中型项目:是指教育项目的在校学生在3000人以上(含3000人)、其它项目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
(二)小型项目:是指教育项目的在校学生在3000人以下、其他项目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项目总投资额,新建项目按项目的全部投资(总概算)计算(系指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中规定的近期建设的总目标;凡是分期设计、分期建设的,应按分期规模来计算);扩建改建项目按扩建改建所需投资(扩建改建总概算)计算,不包括扩建改建以前的原有规模。

第三章 旅游基本建设的一般程序及前期工作
第九条 旅游基本建设程序是指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从酝酿、提出、决策、设计、施工到峻工验收整个过程中各项工作的先后次序,一般包括以下六个步骤:
(一)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并经批准后,委托勘察设计,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准备;
(五)建设项目经批准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后,申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进行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的提出及其应包括的内容和审批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提出;
(二)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3.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资源情况;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5.项目的进度安排;
6.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测算。
(三)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1.局直属项目:小型项目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由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同时由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初审和评估通过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2.地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出审批意见,报同级计委审批,然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联合行文,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其中要求国家旅游局安排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银行贷款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利用外资指标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事先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联合行文,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同意后,地方方可进行审批。
地方项目中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局直属项目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出及其应包括的内容和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即可提出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提出的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2.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所确定的项目建设规模和方案(扩建改建项目应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3.建设条件和选址方案(包括拟建址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和地形条件,社会经济状况,交通及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等市政公用设施条件);
4.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及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5.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消防、人防、文物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和采取相应措施的方案;
6.人事组织结构、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
7.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8.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用汇额,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和贷款偿付方案;
9.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0.需要用国家旅游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和经营性投资的,需说明旅游部门(包括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责、权、利;其中需要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的,还需有还贷担保书。
(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按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建设单位即可委托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有些地方规定须同时持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设计条件通知单”方可委托设计,则按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具体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包括扩初设计)的审批,按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第十四条 旅游基本建设计划负有贯彻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发展旅游业的具体方针政策要求、落实旅游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保持建设连续性的任务。安排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需要做到:
(一)建设规模要适当,不得突破国家计划规模。
(二)先安排续建项目,后安排新建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必须是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被正式批准的项目。
(三)重点和一般兼顾,在保证重点的基础上兼顾一般。
(四)主体和配套兼顾,互相衔接,形成综合能力和综合效益。
(五)当年实施和下年准备统筹安排。在抓好当年在施项目的同时,要对下年准备上的项目作好准备,有一定数量的项目储备。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的申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局直属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格式在前一年九月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二)地方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格式在前一年七月底前先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计委申报。当地旅游局和计委联合提出会审意见后,在九月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进行综合平衡。
申请列入国家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地方项目中的新开项目,必须是具有完备审批手续的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国家计委初步确定的下一年旅游基本建设投资总额,对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汇总和综合平衡,一般在每年十月底提出下年度的基本建设计划草案,上报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正式下达本年度的全国基本建设计划后,国家旅游局对计划草案进行适当调整,正式下达本年度的基本建设计划,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国家旅游局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正式下达本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同时抄送同级计委和建设银行分行。有关地方的旅游局要商同级计委,将计划及时转发下级旅游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建设条件的变化、资金筹集方面的问题等原因,有时需对计划进行调整。凡是列入国家旅游局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中的项目,需逐级申报,最后由国家旅游局进行综合平衡,并正式下达调整计划,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五章 旅游基本建设施工项目的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基本建设施工项目,是指按工作阶段划分的已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
