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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时间:2024-05-28 05:3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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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531

实施时间:20020531

内容分类:水利工程建设

题注:(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章治文所作的《关于视察我省长江堤防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反映了我省长江堤防建设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建议。会议同意这个报告。会议认为,1998年长江发生特大洪水之后,国家对长江堤防建设高度重视,拨出巨额资金高标准地全面建设长江堤防,使抗御洪水的能力大大增强。我省必须抓住这个千载难逢的机遇,加快建设步伐,确保工程质量,确保完成任务,以造福于广大人民群众。会议认为,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沿江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上下一致,团结协作,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保证长江堤防工程建设的顺利进展。但从视察的情况看,还存在着一些急需抓紧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少数标段工程施工进展缓慢,有的隐蔽工程脚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个别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标准,部分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有些应当岁修的堤防工程尚未进行,其中有的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今年的防汛抗洪。为了高质量、高标准地全面建设好我省长江堤防,确保安全度汛,会议决议:

一、 进一步加强领导,大力促进堤防工程建设顺利进展。省政府要把堤防工程建设当作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实。要定期分析研究工程进展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掌握实情,发现并及时督促解决问题。沿江各地政府要大力加强施工协调,进一步做好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治安保卫等工作,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给群众的补偿费,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落实到村到户,绝不能以任何形式克扣。

二、 抓紧落实配套资金,切实保障堤防建设。我省长江干堤建设配套资金,省政府及沿江各地政府虽然采取措施进行了筹集,但还有很大缺额。为此,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落实省政府筹集资金的政策措施,保证配套资金足额按时到位,不能随意向农民转嫁负担。

三、 切实抓好重点堤段建设,确保今年安全度汛。今年气候异常,长江洪水提前到来,并有可能发生更大的洪水。各级政府必须根据今年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做好防大汛抗大洪的各种准备,确保万无一失。重点河段整治工程、穿堤建筑物等影响今年安全度汛的工程,要采取抗洪抢险的措施,抓紧施工,确保质量,确保安全度汛。对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的汉江堤防、连江支堤、病险水库、目前出现的险工险段及其他防洪设施,省政府要拨出专款进行抢护和正常维护,切不可顾此失彼。

四、 要进一步强化“四制”,严格监督管理。堤防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对经多次督促、进度仍然缓慢的工程,要查清原因,追究责任,强制整改。招标工程项目,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杜绝出现违法、违纪现象,切实强化监督管理工作。

五、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凡违反《水法》、《防洪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决依法处理,决不姑息迁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必须勤政廉政,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依法治水。

切实把好验收关,确保工程质量。切实做好验收工作,是确保堤防工程质量的重要关口,必须严格把关,决不允许留下隐患。要抓好阶段性验收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该返工的一定要返工。省政府要组织强有力的专班,认真细致地组织和协调好验收工作。验收工程一定要坚持标准,不达标准决不验收。要建立验收档案,加强验收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监督,保证本决议的施行。 建设长江堤防,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会议号召全省广大人民群众从大局出发,关心、支持堤防工程建设,为全面完成我省长江堤防建设任务而努力奋斗!

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举办的,从事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四条 乡镇企业应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提高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经营形式。
乡镇企业应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实行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的乡镇企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乡镇企业有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乡镇企业搞好服务。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下列乡镇企业的设立:
(一)符合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发挥当地优势的;
(三)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四)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的。
第十条 设立乡镇集体企业,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设立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乡镇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举办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侵占或无偿使用其财产。
乡镇企业产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乡、村投资举办的企业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乡、村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部分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所有,其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共同行使。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行使。
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和选聘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筹集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四)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工资、奖金分配,依法招聘、奖励、处罚、辞退职工;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产品,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
(八)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九)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十)拒绝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四)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品;
(七)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八)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素质;
(十)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保障乡镇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乡镇企业生产经营。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进行平等协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积累,保证企业资产增殖。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企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企业的公积金和减免税金,必须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质量、计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措施,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包括:
(一)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贷款;
(三)部分乡镇企业管理费;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择优投放,有偿扶持,周转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乡镇企业实行税收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推进科技进步。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及其投资时,应当对乡镇企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鼓励乡镇企业争创优质名牌产品。乡镇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当比重的,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有关院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
第三十四条 鼓励城市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包括离退休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科技开发和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权益的条件下,利用工余时间和节假日,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和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下列行为,企业、企业所有者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财物,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对问题严重的,由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民兵工作,依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民兵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国家七部委发布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民兵工作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兵建设的重要方面。城市民兵是战时兵员动员重要来源之一,是城市防卫作战、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平时发展生产、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下列有关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四)管理、维修民兵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城市民兵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区委、区政府的区人武部对辖区内的民兵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有关部、委、办、局(公司)对所属企业单位的民兵工作要有指导和要求,做到明确分管领导、明确分管处室、明确分管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并积
极支持、协助市、区对民兵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第五条 城市民兵工作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街道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党委(工委)要每年召开两次议军会议,研究决策民兵工作的重大问题;要设立人民武装委员会,由党委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并制定武委会工作职责,落实每年一次的武委会例会制度。


