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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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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工商法字[2004]第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巳于2004年3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印发。《纲要》适应全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纲要》全面、正确地实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的一项艰巨而光荣的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有关工作。为些,特通知如下:

一、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的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深刻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制定《纲要》的学习、宣传达室和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好本单位对《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通进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将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思想统一到《纲要》规定的精神上来,为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工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为确保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纲要》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将组织撰写《纲要》的工商行政管理辅导读本,作为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习《纲要》的重要辅导材料和培训教材。并拟于今年7月份举办全系统培训班,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培训《纲要》宣传骨干。

二、建立健全制度建设的各项配套工作制度、程序和机制,进一步提高制度建建设质量

建设法治工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是前提。《纲要》明确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标准,要求科学合理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对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建立和完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严格执行《纲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种相关配套工作制度、程序和机制,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和实施效果。

三、继续完善有关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设法治工商,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是保障。《纲要》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责任制,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创新政府层级监督新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落花《纲要》的规定,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建立评议考核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实施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评办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健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民议的处理机制和办法,完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真正殷有权必有责、有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受追究的原则落花流水到实处。

四、认真做好《纲要》贯彻落实中的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

贯彻落实《纲要》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难度大,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协助本单位拟定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五年规划、年度安排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在贯彻实施《纲要》的具体工作中,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做好协调节器、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经验交流,并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加强对贯彻落花流水实《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把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落在实处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工商,对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法制机构的任务更加繁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法制权构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素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推进职能转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制定政策、发布决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矛盾方面,积极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踏实工作,切实履行职责,不辱使命,为建设法治工商的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纲要》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的管理,促进煤炭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以建标〔1999〕1号文件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煤炭行业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和煤炭行业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四条 国家煤炭工业局规划发展司及受国家煤炭工业局委托的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煤炭行业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一)工程价格由直接工程费(直接定额费、井巷工程辅助费、安装工程定额外材料费、其他直接费、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管理费组成)、间接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组成)、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构成。
(二)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扣减)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
追加(扣减)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更改、隐蔽工程、材料代用和索赔等增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工资、材料等价差(正负差)。
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三)工程价格分为: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和工程成本加酬金价格。
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其工程价格中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所包括的内容范围。
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调整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工程成本加酬金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以此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
第六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一)现行煤炭各类工程基础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及配套的煤炭建筑安装工程价差调整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专业部门和地方定额等均是煤炭建设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和投标报价或编制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按施工图预算加增减价结算的工程,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需要调整的内容范围和方法。
(二)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提出调整方案,报经批准后适时发布调整办法和调整系数以满足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三)对于煤炭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和新设备等的定额缺项,由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及时编制补充定额。
(四)加强企业定额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经营管理状况,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制定企业定额。
第七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
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
(一)工料机单价统一基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单价(井巷工程含辅助费),按现行基础定额或预算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及统一基价价格计算确定。按现行取费定额和价差调整办法计算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以此确定工程价格。
(二)综合单价统一基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统一基价全部费用单价,既包括按现行基础定额或预算定额计算的统一基价直接费(井巷工程含辅助费),也包括按现行取费定额计算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费和税金等统一基价全部费用。并按价差调整办法的规定计算价差(含税)以确定工程价格。
(三)综合单价估价法。单位工程以米、平方米或立方米为单位的综合单价是包括价差在内的全部费用单价,包括按现行基础定额、预算定额计算的统一基价直接费(井巷工程含辅助费)和按现行取费定额和价差调整办法计算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等全部费用,以此确定工程价格。
对于招标工程采用何种计价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八条 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价格。
第九条 工程招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编制标底价。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或委托相应资质的煤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煤炭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工程发包代理等单位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进行编制。90万吨/年以上的矿井及洗煤厂项目的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委托具备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标底价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包括满足工程特殊要求所需的措施工程费、不可预见费等风险性费用。
一项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的标底价应经审定,90万吨/年以上矿井及洗煤厂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的标底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其余项目标底价由招标单位审定。
第十条 投标单位应根据招标工程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施工方案,依据企业定额或国家现行基础定额、预算定额和取费定额及有关规定提出投标报价。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在评标、定标时不论采用何种评标方式,中标价应控制在接近标底价的合理幅度范围内。
第十二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按《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预付款。坚持实施工程预付款制度。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陆续扣回。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时,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甲乙双方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价格的调整。指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因地质条件变化的措施费用;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现场洽商变更等费用的确认与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隐蔽工程检查、现场实测、现场签证等变更基础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与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工程价格。
(三)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现行定额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价格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四)因地质原因和一般自然灾害而发生的有关工程费用,应由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一次性补充预算经甲方审定确认列入变更工程价款,数额较大时应经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批准。
(五)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费用索赔。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程序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加强工程造价动态管理。
(一)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时,采用的价格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反映当时市场价格水平,若采用现行预算定额计价时应充分考虑预算定额基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的差额。
(二)价差调整方法:
1.材料价差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主材计算价差,其余材料采用风险系数包干。甲方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格比较计算材料价差,其余材料以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包干不做调整。
2.材料价差按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调整。主要材料按施工图和定额规定的用量和工程竣工结算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与基期价格对比计算价差。其他材料按当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调整系数计算价差。
3.人工及施工机械费价差的调整,依照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按照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方法计算价差。
具体采用何种价差调整方法,应按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甲方或委托相应资质的煤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煤炭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意见,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煤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有权抽查煤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煤炭建设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二十二条 负责煤炭建设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煤炭建设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办的煤炭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上注明单位名称、执业人员的姓名和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或煤炭建设概预算人员应对经办的工程造价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或压低造价等不正当计价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计价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对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价格鉴定的事宜,由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由法院委托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办理甲、乙双方提请调解的有关工程价格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计划,是指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计划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环境保护项目和投资安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的综合体系,其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治理与废物资源化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环境保护计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控作用,有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计划的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分为中长期计划(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具体执行。
  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具体编报并执行环境保护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编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后,形成计划草案,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上而下逐级下达。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逐级进行分解下达,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根据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分解下达。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省环境保护计划下达。(二)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市(州)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污染源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一)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二)市(州)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三)县(市)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市(州)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四条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设施单项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建立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半年应当将本部门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向省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的截止日期,上半年为每年7月20日,下半年为次年1月20日。


  第十八条 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或者不向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计划编制所需信息的单位,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环境保护计划或执行计划不完全的;
  (二)未经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擅自进行可能产生新污染源的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报、下达、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