第十九条 旅游基本建设施工项目,要严格按照所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和基本建设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凡是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局有关直属单位,要及时掌握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要求,做好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计划完成情况报表的编报工作。对于不能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计划完成情况报表的地方和单位,将缓予安排后续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由于建设条件变化、原材料价格调整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总概算超过原批准概算10%以上者,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以下要求办理调整总概算手续:
(一)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超概算的原因提出详细说明,并随附:
1.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联合编制的调整总概算的草案;
2.超概算资金额及其解决途径;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效益预测报告。
(二)局直属项目调整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提出,报局审批。
(三)地方项目调整总概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计委审批;超概算部分原则上由地方自行解决。
(四)调整总概算的报告在未获正式批准前,建设单位不得超计划支出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要在每年十一月份组织计划、审计、监察部门对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项目和问题较多的其他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于十二月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对于重点项目或问题较多的其他项目,国家旅游局要组织力量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在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具备投产使用的条件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申报竣工验收,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附属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和使用要求;
(二)主要设备安装配套,经负荷运转合格,达到设计文件中的规定;
(三)配套公用设施已经建成,能满足建设项目正常使用的要求;
(四)其他必要的生产和福利设施,能适应投产或使用初期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项目竣工验收前,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整理好全部文件资料,包括: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则以及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批件、文件。
(二)整理好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各种土建技术资料,各种材料的试验检查报告和记录,各种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各种工程资料,各种设备安装、调试、运转记录和合格证明,施工合同。
(三)准确、完整地绘制峻工图纸,符合归档要求。
(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编制竣工决算。
(五)上述工作完成后,做好自检和初检工作,然后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主持或参与峻工验收的项目是:
(一)局直属项目:国家旅游局主持竣工验收;其中的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联合组织验收。
(二)地方项目: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补助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由国家旅游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进行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旅游局备案;补助投资额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国家旅游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进行验收;补助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进行验收。
没有用国家预算内投资的,国家旅游局只参与验收其中的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会同同级计委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主持或参与竣工验收的项目,以局主管业务司(室)为主,局计划业务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要在一个月内写出竣工验收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在峻工投入使用一年内,要写出效益评估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的报批,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旅游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分类和管理
第三十条 发展旅游要以地方投资为主,发挥地方积极性。国家的少量补助性、导向性投资,要用于地方的关键性项目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排的旅游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旅游局具体负责编制计划,并会同国家计委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旅游基本建设资金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
(二)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
(三)银行贷款;
(四)利用外资;
(五)自筹资金。
国家旅游局要按照使用不同类别资金的不同要求,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年度计划。
第三十三条 局直属项目,由国家旅游局统一负责国家预算内资金的划拨工作;其中使用银行贷款以及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相应资金由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落实。
第三十四条 地方项目的资金划拨、贷款落实和管理,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使用国家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的项目,由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银行总行联合行文办理资金划拨通知,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建行分行。有关建设单位要根据国家旅游局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本项目的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建设银行审查批准。各建设单位要在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建设进度的实际需要,分次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建设银行和主管部门核定后,按计划在用款限额范围内向经办行支用款项。
(二)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的项目,国家旅游局会同建设银行总行,对这部分用款实行指标管理,并按建设银行总行下拨资金情况划拨资金指标。
(三)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按银行系统制定的项目评估和贷款发放管理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有关建设单位,要主动配合经办行做好有关工作。
(四)利用外资项目,各项目单位要凭据国家旅游局下达的旅游基本建设计划,向有经营外汇贷款业务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评估和审查同意后方可落实计划中安排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计划中的自筹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筹投资的来源必须正当并符合规定。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各种银行贷款、各种租赁资金、各种行政事业经费、应上交的税金和利润以及流动资金等,不得作为自筹投资。
(二)根据“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自筹投资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半年以上,才能申请列入基建计划;列入基建计划后,必须在办理购买重点企业建设债券和上交有关税负后,才能使用。
