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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时间:2024-07-11 18:2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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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 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第十四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 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 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

第三章 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在港、澳、台或者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确认登记后,办理户籍登记,严禁重复发证。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对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并在户籍档案中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助产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并进行指导和建议。

(一)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宣传有关孕产妇、婴幼儿健康保健的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和咨询。

(二)为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保障每个新生儿的健康权益。

(四)对发生在本机构的孕产妇、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无偿提供死亡病历复印件配合死亡评审工作。

(五)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向省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发放到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发到辖区助产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根据助产机构的申请数量、介绍信、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和“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复印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格执行订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以外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助产机构要将收费标准公示在明显位置上,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他卡、册或纪念品等。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培训、督导、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婴儿出生记录卡”等为条件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当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订购时间:

(一)签发机构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报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分别按签发机构名称列出数量并汇总,于11月16日前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二)签发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等情况报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22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进行汇总,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签发机构及人员严禁转让、出卖《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分。问题严重的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擅自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现故意使用伪造《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当立即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机构责任。问题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5年8月29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出境文物凭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出境许可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出境文物凭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出境许可证》验放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加强对私人所有并拟携运出境旧存文物鉴定管理工作,国家文物局颁发了统一格式的《文物出境许可证》(样式见附件),许可证由具备对私人所有旧存文物进行鉴定资格的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福建、云南鉴定站各自负责印制、编号和管理,印制完毕后即陆续投入使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1月1日起旅客携运私人所有旧存文物出境,海关一律凭统一格式的《文物出境许可证》和文物出境鉴定站铃盖的九四版“B”字头火漆标识验放。在此之前,各鉴定站自制的原出境许可证或本通知所附统一格式的许可证均可作为验放凭证。
二、《文物出境许可证》一式二联,旅客携运文物出境,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后将第一联(海关验核联)收存;第二联由发证部门存查。
附:《文物出境许可证》样本(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1999年11月19日发布的财法字〔1999〕57号将本文废止)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因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而进行资产重估的,重估价值与资产原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当期的损益并计算交纳所得税。如重估价值高于原资产帐面价值,按其差额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重估价值
低于原资产帐面价值,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有关资产科目。
股份制企业成立后,如因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发股票而再次进行资产重估的,重估增值或减值不作入帐处理。



19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