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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

时间:2024-07-22 21:2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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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

(2004年9月24日)

深府〔2004〕158号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率,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划。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海洋功能划分和管理,适用本区划。
  本市范围内的海洋包括本市陆地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全部管辖海域。具体范围为:东部北起与惠州交界的白沙湾,向南到沙头角办事处的管辖海域;西部北起与东莞交界的东宝河口民主村,向南到深圳河口的管辖海域,以及管辖海岛的周围海域。
  第三条 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涉海行业用海;
  (三)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四)注重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海洋局是全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调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区划履行有关海洋功能区划及管理职责。
  市规划、建设、交通、旅游、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海洋局履行海洋功能区划及管理职责。

第二章 2005年至2010年区划目标

  第五条 逐步调整不符合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实现海域开发利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基本满足全市规划中各涉海行业计划用海的需求,划定海洋功能区134个,用海总面积50487.0ha。
  第七条 近岸海域水质分别达到国家第四类——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近岸海域以外水质达到国家第二类——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深圳湾达到第二类海水水质标准,大鹏湾、大亚湾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工业废水必须治理达标后排放入海。排入海域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2010年前特区达到90%,全市为80%。
  第八条 重点治理和监控白沙湾、大鹏澳、南澳渔港、盐田港区、沙头角海域、深圳湾、妈湾港区、东宝河口等海域环境质量。

