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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4:5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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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省政府《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困难居民是指持非农业户口的我市困
难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是指持非农业户口,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纪检、监察、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城建、卫生、教育、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凡符合城市
低保条件的困难居民,不论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均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管理。

第五条 城市低保坚持差额救助为主,临时救济、政策扶持、
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我保障为辅的原则,积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自救。

第六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市居民每人每月205元;城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55元;农村乡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30元。

第二章 保障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七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足额列入预算,建立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保障金的分担比例为:市与区7:3,市与县5:5。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发放的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备案工作。经银行、邮局发放的,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邮局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
登记备案。无行动能力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城镇和农村乡镇的保障金发放参照以上办法实施。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
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并暂住在本市的及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说明、收入状况说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办结审批手续,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保障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0m2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享受低保期间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1000元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通话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价值超过月领取低保金总额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经介绍2次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违法结婚、生育、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户口在本市,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户口在本市的本县区,人在本市的外县区居住一年以上的。

(七)外市在本市就读的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八)其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可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方法: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本人的应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第十九条 经经贸、劳动、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认定,所在企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或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企业
困难职工,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的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收入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女:18-35周岁、男:18-40周岁)的无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有劳动能力(女:36—50周岁、男:41—55周岁)的无业人员
,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上述救助每年只给予一次。对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的60%计算本人收入。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劳动能力分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城市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县、区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残联、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市级医院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其它医院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按不超过收入的50%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五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即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低保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发放。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月对辖区内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相应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联网。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执行不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或跨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保障对象户口迁移外市的,立即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区)、街道和社区要建立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办公用品购置和档案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调整我市低保标准;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组织开展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工作;

(六)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制定我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

(八)负责我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参照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
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参加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配套制度

第四十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建立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以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四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氛。同时,有计划地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
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申报、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益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款物价值1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01年5月23日发
布的《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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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政府开展群众性计划生育活动,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群众团体。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是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育龄妇女,提供宣传、技术、药具、培训等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各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按职责分工定期考核,奖惩兑现,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咨询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医院经批准后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并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办理婚姻登记,同时积极做好提倡晚婚、晚育的
宣传教育工作。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检验申请结婚登记者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审批、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验看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证明。

各级公安部门要加强户口管理,做好出生登记工作。在办理暂住登记时,对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应检验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节育情况的证明。

第三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层层制订任期和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责任合同书,把人口指标与各项经济指标一起承包,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和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责任指标包括
:年末总人口、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计划生育率、女性初婚晚婚率、晚育率以及应节育率、一孩应报名领证率、无大月份引产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每年都要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定并公布人均占有水平。

第十条 坚持计划管理,严格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按市下达的人口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核发生育证。市内五区按市统一规定的发证范围,由女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信,持户口簿、结婚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领证后方可怀孕生
育。

第十一条 各医院、妇产院、妇幼保健站(所)在建立产前保健卡片时,要协助审查有无生育证,优先给持有生育证者建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监护人持生育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无生育证者,凭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信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符合婚龄的男女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必须在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单位报销,假期一天。

第十三条 经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具有下列共同特征并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痴呆傻人,禁止生育,要求结婚的,需持绝育手术证明方可登记;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父母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先天形成的;
(二)智商在四十九以下的中度和重度智力低下的;
(三)语言、记忆、定向、思维等存在行为障碍的。

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三十五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抱养一个孩子(学龄前儿童):
(一)结婚多年未育,经检查治疗无效,并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育症的;
(二)经诊断第一个孩子为递传性残疾,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抱养的第一个孩子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抱养者,由女方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同意,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提倡鼓励晚婚、晚育。
晚育系指女方初婚达到晚婚年龄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或结婚后满二十三周岁九个月生育者。晚育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和增加两个月产假的待遇。 晚婚后生育双胞胎或女职工病休六个月以上生育一胎者,不影响晚育假的增加。

第十六条 按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和施行节育手术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可按职工奖金的平均数发给)。农业人口可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施行人工流产手术,应按规定享受假期,不得按事假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制度。凡用每月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参加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的,再加发三元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费(按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列支渠道开支)。没有参加独生子女备用保险的,不加发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从小学到高中(含职业班)的学费,按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规定的学费标准,凭学校开具的收据给予报销。报销的办法是:独生子女父母均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报销一个学期(上半年由男方单位报销,下半年由女方单位报销);一
方系无业居民或在外地市(包括现役军人)工作的,由本市在职一方全部报销。父母均系无业居民的(包括退职)的,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报销。 农村可参照上述办法,从村集体留成中列支。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给予表彰并发给一次性奖励四百元,由双方单位分摊,按独生子女保健费列支渠道列支。 农业人口、无业居民可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可换发《独生子女证》,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夫妇双亡,独生子女寄托亲属抚养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负责发给抚养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二条 男方系城市在职职工,女方系农业人口,在城市结婚居住满两年,生育一个男孩的,仍由女方原籍负责管理,签订不育合同后,给予出具证明,可由男方所在单位经予办理《独生子女证》,发给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批同意抱养一个孩子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享受除儿童保健费以外的其他待遇。抱养后又怀孕的,可审批生育二胎。自愿终止妊娠者,签订不育合同后,给予表彰奖励,并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计划生育责任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责任制和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对完不成责任指标的,对单位分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按照责任制和合同规定给予处罚。 对出现计划外二胎的企业、事业基层单位,每出现一名扣罚三千元至五千元,多胎加倍处罚。款项
按地区上缴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出现计划外二胎或多胎生育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对已授予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称号后又出现计划外二胎或多胎生育的,要撤销其当年所授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的,出生第一个孩子后,除自愿终生不生二胎外,不再办理《独生子女证》。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生育二胎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除审批的病残儿二胎外,均追回已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多划责任田的收益折款。



第二十六条 除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超生处罚严格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外,对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和个休工商户的超生处罚,一次性征收超生费的标准为:农业人口不低于上年度人均分配的五至十倍;城镇无业居民不低于二千元;个体工商户不低于年收入的
一至二倍。
超生费征收办法:属于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由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主管部门征收。 超生费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婚生育和私自抱养孩子。对非婚生育者,计划外生育加一个胎次的办法,给予经济处罚;对未经批准私自抱养孩子的,按其已有子女数累计胎次,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干部、民办教师、计划内临时工以及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其生育政策和奖惩规定均按本办法中对职工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予以废止。



1989年7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贸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注重实效。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和市场登记手续。迁移、合并、分立、撤销集贸市场,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开办集贸市场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单独设立服务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项制度,配备必要设备和设施。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优先安排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重建集贸市场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有关证件,并亮照经营。
农牧民凭自产自销证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在其他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自产自销证。
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和自治区有定价的,必须执行定价;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应当遵守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规定;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由交易双方协商,随行就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四)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登记、核发有关证照、确认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市场管理费;
(六)负责市场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物价、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公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二)公开市场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
(三)公开市场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
(四)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五)公开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
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并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其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和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对集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提供有关服务,按照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者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设施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集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由物价、计量、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条“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