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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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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保障民主决策,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业主大会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确定。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2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者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非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由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外,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属单位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属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将烟花、爆竹运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民航、交通、航运、邮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作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而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9月2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11月27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尚未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九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在统一鉴定、定级、编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经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当古树名木长势不良时,应当及时制定复壮方案并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并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

  第十三条 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

  (二)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

  (三)按照复壮方案对长势不良的进行复壮;

  (四)对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生长的,及时上报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前款第(四)项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看护责任人制度。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株确定看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看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绿化养护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管理机构为看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住户居民为看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列入征收范围地域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看护责任人的,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看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看护责任人签订看护责任书,明确看护责任。看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看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看护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古树名木日常看护责任,当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者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注销不得处理。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设施。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一般不得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利用树干支撑物体;(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四)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五)擅自采摘果、种,或者擅自进行修剪;

  (六)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买卖或者转让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委托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照移植保护方案组织实施;并依法承担赔偿费、移植费以及移植后5年的养护费。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土地出让、选址定点等相关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等人为因素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赔偿费,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等日常养护、看护责任人费用以及抢救和保护设施建设等费用,按照市、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的职责分工列入本级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利用树干支撑物体,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擅自采摘果、种、进行修剪,或者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看护责任人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1999年4月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