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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时间:2024-06-18 01:5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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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部在北京)和日本海事协会(总部在东京),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代理检验
  一、缔约双方直接接受具有对方船级的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下列检验:
  为保持船级和货物冷藏装置级而进行的除特别检验以外的各种定期检验、循环检验、临时检验,但入级证书的展期检验须事先与该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并在得到订货人或制造厂或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后,缔约另一方应代表对方进行下列检验:
  (1)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船舶的改装检验;
  (2)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
  (3)营运中船舶的入级检验;
  (4)更新船级的特别检验;
  (5)船旗国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船舶法定检验。

  第二条 规范的应用和文件的认可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任何一方不得仅仅依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3)、(4)项所述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该款第(2)项所述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试验和检查,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文件及图纸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法定检验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的缔约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并签发相应的文件。

  第四条 联合检验
  缔约双方在按照本协议相互代理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重要的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一方可派验船师对建造中船舶进行一次或几次访问,对重要的船用产品参加其型式试验。具体办法可每次商定。

  第五条 文件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这些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英文书写,并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日本海事协会”;
  (2)当日本海事协会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各种有关文件一式两份,如检验报告、计算书、证书的副本等。
  三、在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船舶建造中入级检验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提出入级的建议并按照船级所属一方规定的格式签发相应的证书。在船上或船厂进行的各种机械、设备的试验结果和航海试验记录应写入检验报告中,或作为检验报告的附件,一并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第六条 交流情报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及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2)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3)交换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情报以及其它技术资料。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另一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七条 检验机构表
  一、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第八条 联系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直接通知对方执行检验的办事处,同时应告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三、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联系均使用英文。

  第九条 费率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检验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本协议附录的规定收取和分配。

  第十条 第三者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一条 通知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二条 责任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期限和修改
  一、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时即行失效。本协议终止时,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东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
       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的附录

  根据缔约双方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本附录,条文如下: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包含入级检验、法定检验、吨位丈量和起货设备等的检验)后,由执行检验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收取检验费,其中70%归执行检验一方,30%分给船级所属一方。

 二、缔约双方如按上述协议第四条的原则进行联合检验时,其检验工作的收费标准和分享比例,由双方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另行商定。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相互代理本附录第一、二两项以外的其它各种检验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全部检验费。
  本附录是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本附录可单独进行修改。
  本附录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和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设立。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省、地、市、县及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经贸委(计经委)的代表五人以上、九人以下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委员的确认为更换,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办事机构应配备适应仲裁工作需要的专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上级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区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直属企业、中央、部队驻皖企业、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和跨省、地、省辖市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收到申诉书的仲裁委员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对本省调解员、仲裁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员资格者,方可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委托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参加仲裁活动,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设书记员一名。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由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仲裁庭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并在调解书上签字。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有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移送管辖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经仲裁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金额。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及有关事项,必须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及仲裁参加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务分析

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已经于2007年12月29日公布,并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使我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有了法律层面的规定,规范了劳动调解、仲裁活动,更好的保护了劳动者权益。在该法实施后,法律实务方面也将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其法律实务分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什么样的纠纷可以使用劳动仲裁法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才能适用该法。这里就必须明确什么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关于二者的定义,目前有许多的版本。通俗的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一方提供劳动服务,一方支付报酬,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劳动关系与劳务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民事关系双方都是平等的,但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及世界劳工法的规定,劳动关系都不是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权利,还有奖励、处罚的权利。在管理、奖励、处罚过程中,劳动者是被动的,而单位进行管理、奖励、处罚时,除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外,还依据法律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务关系与此不同,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其不存在管理关系,也不存在支付报酬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处分及奖励的问题,而仅存在依据劳务合同多支付或者少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举例来说,某工厂招工10名,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工厂能对10名工人进行管理,能依据法律及工厂的规章制度对工人进行奖励、处分。该工厂与10名工人是劳动关系。同时,该工厂为清理门口垃圾,同1个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由该人将垃圾拉到垃圾处理场,工厂支付5000元报酬,如果10天内拉完,工厂多支付200元,如果20天没拉完,工厂少支付200元。如果该人在1个月你未将垃圾全部清理,工厂不支付报酬。工厂与这个人就是劳务关系,工厂仅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给该人报酬,并依据合同多支付、少支付或者不支付报酬,没有权利对该人进行管理,如不能要求该人按时上下班,也不能依据自己工厂的制度扣该人的劳动报酬。
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受劳动合同约定外,主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约束,而劳务关系仅仅受劳务合同约束。在上例中,如果用人单位无故开除10个工人中的某一个,该工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向劳动部门请求仲裁,要求依照劳动法律解决。而如果单位不用清理垃圾的个人清理垃圾了,该个人只能依据劳务合同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据劳动法律要求单位承担责任。
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支付报酬外,还需为劳动者办理各种劳动保险及其他待遇。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不存在劳动报酬以外的福利待遇。
分清上述区别,就可以在实务中明确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了。当然存在一些很难区分的实际情况,例如以完成固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就和劳务关系十分相像,在这种情况下,就要严格看用人者与提供劳务者是不是平等关系,也就是提供劳务者是否受单位管理,是否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如果是,就是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就是劳务关系。这一区别是二者的根本区别。
(二)劳动仲裁法适用于那些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适用于以下劳动纠纷: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解决劳动争议可以采取哪几种形式
依据劳动仲裁法,劳动争议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
(一)协商
发生劳动争议后,通用人单位协商是绝大多数人会采取的方式,我们在发生纠纷后,当然可以同用人单位协商。当然,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协商是有一定难度的。为此,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工会作为劳动者的组织,有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权利和义务。而第三方究竟指哪些组织,仍需法律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细化。现在可理解为有权调解的组织,具体将在下面详述。
(二)调解
劳动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并在 第十条到第16条详细规定了调解的程序:
1、调解的组织
劳动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了3种调解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2、调解具体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3、调解的法律效果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仲裁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诉讼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手里决定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仲裁依然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其中本法另有规定主要指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