第三章 海洋功能分区

  第九条 根据国家《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要求(试行)》的海洋功能区划分类体系,我市海洋功能区划分为港口航运区、渔业资源利用和养护区、旅游区、海水资源利用区、工程用海区、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和保留区等8个一级类、22个二级类,全市共划出134个海洋功能区,用海总面积50487.0ha(见附图3—1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示意图)。
  第十条 港口航运区划定30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24728.2ha,占用海总面积的48.98%。具体划分如下:
  (一)港口区9个,包括盐田港区、蛇口——大铲湾港区、蛇口东角头港区、秤头角港口和电厂用海区、下洞——沙鱼涌港区、宝安工业港区、大亚湾核电站专用港区、大铲海关港区和机场油码头区,用海面积共8902.2ha;
  (二)航道4条,包括深圳港的西部航道、下洞航道、三门航道、核电站航道,用海面积共4515.5ha;
  (三)锚地区17个,包括西部液货锚地、西部货船锚地、西部小型船锚地、东角头油轮锚地、黄田1号——3号锚地③、大屿山1号——2号锚地②、孖洲西锚地、大铲锚地、东部2号——5号锚地④、大亚湾1号——2号锚地②,用海面积共11310.5ha。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利用和养护区划定24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7663.8ha,占用海总面积的15.18%。具体划分如下:
  (一)渔港7个,包括宝安、蛇口、盐田、南澳、坝光、东山、沙鱼涌等渔港,用海面积共205.9ha;
  (二)养殖区8个,包括沙井、内伶仃岛北湾和东湾、内伶仃岛南湾、南澳、鹅公湾、岭澳、螺汗角、东山等养殖区,用海面积共1561.1ha;
  (三)增殖区4个,包括矾石、大鹏半岛西南、大鹏半岛东部、虎头门等增殖区,用海面积共5052.7ha;
  (四)人工鱼礁区4个,包括东冲——西冲、鹅公湾、背仔角、杨梅坑等人工鱼礁区,以及建设人工鱼礁管理中心用海区,用海面积共844.1ha。
  第十二条 旅游区划定18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2011.5ha,占用海总面积的3.98%。具体划分如下:
  (一)风景旅游区6个,包括前海城市景观旅游区、海上世界旅游用海区、滨海大道城市景观旅游区、宝安海上田园风光旅游区、明斯克航母世界用海区、沙头角城市景观旅游区,用海面积共888.7ha;
  (二)度假旅游区9个,包括溪涌、迭福、下沙、南澳、西冲、东冲、桔钓沙、大梅沙——小梅沙、大鹏金海湾等度假旅游区,用海面积共1008.4ha;
  (三)游艇停泊区3个,包括蛇口、大梅沙、桔钓沙等游艇停泊区,用海面积共114.4ha。
  第十三条 海水资源利用区划定5个功能区,即大亚湾核电取水区、岭澳核电站取水区、大铲电厂取水区、妈湾电厂取水区、东部电厂取水区,用海面积共34.5ha。
  第十四条 工程用海区划定26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4120.2ha,占用海总面积的8.16%。具体划分如下:
  (一)海底管线3条,包括妈湾海底排污管线区、深港海底电缆管线区、大铲——妈湾海底管线区,用海面积共157.1ha;
  (二)围海造地区16个,包括沙井、宝安、机场、前海、新安、妈湾北、妈湾南、妈湾中、大铲湾、大铲电厂、孖洲港区、后海、盐田东、盐田中、盐田圩镇、盐田西等填海区,用海面积共3465.1ha;
  (三)海岸防护工程区2个,包括机场、福永——沙井防风暴潮区,用海面积共90.3ha;
  (四)跨海桥梁区1个,包括西部通道跨海大桥,用海面积10.3ha;
  (五)生物护岸工程区3个,包括沙井红树林区、福永红树林区、西乡红树林区,用海面积共293.3ha;
  (六)其它工程用海区1个,包括西部通道建设区,用海面积104.1ha。
  第十五条 海洋保护区划定2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1473.6ha,占用海总面积的2.92%。具体划分如下:
  (一)海洋和海岸自然生态保护区1个,即福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用海面积271.1ha。
  (二)生物物种自然保护区1个,即内伶仃岛猕猴自然保护区用海,用海面积1202.5ha。
  第十六条 特殊利用区划定11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5805.2ha,占用海总面积的11.50%。具体划分如下:
  (一)科学研究试验区2个,包括深圳东部海洋生物高新科技产业区、中科院大亚湾海洋生物综合实验室,用海面积共221.6ha(中科院实验室使用整个大亚湾,用海面积没计入);
  (二)排污区9个,包括东宝河口、西乡、妈湾、蛇口——赤湾、深圳河口、盐田——沙头角、乌坭涌、南澳、核电站等排污区,用海面积共5583.6ha。
  第十七条 保留区划定18个功能区,包括福永海域、机场西海域、机场南海域、西乡海域、沙井海域、深圳湾、揹仔角海域、大澳——水头沙海域、吓缸沙海域、鹏城东海域、洋筹角海域、鹿咀海域、上洞海域、土洋角海域、官湖角海域、沙头海域、大鹏半岛南海域、白沙湾等保留区,用海面积共4650.0ha。
  大鹏湾航道、西部港区引航和东部1号锚地、大鹏湾幼鱼保护区、伶仃洋经济鱼类繁育场保护区、崖13——1管线区、深珠光缆管线区、珠江口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大亚湾水产资源自然保护区等9个功能区因与邻近广州、惠州、中山、珠海等市管辖海域尚未确定,暂不确定具体用海面积。
  内伶仃岛海岛周围海域的功能划入全市用海总面积。
  第十八条 根据自然地理单元完整、优势资源突出、主导功能明确稳定的原则,将深圳市海域划分5个综合功能区:
  (一)白沙湾——鹏城核电、保留综合功能区;
  (二)大鹏——南澳旅游、渔业综合功能区;
  (三)秤头角——沙头角港口、旅游综合功能区;
  (四)深圳湾——大铲湾港口、保护综合功能区;
  (五)坪洲——东宝河口工程、渔业综合功能区。

第四章 实施措施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凡使用海域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审批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等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者发现所使用海域有异常,应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海域环境:
  (一)整治深圳湾和沙头角海域,确保海水水质在2010年前达到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实行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制度;
  (三)督促实施船舶油污水集中处理;
  (四)严格控制海水养殖规模,确保不超过海域养殖容量;
  (五)根据珠江口综合整治规划的要求,开展本市海域专项整治。
  第二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海洋功能区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法,坚决取缔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活动。
  海洋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检测,对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发布海洋功能区划公报,加强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加强舆论监督,完善信访、举报和听证制度,共同监督实施本区划。
  第二十六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为实行海域动态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完善海域生态系统的监视、监测、预报、预警、应急系统,定期发布海域环境质量公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以下附件与本区划具有同等效力:
  (一)深圳市海洋功能区登记表;
  (二)深圳市海岸线示意图;
  (三)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示意图。
  第二十九条 我市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本区划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登记表  



