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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预防食品安全事故联席会议制度

时间:2024-07-23 10: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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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预防食品安全事故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预防食品安全事故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预防食品安全事故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我市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由市政府分管食品安全的副市长任第一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经贸局、教育局、公安局、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设办公室,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一名副局长担任主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部门领导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贯彻措施;定期分析食品安全工作形势,研究部署全市阶段性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协调解决各部门间存在的问题;督促检查联席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立即召开。平时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请求,经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决定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联络员会议,收集各成员单位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沟通,督促、协调各成员单位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公文,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印发。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起草联席会议纪要,按程序报批后发各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审定后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八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依照下列分工,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规划;组织、协调对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二)市卫生局: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发布监测信息及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推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流通领域的食品质量;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查处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组织实施生产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审核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
(五)市农业局: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作出规划并组织建设;加强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农产品上市前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组织农产品产地及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实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市经贸局:负责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市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按规定对酒类、盐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七)市教育局: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的管理;在学生中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协助有关部门清理学校周边违规设置的饮食摊点。
(八)市公安局:组织查处构成犯罪的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坚决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暴力抗法案件。
(九)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有关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对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重大问题和安全质量事故、食源性污染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制度,建立预防食品安全事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工作。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卫生部令发布,将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贯彻实施新《办法》,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关于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过渡管理规定

(一)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申请换证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3、按规定应当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3年1月1日之前提出换证申请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二)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备案。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其中申请换证的产品,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作出是否予以备案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3、按规定应当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3年1月1日之前提出换证申请的产品,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作出是否予以备案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二、 关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过渡管理规定

(一)新《办法》实施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或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 关于消毒产品包装、标签(含说明书)使用过渡管理规定

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或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的,其产品的包装、标签(含说明书)在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可以使用。对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到期后不再继续生产或进口、但仍有部分库存产品需要继续销售的,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应当向卫生部提交库存产品申请继续销售的备案申请、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经审核,由卫生部法监司作出是否同意继续销售的决定。

四、 关于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机构问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检

验机构进行认定,并于2002年7月1日前将认定的检验机构报我部备案。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将对承担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第5号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
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 报
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
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
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
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
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
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
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
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
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
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
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
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
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
案局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
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
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
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
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未办理档案预登记
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 应提请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
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
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
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
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处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
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 建设单位应
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
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
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
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
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
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
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
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
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
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对城市的道路、 地下
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到城市
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
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
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
的信息化、现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
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
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十九条 对损毁、 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
建档案的,由市或区、县档案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
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
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
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
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