第三十六条 各建设单位对不同类别的基本建设资金要实行分别管理,不得混同。
第三十七条 使用贷款(包括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和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提供有资信的还贷担保单位的担保书。
第三十八条 使用贷款(包括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和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并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建设银行分行提交年度还贷计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银行及其他有关专业银行,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还贷资信情况,在计划、信贷、资金等方面实行择优安排的原则。

第八章 旅游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凡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建设单位,都需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进行基本建设的财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一切基本建设财务方面的活动,都要按照统一的会计科目,运用会计方法,健全原始凭证的审核、记帐凭证的编制和整理、帐簿的登记与核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旅游基本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和计划完成情况报表。旅游基本建设报表按编报时间,分为以下四种:
(一)《旅游基本建设快速月报》:各建设单位应于月份终了后三天内报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应于月份终了后十天内汇总报国家旅游局。
(二)《旅游基本建设完成情况季报》:各建设单位应于三、六、九月份终了后十天内报出,并同时随附基建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投资效果的分析说明;需要在下一季度安排后续资金的,还应提出后续资金的安排要求和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应于三、六、九月份终了后二十天内汇总报国家旅游局。
(三)《旅游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又称《年度财务决算》):是各建设单位一年的基建财务总结,内容包括表格和编制说明两部分,各建设单位应于下年度的一月二十日前报出。各建设单位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时,须随附银行对帐单,并经同级建设银行签证盖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应于下年度的二月二十日前,汇总编好本地区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汇总。
(四)《年度旅游基本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报表》:是反映各建设项目执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完成基本建设投资情况的报表,包括完成国家旅游局基建投资计划情况和地方基建投资计划情况两个部分。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局直属单位负责审核汇总,随附各建设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投资效果分析的说明,于下年度二月二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须按以下规定做好工作并编制竣工决算。
(一)建设项目宝工后,建设单位要清理财产,落实结余资金。所有债权债务都要全面清理,应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应收回的要如数收回;并在落实建设项目总成本的基础上,进一步划清交付使用财产成本与应核销的基本建设支出的界限,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正确计算交付使用财产成本。
(二)编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应以年度财务决算为基础。
(三)竣工决算由《建设项目竣工工程概况表》、《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总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及编制说明书组成。
(四)竣工决算应在峻工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项目审批部门,并将其中有关财务成本部分送有关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经办行审查签证;大中型项目的竣工决算还须报送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旅游基本建设财务工作顺利进行和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有专职的基建财务管理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也应配置专职的基建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章 旅游基本建设的债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旅游基本建设债务,指旅游基本建设单位所有欠款和对银行的债务,包括:应付未付工程款、购贷款,到期应还本付息的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及其借款等。
第四十六条 旅游基本建设债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是由国家旅游局管理还贷业务的建设项目(包括在全国安排的使用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的项目以及由国家旅游局担保偿还贷款的其他项目),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管理;凡是由地方承担还贷责任的建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进行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项目隶属关系,将合同副本、借贷担保书和还贷计划分别抄送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建设银行总行和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还贷款期限和贷款利效偿还本息;项目主管部门和借贷担保单位要严格监督还贷计划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使用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贷款进行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编制年度还贷计划,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或其他有关专业银行)经办行以及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使用贷款进行项目建设的各建设单位,在还贷期间,须向贷款银行报送生产经营业务的统计和会计报表。贷款银行有权在必要时调阅建设单位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丧失还贷能力的单位,其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由其固定资产抵押,或由其借贷担保单位还本付息。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每年二月二十日前,须将本地区截至上年年底旅游基本建债务情况按国家旅游局制定的统一报表,填报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

第十章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的分配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是指列入国家统配物资分配计划的建筑用钢材、木材、水泥。这部分统配物资,由物资部按国家计委下达给国家旅游局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额度进行安排,国家旅游局据此进行分配。使用其他建设资金的,其基建物资均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十三条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要严格审批管理和分配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要有专人负责办理统配物资的计划指标申请和合同供货等项工作。所有物资材料的分配与划拨,都必须帐目清楚,手续齐全,严禁将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挪作他用或进行倒卖。
第五十四条 凡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分配条件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基建统配物资计划时,需随附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的该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及建设项目主要基建物资的用量明细表;
(二)按规定格式填报的《旅游基建物资管理卡》;
(三)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及分年度物资计划;