  一

级类
二级类
范围
地理座标
面积

( ha)
使用现状
管理要求
备注

东经
北纬

1










1.1 港




1.1.1
宝安工业港区
北起福永镇的四兴涌,南至虾山涌的西海堤外侧海域
东至 113 ° 46 ′ 24 ″

西至 113 ° 45 ′ 38 ″
南至 22 ° 40 ′ 02 ″

北至 22 ° 41 ′ 03 ″
87.4
西海堤外侧部分鱼塭养殖
控制港区围填海范围;三类海水标准。


1.1.2
深圳国际机场油码头区
新围外侧向海延伸 1.6km
东至 113 ° 48 ′ 25 ″

西至 113 ° 47 ′ 56 ″
南至 22 ° 36 ′ 22 ″

北至 22 ° 36 ′ 43 ″
25.9
已建成栈桥式码头
码头左右两侧各 100m 为用海区,防止漏油污染;三类海水标准。


1.1.3
蛇口至大铲湾港区
位于蛇口到大铲湾之间海域
东至 113 ° 55 ′ 24 ″

西至 113 ° 47 ′ 31 ″
南至 22 ° 25 ′ 44 ″

北至 22 ° 34 ′ 21 ″
7264.5
大部分现为港区
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内执行四类海水标准,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外执行三类海水标准。


1.1.4
大铲海关港区
位于大铲岛北部海域
113 ° 50 ′ 29 ″
22 ° 31 ′ 04 ″
12.3
现为港区
加强管理,防止码头区污染,严控围填海。


1.1.5
蛇口东角头港区
包括客运码头、

东角头货运码头
东至 113 ° 57 ′ 03 ″

西至 113 ° 55 ′ 49 ″
南至 22 ° 28 ′ 03 ″

北至 22 ° 29 ′ 07 ″
226.6
现为港区
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内执行四类海水标准,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外执行三类海水标准。


1.1.6
盐田港区
位于沙头角保税区至正角嘴海域
东至 114 ° 18 ′ 30 ″

西至 114 ° 14 ′ 16 ″
南至 22 ° 33 ′ 10 ″

北至 22 ° 35 ′ 18 ″
809.2
部分现为港区
邻接深圳市主要海滨旅游区和 海水养殖区,必须严格控制港口污染物的倾倒和排放,确保达到三类海水标准。


1.1.7
下洞至沙鱼涌港区
位于大鹏湾北部海域
东至 114 ° 24 ′ 11 ″

西至 114 ° 22 ′ 29 ″
南至 22 ° 35 ′ 50 ″

北至 22 ° 36 ′ 54 ″
355.1
大部分现为港区
属危险品码头,防止漏油污染海洋;达到三类海水标准。
栈桥式码头

1.1.8
秤头角港口、电厂用海区
位于大鹏湾东岸秤头角附近海域
东至 114 ° 26 ′ 17 ″

西至 114 ° 25 ′ 52 ″
南至 22 ° 34 ′ 01 ″

北至 22 ° 34 ′ 48 ″
88.6
正在规划建设
天然气登陆码头,加强管理,防止漏油、爆炸、失火和港区污染,切实加强安全防卫工作保证相邻滨海旅游区的安全;达到三类海水标准。


