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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5-26 09:2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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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多层次传销活动,制止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从事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层次传销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次传销,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企业(以下简称传销企业),通过发展多层次的从事传销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传销员),将商品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一种直销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传销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传销企业的资格)
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企业,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应当在从事多层次传销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申请从事多层次传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多层次传销具体运作的计划或者方案,包括开展多层次传销的日期,销售的商品品种、牌号、质量、价格,参加多层次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拟与传销员签订协议的样本,对传销员进行培训的方式,传销企业和传销员解除协议后商品和报酬的处理办法等;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终止传销)
传销企业终止多层次传销活动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
第六条 (传销员的资格)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企业可接受其从事多层次传销:
(一)失业人员;
(二)企业富余的待岗人员;
(三)离、退休人员和其他非在职人员。
以上人员须经传销企业培训取得传销员证后,方可从事传销活动。
任何个人不得自行推广多层次传销或者吸收他人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
传销企业开展传销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七条 (告知传销员的事项)
传销企业应当向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人员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二)传销企业的经营状况;
(三)多层次传销的运作方式;
(四)销售的商品质量、性能、价格、用途等;
(五)销售商品时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
(六)退出多层次传销的手续;
(七)退回商品的处理办法。
第八条 (签订协议)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事项。
第九条 (禁止事项)
传销企业不得以要求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人员认购商品或者交付定金作为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第十条 (收取押金)
传销企业将商品交给传销员传销,可向传销员收取押金,待商品销售后结帐。押金比例由传销企业与传销员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商品成本价的50%。
第十一条 (禁止传销的商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下列商品:
(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
(二)家用电器;
(三)鲜活水产品、食品及药品;
(四)金银珠宝、钻石饰品;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其他不得传销的商品。
第十二条 (传销商品价格的确定)
传销企业传销的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需报经批准定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退出多层次传销)
传销员退出多层次传销,应当提前通知传销企业,并按协议办理退出手续,退还传销员证。
传销企业不得拒绝传销员退回的剩余商品,不得克扣应退回的押金。
第十四条 (赔偿商品损失)
因传销员责任造成退回的剩余商品损坏或者应当退回的剩余商品灭失的,传销员应当赔偿给传销企业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销售责任)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员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对销售的商品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传销员在传销活动中必须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件。消费者有权要求传销员出示传销员证件。
第十六条 (资料的保存)
传销企业应当对多层次传销情况作好记录,并保存下列各项资料:
(一)商品购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贮存发生的费用单据以及商品定价核算单;
(二)传销员的培训情况及发生费用的资料;
(三)传销员的人数、姓名、身份证明、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四)与传销员签订的协议书;
(五)发给传销员报酬的凭证;
(六)其他与多层次传销有关的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传销企业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十七条 (依法纳税)
传销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传销员因传销活动所得的个人收入,由传销企业代扣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八条 (违法处理)
传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谎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构成违法传销的;
(二)以认购商品或者支付定金为条件聘用传销员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存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其他管理部门职责)
传销企业违反物价、税收、质量、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物价、税收、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多层次传销。
第二十条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传销企业与传销员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和1990年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会议精神,对师、团职转业干部,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干部本人的德才表现,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要把分配同转业干部在部队的表现紧密结合,特别是要安排好服役和任现职时间较长,长期在
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以利于调动他们在改革和建设中的积极性,鼓励现役干部安心服役,献身国防事业。为此,对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安排,作如下通知:
一、担任正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县(处)级职务(正、副职)。
(一)服现役满23年以上的;
(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
(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
(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二、担任副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副县(处)级或正科级职务。
(一)服现役满21年以上的;
(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
(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
(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三、对现任非领导职务满4年,服现役分别满23年和21年以上的正、副团级转业干部,在任团职期间,立过一、二、等功或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或担任过2年以上团级领导职务的,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安排职务。
四、上述意见不适用于在担任现职期间,受到党纪、军纪处分(不含因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而受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的)或犯有政治性错误的团级转业干部。

五、边远艰苦地区范围的划定,按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字〔1983〕064号文件规定执行。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0年7月10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深府函〔2012〕99号),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技能人才支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培养更多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满足劳动者技能学习的社会化、终身化和个性化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技工院校举办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

