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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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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商资字〔2005〕96号


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海沧投资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贯彻全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现将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印发各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请按此执行。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报送的材料还需增加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的情况及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或者销售经过加工的食品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申领卫生许可证,接受食品卫生知识教育,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条 街头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城市管理要求,方便居民生活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市场卫生设施建设,按照品种类别划行归市,维护经营场地清洁卫生,督促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卫生要求经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便于清扫、冲洗;
(二)20米以内无开放式垃圾站,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无污水坑,无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三)有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点;
(四)有食品容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与食品原料、辅料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二)制作肉、奶、蛋、鱼等食品时,生熟隔离,隔夜熟食品冷藏保存;
(三)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有清洁外罩,出售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
(四)直接入口食品不与货币及其他不洁物品混放;
(五)餐具、饮具和盛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清洁卫生;
(六)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化工产品达到卫生标准;
(七)采取防蝇、防鼠、防尘、防腐措施,将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置于有盖的垃圾桶内;
(八)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抽烟,保持个人卫生和营业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进行检查,加强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乡、镇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8月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的代表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三)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提出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八)提出由主任会议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讨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事项,听取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提出应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选;
(十一)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
(十二)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讨论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对重要的专题工作汇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五)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十六)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议案;
(十七)指导和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讨论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对有关的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的视察报告和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九)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二十)讨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一)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
(二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 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三天前,办公厅应将会议议题、开会日期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达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和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