(四)所需统配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到货时间、到站地址及建设项目的开户银行和帐号、通讯联系地址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五十五条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计划的申报和下达,按以下程序进行:局直属项目及使用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或使用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建行总行划转预算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的地方项目,有关建设单位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本项目在下一年度所需统配物资的预安排计划,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审核汇总后,于七月十五日前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于八月十五日前向物资部汇总申报下一年度上半年的统配物资预安排计划,待物资部下达下一年预拨计划后,国家旅游局正式下达下一年度上半年的统配物资预安排计划。物资部正式下达全年统配物资分配计划后,国家旅游局结合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综合平衡调整,正式下达年度全年的统配物资分配计划。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接到国家旅游局下达的统配物资分配计划后,要尽快转发给有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向物资供应部门提出所需物资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到货时间等,签订合同并办理有关订货手续。
第五十七条 凡国家旅游局安排了年度基建统配物资计划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统配物资计划实际供货和指标节余等情况,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审核汇总后,于下一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
第五十八条 当年因故未完成基本建设计划而要延至下一年度继续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要相应将所分配的基建统配物资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十九条 停缓建项目以及项目竣工后剩余的统配物资,要妥善保管,并由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同级物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未获批准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六十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方独资经营项目,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中方经营者同外商接触并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计划管理权限逐级上报上一级计委、经贸委(局)和旅游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厅、局)、旅游局审查同意后,联合行文上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旅游局;经贸部和国家旅游局收到报告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总投资在二亿元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项目建议书获批准后,与外商共同进行可行性研究工作,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建议书报批程序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外商投资计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中方经营者与外商签订合同、章程,连同董事会组成名单报当地主管部门审批。
(四)合同、章程获批准后,办理外资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六)项目单位办完以上手续后,即可开始筹建工作。在投资、施工图设计、市政配套、建筑材料、施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条件落实后,可提出开工申请报告,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报批,经经贸部、国家旅游局审查报国家计委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二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的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六十二条 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在国际资金市场上筹措的自由外汇贷款。在旅游业中,国际商业贷款主要用于国内配套资金已落实并具有创汇、还贷能力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三条 申请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建设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二)项目总投资中自有资金不少于30%,并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三)建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中长期计划,具备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四)建设条件具备,能确保项目按期竣工;
(五)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和流动资金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和配套项目能同步建成;
(六)产品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付贷款本息;
(七)具备信用担保,即借款单位须以产权属已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或由具有偿付能力的法人作担保。
第六十四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报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用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说明资金用途、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计划,按计划管理权限逐级上报上一级计委和旅游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审查后联合行文提出申请贷款计划,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国家计委和国家旅游局根据项目情况和国家确定的旅游部门当年利用外资计划额度及年度投资计划规模进行审批,统筹安排。最后由国家计委按项目逐个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二)项目单位持凭国家计委批准的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等经国家批准,可以对外筹措资金的金融机构办理借款和用款的有关手续。
(三)有关单位在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上报申请借贷报告时,必须随附以下文件: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出具的同意申请国际商业贷款的报告;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同意该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
3.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对国内配套资金的安排意见。
4.由具有足够的创汇和还贷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出具的担保函。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的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或供外商租用的公寓、写字楼,所需进口货物中有若干规定物品可允许在贷款总额内给予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申请贷物进口减免税待遇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由货物进口单位提出申请货物进口减免税的报告报当地旅游局;经当地旅游局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审查同意后正式行文报国家旅游局;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后通知主管海关,并同时抄送货物进口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二)货物进口单位持凭国家旅游局的批准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并于货物进口前按规定办妥进口和进口减免税手续。
(三)有关单位在向国家旅游局申报进口贷物减免税的报告时,应随附以下文件及资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出具的同意申请进口货物减免税的报告;
2.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如系内资新建饭店,还应随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合同副本;
4.进口货物清单及订货合同副本以及当地主管部门对进口货物的审批意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新开工的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停缓建项目实行“跟踪审计”的原则,具体按国务院和国家审计署颁布的法规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性规定,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