第二章 课程与学分

  第三条 学分制课程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分为基础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基础必修课为理论课程,学习掌握专业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专业必修课为实操课程,学习掌握专业能力;选修课为文化基础课,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

  第四条 课程结构的学分比例中,理论课程占总学分的35%,实操课程占总学分的55%(含综合性实习),文化基础课占总学分的10%。

  第五条 学分是计算学生学习份量和成效的基本单位,是学生能否毕业的主要依据。学分的最小单位是0.5分。学生毕业取得的总学分不得低于110学分。

  第六条 不同培训层次的总学分参照相应全日制学制的总学分要求执行。不同培训层次课程结构的学分比例如下:

  (一)初级工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20%和70%;

  (二)中级工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30%和60%;

  (三)高级工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40%和50%;

  (四)技师(包括预备技师)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50%和40%。

  第七条 教学课程以18个学时为1学分。综合性实习、入学和毕业教育等其他课程以30学时或一周为1学分。

  第八条 获得本专业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记5个学分。

第三章 课程学习与管理

  第九条 学生按照学校教学计划进行学习。学生按每门课程的教学要求,完成学习内容,并上交作业和学习总结,经审阅合格后,才能参加课程考核。课程成绩由作业和学习总结与课程考核构成,作业和学习总结占30%,课程考核占70%。课程成绩合格才能获得课程学分。

  第十条 学生根据已有学习经历和成绩,或根据自身情况可申请免修相应课程,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可给予相应学分。学生获得教学计划规定且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已通过同一层次及高一层次国家认可的学历教育相关课程,可申请免修相应课程,经学校审核批准后给予相应学分。

  第十一条 课程考核不合格可以补考。补考两次不合格的应当重修。

第四章 学分奖励及代替

  第十二条 学生在本单位、本系统岗位技术、职业素质等方面的评比、竞赛中获得突出成绩的,可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并可代替相应课程学分。评比、竞赛中获得的突出成绩奖励学分如下:

  全国奖
  省级奖
  市级(集团)奖
  区级奖
  本单位奖

  40
  30
  20
  15
  3-10


  第十三条 参加经学校报名由各级政府组织的各类技能竞赛的学生,根据竞赛成绩和级别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可代替理论课程、实操课程学分。竞赛取得的奖励学分如下(参加选拔赛和上一级竞赛都获得名次的,只计其中最高名次学分,不叠加):

名次

类别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七名
第八名
第九名
第十名
第十一名
第十二名
第十三名
第十四名
第十五名

国家级竞赛
25
20
18
16
14
12
10
8
7
6
5
4
3
2
1

省级竞赛
10
9
8
7
6
5
4
3
2
1

市级竞赛
5
4
3
2
1

区级竞赛
3
2
1


  第十四条 参加经学校报名由各级政府组织的各类文艺、体育等竞赛,根据竞赛成绩和级别奖励学分,计入文化基础课程学分。竞赛取得的名次奖励学分如下(参加选拔赛和上一级竞赛均获得名次的,计其中最高名次学分,不叠加):

名次

类别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七名
第八名

国家级竞赛
15
12
10
8
6
4
2
1

省级竞赛
8
6
5
4
3
2
1

市级竞赛
5
3
2
1

区级市级竞赛
3
2
1


  第十五条 学生获得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类竞赛名次,可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并可代替相应课程学分。竞赛取得的名次奖励学分如下:

奖项

分值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个人
集体
个人
集体
个人
集体

国家级
15
13
12
10
9
7

省级
10
8
8
6
6
4

市级/行业协会
6
5
4
3
2
2


  第十六条 学生取得本专业必考工种以外的中级及以上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可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并可代替相应课程学分。取得专项能力证书或资格证书奖励学分如下(同一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只取最高级):

专项能力证书
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4
5
6


  第十七条 取得高中毕业证书可代替文化基础课程学分。

  第十八条 学分代替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学生提交学分代替申请及依据;

  (二)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审核;

  (三)学校主管教学的副校长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