1.1.9
大亚湾核电站专用港区
位于大亚湾内大鹏澳北岸海域
东至 114 ° 32 ′ 44 ″

西至 114 ° 32 ′ 23 ″
南至 22 ° 35 ′ 16 ″

北至 22 ° 35 ′ 38 ″
32.6
现为港区
核电站建设专用港;达到四类海水标准。




级类
二级类
范围
地理座标
面积

( ha)
使用现状
管理要求
备注

东经
北纬

1










1.2






1.2.1
深圳港西部航道
位于伶仃洋东槽南段至铜鼓水道


2595.3
部分现为航道
航道浚深物按规定倾倒。
包括蛇口航道、赤湾航道、大 铲水道、矾石水道、公沙水道。

1.2.2
下洞港区航道
南起平洲西面 1.7 海里处,北至下洞码头南面


345.9
现为航道
不兼他用,保持航道顺畅。


1.2.3
三门航道
从大鹏角至海柴湾


813.1
现为航道
保持航道顺畅


1.2.4
核电站航道
从海柴湾至核电站港区


761.2
现为航道
按核电站要求使用。


1.3 锚




1.3.1
液货船待泊锚地
位于孖洲南面,妈湾港区对开海域
113 ° 50 ′ 40 ″

113 ° 50 ′ 40 ″

113 ° 51 ′ 40 ″

113 ° 51 ′ 26 ″
22 ° 29 ′ 22 ″

22 ° 28 ′ 24 ″

22 ° 28 ′ 24 ″

22 ° 29 ′ 22 ″
309.3
现为锚地
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1.3.2
货船待泊锚地
位于赤湾港区对开海域
113 ° 50 ′ 40 ″

113 ° 50 ′ 40 ″

113 ° 52 ′ 38 ″

113 ° 52 ′ 38 ″

113 ° 51 ′ 55 ″
22 ° 28 ′ 24 ″

22 ° 26 ′ 24 ″

22 ° 26 ′ 24 ″

22 ° 27 ′ 00 ″

22 ° 28 ′ 24 ″
1085.8
现为锚地
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1.3.3
小型船舶待泊锚地
位于深圳湾内,蛇口港区对开海域
113 ° 54 ′ 00 ″

113 ° 56 ′ 00 ″

113 ° 56 ′ 00 ″

113 ° 54 ′ 00 ″
22 ° 26 ′ 47 ″

22 ° 27 ′ 53 ″

22 ° 28 ′ 34 ″

22 ° 27 ′ 28 ″
433.8
现为锚地
控制深圳湾填海以保持和稳定锚地水深, 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


1.3.4
东角头油轮待泊、检疫锚地
位于蛇口油库码头对开海域
113 ° 56 ′ 01 ″

113 ° 56 ′ 50 ″

113 ° 56 ′ 59 ″

113 ° 56 ′ 14 ″
22 ° 27 ′ 55 ″

22 ° 28 ′ 22 ″

22 ° 28 ′ 46 ″

22 ° 28 ′ 28 ″
98.3
现为锚地
随着港口功能改变,改为其他船舶的锚地,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1.3.5
黄田 1 号锚地
位于细丫岛北面
113 ° 49 ′ 20 ″

113 ° 48 ′ 43 ″

113 ° 48 ′ 43 ″

113 ° 49 ′ 20 ″
22 ° 33 ′ 19 ″

22 ° 33 ′ 19 ″

22 ° 34 ′ 00 ″

22 ° 34 ′ 00 ″
133.7
现为锚地
属浅滩淤积区,只适宜 3000 吨以下船舶停泊。


  一

级类
二级类
范 围
地理座标
面积

( ha)
使用现状
管理要求
备注

东经
北纬

1










1.3 锚




1.3.6
黄田 2 号锚地
位于福永港区对开海域
113 ° 46 ′ 36 ″

113 ° 46 ′ 06 ″

113 ° 46 ′ 32 ″

113 ° 47 ′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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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8日 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三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 育 节 制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农村公路完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公路路网的县、乡级公路。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限载标准:
  (一)装载集装箱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内,装载其他货物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内;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内;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内;
  (四)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五)三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区、县(市)农村公路路面(含桥梁)承载能力高于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四轴以上运输车辆限载标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其承运人应当在起运10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在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计算行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重量超过桥梁的承载能力时,还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通行的有关协议。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加固方案,对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桥梁加固、护送超限运输车辆、修复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凭《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批准的时间,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载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五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春融期间(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运输车辆超过规定重量限载标准在砂石或者渣油铺设的农村公路上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并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不准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会车。两辆以上超限运输车辆不准连续通过桥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立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站和设置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货物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的;
  (三)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货物,由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卸载,需要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协助和保管货物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公路管理机构为承运人保存卸载货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天,逾期仍不运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无主货物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超限运输蔬菜、瓜果及鲜活农产品、汽油等化学危险品的,可以不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在宣传告诫的同时,对其超限情况登记备案。对于超限登记超过三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除了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据省的有关规定对承运人收取赔(补)偿费。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当场交给承运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资金,应当用于公路及桥梁的修复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对批准通行的超限运输车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