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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时间:2024-06-23 09:4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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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前
不久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又明确要求在全国县级政府机关普遍实行政
务公开,在有条件的地市也要实行政务公开。推行政务公开,将行政机关的行
政管理事项、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务向服务对象公开,以方便群众办事,接受
群众监督。这是行政机关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风廉政
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治本之策,也是促进广大干部职工认真
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重要措施。近年来,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中央和当地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在推行政务公开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目前情况看,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发展还
不平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也不够规范。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
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现就在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
企业或群众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劳
动保障工作的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劳动保
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依
法履行职责,廉洁高效地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有利于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
法行政,防止滥用权力、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简化行政手续,
方便群众办事,保证人民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促进行政
机关转变职能,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
制。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劳动保障系统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直接为
企业或群众服务的各类事项,如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劳动监察执法、
劳动争议仲裁和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经办以及信访等,只要不涉及党和国家机
密的,都要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限,如实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开。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本单位的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主要职责;具体办事制度、工作方
法、步骤、办事结果,以及服务对象需具备的条件和提供的材料;办事依据的
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的操作标准;部门的工作纪律、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
举报投诉的方法和途经,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处罚办法,以及需要服务对象了解
的其他事项。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以实用、方便为原则,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为服务
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让服务对象了解自己的权力、义务及办事方法和
程序,便于监督。具体公开形式有:上墙公示,上网公示;设置电子查询系统;
建立集中办公大厅,实行一条龙服务;利用新闻媒体和发放宣传品;设置举报
箱、发放监督卡、公开举报电话;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等。

四、政务公开的监督措施

加强监督制约是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促进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手段。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健全和完善内外部监督机制。要建立严格的内
部检查和考核制度,加强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政务公开制度以及工作作风、
服务质量和效率的监督。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甚至
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严重侵犯群众民主
权利和切身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所在部门主要领导的党
纪政纪责任。同时,要加强外部的监督制约,通过建立举报设诉制度、聘请特
邀监督员、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走访企业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
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群众反映和投诉服务单位或工作
人员的问题,要认真受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根据工作情况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署名举报人反馈。

五、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企业或群众的行政部门和窗口单位,是党和政府
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落实党和政府劳动保障方针、政策的工作阵地,在
这些部门和单位推行政务公开,对促进劳动保障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运行,
做好新时期的劳动保障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刻认识推行政务
公开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和抓好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方案,提
出明确要求,认真部署和组织实施,力争在年底前使这项工作基本健全和完善。
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各级所属职能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与改进和完善业
务工作制度结合起来,明确分工,密切配合,按照要求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
工作。要加强工作指导,对已经开展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做好督促指导工
作,使之更加规范和完善;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单位,要提出明确的时间、目
标要求,把工作扎扎实实开展起来。各地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要树立先进
典型,总结推广经验,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劳动保障部纪检组、监察
局拟于年底前召开会议,交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经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的计算征税问题,各地在执行中普遍反映现行规定不够合理,也不易于操作。为此,经研究决定改按以下方法处理:
对上述个人取得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原则上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如果纳税人取得奖金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
,可将奖金收入减除“当月工资与8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
本通知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6年11月13日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2号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于2011年8月10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居住在本市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以常住非本市户籍人口为基数,按照本市户籍人口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照流动人口规模予以配备。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检查考核及奖惩办法;
(三)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做好信息交互、层级监控和个案通报等工作;
(四)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在居住证办理及年度签注时,核对、更新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项目;负责流动人口围产期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的采集;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政策纳入就业培训;监督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的落实情况;
(四)城管执法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婚姻登记、入园入学和营业执照时,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政策;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和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五)健全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婚姻状况、怀孕生育、计划生育措施等信息,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卡”),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节育联系单等;
(三)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告知流动人口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以及可以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项目和奖励、优待政策等;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围产期检查、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登记工作时,应当查看其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引产的,还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规定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做好超声设备、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依法落实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等;
(二)聘用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对无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了解流动人口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借)人发现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管理服务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责任承诺,实施信息管理和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已婚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管理服务卡。符合办理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凭管理服务卡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享受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奖励;
(五)其他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帮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男方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出示女方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协商征收。户籍地积极配合的,现居住地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