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1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运行[2002]232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
部门:
  在各地区、各部门精心组织下,2002年春运工作已经圆满结束。现将《2002
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春运工作情况,总结经
验,表彰先进,针对不足,提出改进措施,以推动今后春运工作取得更好的成绩。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
  2002年春运自1月28日开始,于3月8日结束。据初步统计,春运40天,全国
共运送旅客17.53亿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4%,其中:铁路完成1.28亿人次,增
长1.2%;公路完成 15.92亿人次,增长4.4%;水运完成2440万人次,下降7.
6%;民航完成838万人次,增长17.3%。今年元旦、春节相隔时间较长,民工返乡、
学生放假、职工探亲等分开出行,节前总体客流比较平稳,未出现大的高峰。春
节黄金周期间,全国旅游出行人数比往年增加,节日7天共运送旅客1.97亿人次,
增长4.7%。节后客流高峰出现早、持续时间长,2月18日(正月初七)即形成节
后第一个高峰,当日铁路客运量426万人次,突破春运历史最高纪录。
  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春运工作的指导原则,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注重安全,
提高服务,实现了旅客"遄叩昧恕⒆叩煤谩⒆叩冒踩?哪勘辍=衲甏涸斯ぷ鞯
奶氐阌幸韵录父龇矫妗?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是做好春运工作的关键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做好2002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办发电[2001]48号)和国家经
贸委《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1]1320号)要求,
高度重视今年春运工作,成立了由主要(管)领导挂帅、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的春运领导机构,建立了日常办事机构和值班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
情况,专题研究、部署春运工作。春运期间,许多地方的主要领导亲赴车站、码
头、机场等检查工作,慰问一线职工,现场办公解决问题。国家经贸委、铁道部、
交通部、民航总局、公安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等部门派出工作组分赴华东、
华南、西南、西北、华中地区及渤海湾、长江沿线检查、指导春运工作,特别是
运输、公安等部门的领导还亲临一线协调解决春运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各地经贸委(经委、交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承担
了春运办公室的工作任务,组织有关部门拟订春运工作方案,协调解决春运中存
在的问题,发挥了经济综合部门的综合协调作用。
  二、精心组织、运力充裕是做好春运工作的基础
  春运之前,运输部门在科学预测客货运量,分析客流规律的基础上,制定了
适应市场需求的运输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准备了较为充裕的运力,基本上满足
了旅客的出行需要。
  铁路部门根据今年的春运特点,继续实行节前、节后临客三套开行方案以应
对正常客流、高峰客流和突发性客流。春运期间,铁路共开行跨局临客8606列,
同比增加1203列,开行局管内临客3262列,同比减少27列,重点车站基本未出现
旅客大量滞留现象。公路部门为实现旅客“走得安全、走得及时、走得有序、走
得满意”的工作目标,根据运量预测,安排运力和班线,平均每天开行120万班
次,共组织投放大、中型客车62万辆,同比增长5.3%。为重点做好进出广东的省
际旅客和民工疏运工作,交通部从17个省(区、市)组织了4100辆加班车和8000
辆包车支援广东省。各地也组织了一定数量的社会运力,支援运力紧张的地区或
作为应急储备。水运部门针对长江、海峡、陆岛运输的特点,有重点地投放运力,
对长江沿线武汉以下的港口,采取增加航班密度和挂靠的措施,满足了旅客乘船
出行的需要。民航部门加开了加班、包机5770班,其中国内线5107班、国际及港
澳线663班。春运期间,民航共执行班次82918班,同比增加15477班,增长22.9%,
提供座位数1432万个,增加119万个,增长9%,旅客运输量创历史新高。城市公
交部门重点做好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的集疏运工作,灵活调度运力,增设乘
降站点,延长运行时间,方便了人民群众乘车。
  铁路、交通部门在做好旅客运送的同时,还统筹安排运力,兼顾货物运输,
基本保证了重要物资和重点企业的运输需要。
  三、采取措施、严格管理是做好春运安全的保障
  运输安全历来是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由于今年春运安全目标明确,抓得早、
措施严,使运输安全形势好于往年。春运开始前,各运输部门对投入春运的运输
工具、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严禁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船、飞机参加运营。铁路部
门把安全作为春运的核心工作来抓,围绕提高设备质量、强化职工劳动纪律和生
产纪律管理、加强现场作业控制等关键环节,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公路部门加强了对司乘人员的教育,增强安全意识;采取有效措施,严防驾驶员
疲劳驾驶和超速行驶,对长途客车配备2名驾驶员,并对驾驶时间作了明确规定;
为防止爆炸、燃烧事故,多数一级汽车客运站安装了安全检查仪,严禁携带“三
品”上车。水运、民航和城市公交部门也普遍加强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运
输工具和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安交管部门对参加春运的车辆继续实施临
检措施,加强对客运车辆特别是卧铺车安全状况的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
的三级以下公路禁止夜班车通行,对过度疲劳的驾驶员实施强制休息,加大路面
的查控和违章处罚力度,对严重超员的客车实行卸客转运,安全形势有所好转。
各地按照国家经贸委、交通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车生产、
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要求,开展卧铺车整
顿和改造工作,从源头上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春
运前对4481辆卧铺车全部进行了改造整顿,经过整顿改造,全区未发生一起死亡
3人以上的卧铺车道路交通事故。春运期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交
通事故8起,死亡116人,受伤180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11.1%、6.5%和19.3%。
由于公路客车严重超载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重点国道春运期间没有发生群死群
伤的特大恶性事故。
  公安、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努力维护春运治安秩序。在重点线路、重点地区和
重点部位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与运输部门联手查堵“三
品”,消除了大量不安全隐患,使车站、码头、机场周边的治安环境得到改善。
旅客出行的安全感增强。据不完全统计,解放军、武警部队在春运中共派出执勤
服务小分队657个、4.9万人次,为春运治安环境的改善做出了贡献。
  四、转变观念、改善服务是提高春运质量的根本
  为提高服务质量,运输部门改变了春运期间客流量大、服务工作难的传统观
念,把春运作为展示行业风貌、提高竞争力的机遇。铁路部门把春运作为今年“
客运服务质量年”的第一战役,除采取各种措施方便旅客购票外,还加强了站车
服务,大多数站车在客流大的情况下,坚持卫生清扫和服务制度,做好列车供水
和餐饮供应,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服务水平又有新的提高,客车始发正点率为
99.8%、与去年持平,终到正点率为97.9%、同比提高0.7个百分点。交通部门努
力改善车站、码头的候车条件,增加服务内容,更新改造设施,购置了一批中、
高级客车,为广大旅客提供了更为舒适、便捷的运输服务。民航部门在保证运输
安全的前提下,高度重视运输服务工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努力做好售票、值
班、安检、乘机等环节的服务工作,并为旅客排忧解难,让旅客走得顺心舒心。
今年春运期间,旅客投诉大量减少。
  春运期间,各地区、各运输主管部门均设立了春运投诉值班电话,24小时值
班,受理旅客的投诉,及时核实情况,认真予以查处,较好地维护了旅客的合法
权益。
  五、舆论引导、广泛宣传是做好春运工作的条件
  春运期间,各地区、各运输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板报等形式,向旅
客介绍春运情况和乘车常识,及时向新闻媒体提供各种信息、动态,为旅客出行
提供方便。公安部门制作了大量的交通安全宣传节目在媒体上播发,提高了交通
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媒体发布劳动力市场需求,引导民工有序
流动。气象部门及时预测发布重点城市和旅游名胜景点的气象预报,为旅游出行
提供参考。
  各新闻媒体加大了春运的宣传报道力度,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铁路客票和部分
地区公路客票调价的听证会进行实况转播,广播、电视、报纸在重要栏目大量编
发春运消息和动态,及时报道好人好事,揭露批评尚存问题。据统计,春运40天,
各大新闻媒体播发铁路春运方面的消息1800余篇,起到了很好的宣传、监督作用。

