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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4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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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规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现颁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劳动部。

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以下简称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必须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化,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国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第二章 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
第五条 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六条 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厂级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通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
第七条 车间级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
车间级安全教育应包括本车间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八条 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
班组级安全教育应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卫生事项,典型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
第九条 企业新职工应按规定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上岗工作。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安全教育。
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员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的教材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或认可。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安全文化,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安全教育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任职资格证。
第十四条 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本岗位安全卫生职责,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 班组长和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危害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对本企业安全教育工作负责。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应纳入本单位培训教育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所需人员、资金和物资应予保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日(周、月)等项安全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
安全教育档案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或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职工,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有权进入企业,对企业安全教育制度、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企业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优待服务水平。
  
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六条 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完善优待服务措施,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符合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条件的老年人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审核后,统一发放《陕西省敬老优待证》。
  
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置老年人购票专用窗口,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九条 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有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就医时,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

(四)每年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五)优先购买机票、车船票;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优待服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十条 政府给予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定的生活保健补贴。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承担,分担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外省(市、区)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敬老优待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本省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服务,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陕政发〔2005〕31号)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监察是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是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政令畅通的重要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察,是依法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及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 执法监察要紧紧围绕工商行政管理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的重点工作服务,为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服务,促进监察对象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维护工商行政管理形象。
第四条 执法监察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监察的原则;
(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三)教育与惩处、表彰相结合的原则;
(四)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与内容
第五条 执法监察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由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一)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负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并指导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门负责本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并指导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六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决定、命令及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大改革决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遵纪守法,廉政勤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五)需要进行执法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 实施执法监察可由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八条 执法监察根据任务、项目、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执法监察或不定期执法监察,专项执法监察或全面执法监察,经常性的执法监察及跟踪执法监察等方式。
第九条 执法监察包括选题立项,制定方案,组织实施,总结报告,立卷归档五个工作程序。
(一)选题立项。监察机关开展执法监察,须写出立项报告,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核,行政领导审批。重要事项的立项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方案。监察机关要根据所立项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目的要求、项目内容、方法步骤、法规依据、组织领导、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工作方案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1、确定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2、组织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被检查部门有关业务和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统一思想,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3、将执法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通知被监察的部门及有关人员,有碍执法监察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时除外。4、落实实施方案,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查清事实,确认性质,分析原因,分清责任等。
(四)总结报告。1、要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地总结执法监察的情况,写出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呈报领导。2、根据检查结果和领导的审定意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报告。3、对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并将执行情况向领导反馈。
(五)立卷归档。监察机关开展执法监察要建立档案,档案包括:立项审批报告、实施方案、总结报告及审定意见、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及有关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等。

第四章 权限与措施
第十条 在执法监察中,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执法监察中,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要及时组织初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要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对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政绩突出的人员,要给予或建议表彰奖励;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法违纪的人员,视其情节,直接或建议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和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无正当理由要执行和采纳,对拒不执行和采纳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监察中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的送达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积极配合,保证执法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违反规定的,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