第六条 街道和企业人武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一线领导指挥机构。街道和企业单位应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机构,大型企业(公司)下属的分厂(车间),符合设立人武部条件的单位应建立二级人武部,并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
干部,不具备建武装部条件但编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应确定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武装干部。民兵数量较少的单位也可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已经设立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单位不得随意撤、并人武部,裁减专武干部。人武部机构变动必须逐级上报由省政府、
省军区批准。
第七条 凡设有人武部机构的大、中型企业实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第一部长的制度。第一部长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要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重视、关心、支持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的目标管理,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保障,保证民兵、预备
役各项工作任务全面落实。
第八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武部必须按照上级军事部门的要求建立良好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建立健全各项民兵工作规章制度,加强纪律和命令意识,搞好正规化建设。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凡符合建一个基干民兵排条件的均要建立民兵组织,民兵的年龄为18-35岁,基干民兵的年龄为18-28岁。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须经基层党组织、人武部门审核批准,确保民兵队伍纯洁可靠有较高的军政素质。
第十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尽可能与生产、行政组织相适应。基干民兵要单独编组;女基干民兵的编组按所在区人武部的要求实施。
建有民兵、交通战备和人民防空队伍的企业单位要按规定分别组建,不得混编,做到一兵一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搞好每年一次以基干民兵为重点的民兵组织整顿工作,调配干部 ,做好新老民兵的出入转队,搞好思想教育,增强全民国防意识。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新特点,针对企业人员变动大、流向广的特点,加强民兵组织的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民兵组织,? 繁C癖游槲榷涫怠? 第十二条 街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军事部门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配齐配强民兵干部,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和通信、防爆等器材,组织适应性的训练和演练,提高执行急难险重和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确保民兵军事训练工作的落实。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实施,在民兵训练基地(中心)进行规范化集中训练。参训人员到训率不低于98%;训练合格率不低于95%;合格兵员储备率不低于95%。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积极组织技(职)校生的军事训练,按照民兵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考核合格的可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五条 民兵军事训练任务,必须按年度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减免训练任务的,应按总参谋部[1990]参动字76号文件规定,由区人武部报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同意,军分区上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并报大军区备案。调整减免的训练任务,在下1至2年内补训
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军事训练经费,按均衡负担的原则,实行以区(县)为单位统筹的办法解决。此办法实施前,仍由区(县)政府、人民武装部和参训单位共同筹措。具体筹措标准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训练任务作出预算,报请区(县)政府批准下达各参训单位执行。民兵在参加军
事训练期间,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民兵执行任务时必须在当地党委、政府和军事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军分区、人武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施组织指挥。通常实行按级指挥,情况紧急时,上级军事部门也可越级指挥。
第十八条 动用民兵的批准权限
(一)民兵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在本单位内部执行任务时,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报区人武部备案。
(二)民兵不携带武器、器械在本区范围内执行一般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时,由区人武部报区委同意,报军分区批准。
(三)民兵携带防暴器械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或参加全市性的重大维护社会治安行动,由军分区报市委、市政府同意,报省军区批准。
(四)民兵携带枪支弹药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时,必须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五)民兵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采取武力措施时,必须逐级上报,经中央军委批准。
(六)因情况紧急需动用民兵执行任务,来不及按规定程序报批,可由现场主要领导人负责,边行动边报告。
第十九条 民兵政治教育必须坚持以党的基本路线和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为主。主要内容包括: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形势战备教育;时事政策教育;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光荣传统教育;双拥教育;民兵基本知识
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必须坚持以集中授课为主,以体现兵的内容为主。基干民兵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4次,到课率不低于90%;普通民兵每年不少于2次;年度民兵集中训练每期用于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0%。
要因地制宜开展政治教育。基层民兵政治教育一般应以连、排为单位,条件许可或需要时也可以连或营为单位。要充分利用民兵集中训练、成建制完成突击性任务或组织民兵重大活动等时机,结合征兵、整组以及重要节庆活动开展政治教育。
要建立健全民兵政治教育的各项制度。主要有计划准备制度;领导授课制度;到课登记制度;考评奖励制度;总结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选拔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正派、年纪较轻、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具有一定军事素质的同志担任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武干部主要从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和省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中选配。要加强对专
武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军政素质。
街道人武部长一般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也可配专职部长(为街道副职,工委成员),并配专职武装干事。部长、干事的任免由区人武部审批。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人武部第一部长和部长的任免,由所在单位党委研究提出意见,经所在区人武部考核,报南京军分区审
批;副部长以下的专武干部任免,由区人武部审批。企事业单位武装部的正副部长,与本单位中层正、副职同级。其工资、福利、公务费和定级、晋升等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事业单位专武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事业单位评定。
专武干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的管理;抓好民兵政治教育;落实民兵参训人员;带领导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搞好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军烈属的优抚工作
;并负责战时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二十一条 认真开展人武工作创先活动。各级党委、政府、人武部要加强对创先活动的领导,把人武工作创先活动列入本地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目标一并组织实施,区、街道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党委、政府(行政)领导得力、民兵组织健全巩固、政治工作生动有效、训练战
备任务落实、兵役工作质量优良、武器装备管理良好、以劳养武效益明显、人武部建设过硬的要求,进行考核验收。民兵连、营要按照中央[1991]22号、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确定的民兵工作“三落实”的要求,开展创先活动。市有关部门组织考评和表彰。凡没有完成人
武工作法定任务或出现重大问题的不得评为市级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有人民武装部的街道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民兵以劳养武活动。加强对以劳养武活动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和管理机构,各区均要成立以劳养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以劳养武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要不断增强养武功能。力争通过不断提高以劳养武收益解决民兵工作
的三分之一经费。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
(一)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二)民兵武器库(室)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夜间不少于3人,并另有1名人武部干部住库值班,坚持昼夜值班制度,保证武器不失控。
(三)各种装备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养。要建立健全和贯彻各种管理维护制度。做到装备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四)各武器库(室)均要与当地驻军、公安、武警、消防、保卫等部门及附近民兵组织建立联防,明确信(记)号规定,落实联防人员与处置各种情况的方案。重大节假日或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召开联防会议,并适当组织必要演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为民兵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保障办法可采取政府财政补贴、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社会筹集、发展以劳养武等多种渠道解决。各级要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对民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民兵工作条件》并参照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条款的规定,给予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等项目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