  今年春运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也有不足之处:铁路旅客高峰期购
票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一些车站、码头的候车(船)室存在脏、乱、差的现象;
部分车辆内的卫生条件和服务质量有待改善;公路客车严重超载现象时有发生,
部分地方公路和县乡道路安全隐患较多;春运后期道路客运安全形势比较严峻等。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今年的春运工作,总结经验,表彰先进,肯定成
绩,找出问题,研究改进措施,为做好今后的春运工作打好基础。(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文 化 生 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在文体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翻译,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第六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分类施保、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对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设残疾人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住房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没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长期供养、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者照顾: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审批和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应当列入政府救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企业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及应用。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应当在设备和设施等方面为视听障碍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黎桂康



二ОО一年八月十五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予以强制实施的文件,包括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和指导、协调,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划



第六条 各部门凡需要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规项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综合编制年度立规工作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七条 年度立规工作计划下达后,有关单位如需要调整(含提前送审或推迟完成草拟工作,增减立规项目),应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局说明原因。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国家或省新颁布的法规规章作出规定或根据我市实际急需制定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按年度立规工作计划的要求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并依时报审。

根据实际需要,市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九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负责,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科室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单位协商,不得回避矛盾。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在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审时书面提出解决方案。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经费、机构、编制、工资奖金、减免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必须与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有明确立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机关与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文字应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程序



第十二条 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注明“送审稿”,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各两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关调查报告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解释,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按照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径送市政府法制局登记办理。

第十四条 凡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认真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市政府法制局。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政府法制局应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上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局应据反馈意见商起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报市政府:

(一)无原则性分歧的,报市政府审批;

(二)存在原则性分歧,经协调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存在原则性分歧,经协调未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存在原则性分歧或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仍未取得一致的,应提出解决方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市政府法制局应积极调查、研究、协调,必要时可召开协调会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准备意见,并由单位领导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单位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指定专人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意见书。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和发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但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九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特殊情况下,可直接由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后,提请审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经市政府批准,由执行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已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应当废止的,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8年5月13日发布的《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