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6:5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和

                      
二○○一年三月一日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本市实行耕地总量变动和土地法规执行情况等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派驻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


  第七条 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

  沿海滩涂的登记、确权的具体工作由市及沿海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抵押无效。

  依法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下列耕地开垦费: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区内,占用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和南堡开发区内的耕地进行建设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十四条 因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高效农业,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应当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开垦耕地实行项目库管理。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开垦荒废土地或者土地整理增加耕地有效面积的项目,均应纳入项目库储备。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建立开垦耕地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纳入项目库储备的开垦耕地项目。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及其他行为造成土地破坏,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市属以上企业和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他区域内的土地复垦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二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必须按期足额发放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或者提供新的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因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土地塌陷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应当征用塌陷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后的土地,开采者要求使用的,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其供地方案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家重点发展或鼓励发展的项目可以以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提供。


  第三十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旧村(含农转非村)址进行平房改建楼房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平房改建楼房应当首先解决自住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自住房用地以外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农转非村平房改建楼房的,自住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均应进行收购储备,纳入土地储备库。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并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年限不超过二年,占地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按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的下限进行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唐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如下:

  1、旱地:700-900元,种植干薯的旱地按水浇地补偿;

  2、水浇地:1100元-1300元,种植糯米的水浇地按粮、菜、果套作土地补偿;

  3、菜地:

  (1)露地莱:2000元-2500元

  (2)小棚菜:3500元-4000元

  (3)大棚菜:4000元-6000元,其中,冷棚为4000元-4500元;日光温室为4500元-5500元;有取暖设施的和钢架中间立柱的6000元。

  4、粮、菜、果和经济作物间作和套作土地:1200元-1500元。

  5、果树、花生、棉花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水浇地下限计算;鱼塘、苇塘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旱地上限计算;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上限计算;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下限计算。


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8年10月23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7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23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0月23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于 朝(yuxllg@sina.com)

目 录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
二、电子证据的简单取证程序
三、电子证据的复杂取证程序
四、与电子证据相关的几项工作

主要内容
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属性外,还具有多重性、可修改性、可灭失性和技术性特点。文章针对这些特点探讨了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的基本要求,并介绍了简单取证和复杂取证一般程序。为了搞好电子证据的取证工作,文章还提出在地市级检察机关成立电子证据专家组,建立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等工作建议。

著文:
检察机关在业务工作中,经常会接触电子证据问题。本文所述电子证据,专指由计算机设备储存的,经诉讼机关依法定程序作为诉讼证据收集固定的数据信息。随着计算机被广泛应用,计算机存储设备所储存的数据信息已逐渐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来源。笔者仅就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问题作些介绍,供同行们参考。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取证要求

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证据属性的多重性。
由计算机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多重证据意义。
电子证据的视听资料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画面、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影视画面可以证明历史现场情况;声音则可以证明谁在什么场合说了什么话等。
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文字、数字及符号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书信、软件、电算化资料[1]等都具有书证意义。
电子证据的物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以其被储存的位置、方式以及载体的外观形象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证据被储存在不同文件夹中,可以证明存储者对计算机文件的理解、使用意图;电子证据被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中或是被储存在软盘、光盘、磁带中将会证明这一证据文件的是否被拷贝等事实;软盘、光盘等电子证据载体的外观形象,可以证明其是否受到物理破坏的事实。
电子证据属性的多样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要注意到电子证据的不同证据意义;在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及电子证据的用途,采取相应的证据固定方法。例如:仅需要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时,只将电子文件[2]打印成书面文件即可;而如果需要其视听资料意义时,则应当采用拷贝、拍摄等方法进行固定。
2.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可以被修改的。电子证据可修改性有两层含义:一是,数据信息在被作为证据固定前可能已被修改,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其内容已发生变化,造成所取证据的失真;二是,采用拷贝方式收集的电子证据,从证据固定到使用的过程中,也可以被修改,造成其在被使用时的内容与原证据内容不符。同时,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着后一种可修改性,在庭示证据[3]时辩方会就证据是否被修改提出质疑,而控方如提不出未进行修改的证据,则法庭会不采信该证据。
电子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是要注意收集和固定有关数据信息形成时间方面的证据,如计算机中有关该文件形成时间的记录,与其他有关该信息形成时间的证据进行比较,确认该数据信息是否被修改过;二是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现场固定,如通过 现场录像、现场打印等方式进行可视性固定。
另外,电子证据被作为视听资料使用前,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审查,防止在出庭时出现差错。
3.证据内容的可灭失性。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会因人为删盖、病毒感染、物理破坏等原因灭失。
电子证据的可灭失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是一但发现电子证据,应当立即收集,防止证据被毁灭;二是在计算机中未发现原有文件时,应当及时通过电子证据专家组查找原因,判明能否恢复;三是尽量采用现场打印的方法收集电子证据;四是如果采取拷贝方法收集电子证据,应当现场检查拷贝质量,防止因拷贝了病毒等原因打不开所收集到的计算机文件;五是存放和使用存有拷贝证据的软盘、光盘、磁带时应当注意安全,例如,存放时应当远离强磁场,使用时应当注意计算病毒的检测。
4.证据的技术性。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主要表现为:①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通过特殊技术方法形成的;②很多情况下,发现、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一定计算机技术;③数据信息据中的软件能够以其特定的技术性语言来证据案件事实。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要求取证人员应当了解或通晓计算机技术,以便于及时采取相应的技术方法收集证据,查案情。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还要求在涉及与软件的制作、使用等专门性问题时,应指派或聘请技术专家进行计算机学定。

二、电子证据的简单取证程序

简单取证,是指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数据信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活动。对不涉及计算机使用或维护人员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简单取证程序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
取证时,首先由提供证据单位的计算机操作人员打开计 算机,查找所需收集的证据。当找到证据时,取证人员应当通过显示器观察和确认该文件的形成时间。然后由操作人员打开文件,由取证人员确认该文件系所要收集的证据后,采用相应的方式予以提取固定。在查找证据过程中,如遇文件找不到或打不开等问题,应及时通知电子证据专家组予以协助。
常用的固定电子证据的方式,有打印和拷贝两种。通常情况下应当采用打印方式,或两种方式同时使用。只有在文件较多不方便现场打印的情况下,才可以单独使用拷贝方式。
采用打印方式取证,是将计算机文件打印到纸张上。打印文件时,取证人员必须现场监督打印过程,防止计算机操作人员在打印过程中修改文件。打印完毕后,可以按照书证的固定方法,予以固定,但应当注明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
采用拷贝方式取证,是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软盘、光盘中。取证人员应当自备计算机,拷贝后,将软盘或光盘插入自备计算机中进行检查。首先进行病毒检测,然后打开文件检查拷贝的质量。如通过检测发现病毒,则应当先消毒,后打开文件检查。
无论采取那种取证方式,在固定证据后,应当现场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主要记载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情。包括:①案由。②参加检查的人员姓名及职务。③检查的简要过程。主要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地点及检查顺序等。④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⑤取证方式及取证份数。⑥参与检查的人员签名。

三、电子证据的复杂取证程序

复杂取证,是指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