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统称提供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 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主要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在经营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消费贷款合同;
(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八)物业服务合同;
(九)旅游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其上级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在前条规定的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本条例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对陈述申辩的答复或听证后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提供方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修改,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申请听证,或者虽经陈述申辩或听证但答复为建议修改,提供方仍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议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建议和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或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告,以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二十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
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0月16日
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的场所及其附属的储存区域。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市、县)安监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按职责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调机构报告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布局建设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禁止在人员密集的城市建成区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发改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的化学品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分别形成零售店面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多个功能区域。
各功能区域间应当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及安全疏散通道。
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和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并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在人员密集的城市建成区,不得设立新的危险化学品经营点(加油站、燃气加气站除外)。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政策引导、政府扶持、专项整治等措施,将城市建成区内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加油站、燃气加气站除外)迁入专业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集中经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管理机构”),对市场实施统一安全管理。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可根据市场规模或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三)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化工专业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的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检查市场内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照,督促经营单位依法经营;
(五)与市场内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或协议书,对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安监、公安和环保部门备案;
(七)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参加应急救援演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科学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场内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市场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并认真履行、遵守以下职责和规定: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二)严格遵守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书或者安全生产协议书规定的职责;
(三)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安全资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四)积极参加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六)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等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专用仓储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安全条件:
(一)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二)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储存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张贴警示标志和告知牌,告知牌应当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害后果、预防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消防管网和消防栓等消防水源设施及相应的灭火剂、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并设置足够的事故应急水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负责检查、保养、更新和添置,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四)安装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备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对库房、罐区等重点部位安全状况以及进出专用仓储区的车辆、人的安全活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六)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用仓储区的安全管理,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实施统一封闭式管理,在专用仓储区的出入口设置安全检查点,对进出车辆及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查验运输车辆安全状况以及消防、抢修、防护等应急器材配置情况,并指挥运输车辆在划定地域停放,凡达不到国家规定条件或不服从市场管理的车辆,严禁进入专用仓储区;
(二)专用仓储区的仓库保管员应当经过岗前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一日不少于两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质量变质、包装破损、渗漏等问题,应及时通知货主和市场管理机构采取应急措施解决;
(三)入库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仓库保管员应当严格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内外标志、包装、容器等项目,并做到账、货、卡相符;
(四)在专用仓储区进行动火、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配备监护人员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排除。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单位和专用储存区的安全评价,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和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配送”的原则,配置与市场交易相适应的配送车辆或者引进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为市场内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交易提供专业配送服务。
市场内经营单位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停放在专业停车场。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内发货和装卸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查验购货凭证、运输资质、运输证明和车辆安全状况;
(二)督促专业装卸队伍安全操作,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量,检查出库车辆装载量及安全防护设施配置情况;
(三)建立《危险化学品装车查验、核对登记台账》,如实记录查验、核对工作情况,对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和运输车辆开具提货单和出库单。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举报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履行职责和排查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根据职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储存方式,或擅自从事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批准的;
(四)未根据其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五)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监控装置的;
(六)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七)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九)其他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安全经营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安全经营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