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2004年)

时间:2024-07-22 23:3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东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东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3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市属单位采购物料和劳务的管理和监督,使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化、法制化,有效地控制和执行政府预算,提高工作效率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属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政府投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借款及自筹资金)采购的实物性及劳务性的支出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大中型物品:汽车(包括各类型小汽车、人货车、客车、载重车、特种专用车)、计算机(包括各类型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空调设备、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传真机、教学和医疗设备以及总价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设备、物品。

  (二)办公设备及用品(含台椅、纸张等)。

  (三)汽车保险、汽车用燃油等。

  (四)总价在1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绿化项目、维修工程、安装工程及劳务项目。

  (五)包工不包料基建工程的建筑材料(包括水泥、钢材、红砖、沙、石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市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政府采购具体操作规则。

  (二)审核使用单位的申请政府采购文件资料,会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招标采购工作,并委托招标机构组织发标;监督招标采购工作,受理有关投诉,查处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三)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市政府物料供应站负责政府的采购工作(以下简称物料供应站),其主要业务是:

  (一)业务上接受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根据市财政局和政府采购办公室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采购工作,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收集与政府采购物品有关的价格、性能、标准、质量等信息。   (三)根据市财政局等部门的委托,回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闲置的办公设备、物料等,提供给需要的单位使用。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凡按规定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物料和劳务,均应公开招标采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采购:

  (一)鉴于采购项目的复杂性或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价值不相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采购,而采用定向或竞争性谈判等其他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的物料和提供劳务只能从独家供应商处获得的,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物料或劳务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社会性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将"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将"采购计划"委托给物料供应站组织招标;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物料供应站可以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拟定标书。物料供应站会同使用单位根据"采购计划"对采购物料或劳务的技术要求、对厂家的要求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拟定标书编制招标文件,并密封保存。

  第十三条 发布招标信息。物料供应站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通过多种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信息。

  第十四条 招标登记。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向物料供应站索取招标文件、标书,提供与投标有关的证明资料,办理申请招标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确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物料供应站通过对申请登记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最终确定参加招标投标单位,参加投标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须有3家以上方为有效。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向物料供应站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标价(一般为预算值)的2%。

  邀请招标的,物料供应站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5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符合招标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后密封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

  第十七条 物料供应站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3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使用单位和物料供应站邀请有关专业人士组成的评审小组,对项目招标中有关设备等情况评定。与供应商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小组成员。

  第十八条 评审小组根据使用单位采购项目已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评选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同价者为两家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经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除考虑投标价之外,可综合考虑其信誉、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中标者。

  第十九条 物料供应站、使用单位于5日内向中标的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合同及付款

  第二十条 投标结束后,退还落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供应商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根据招标文件与物料供应站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买卖合同,并向政府物料供应站提交不高于合同额10%的履约保证金;长期供货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邀请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也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物料供应站应将买卖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和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签订后,属财政拨款的采购项目,政府物料供应站凭买卖合同及其他资料,到市财政局办理付款手续,由市财政局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向供应商直接支付款项;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含财政拨款和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将所需的自筹资金划拨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帐户,由市财政局统一支付。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招标采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财政管理行为的,由市财政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营私舞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由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镇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5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批准举借,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资金以及符合规定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性债务的编制、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举债适度、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批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发展需要,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融资平台)依照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将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项依据、举借数额、偿还资金来源和期限、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财政安排资金的公益性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通过融资平台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融资平台报送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结合财政部门提供的下一年度可安排的以及未来年度内可预见的政府可支配财力进行统筹,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编制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对融资平台报送的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后,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主体未落实的;

(二)举借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超过财政承受能力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通知相应的融资平台。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确需变更,且调增幅度超过1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查和批准。

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变更的,区财政部门应当自重新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编制、批准、变更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举借、使用与偿还

第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确定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和提款时间,由融资平台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与政府性债务资金贷款方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包括自筹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将政府性债务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比例同时到位。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共管制度,由融资平台在银行开设专户,财政部门与融资平台共同管理和监督,并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因调整概算需增加当年政府性债务的,或者因建设项目变更以及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或者未使用年度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规定予以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按照当年应还本付息金额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偿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制度。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用于支付或者垫付政府性债务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年度偿债准备金规模不得少于年度应还本付息需求;因特殊情况,当年偿债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政府性债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动用财政风险准备金或者财政预算年度预备费。

第二十四条 融资平台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在债务到期前10日将偿还资金直接拨付至融资平台账户。融资平台应当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偿还资金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并在政府性债务偿清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性债务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融资平台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或者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偿还资金到账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本息的,应当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分析制度。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实时监测,判断债务风险情况,合理控制债务余额、还本付息金额与当年政府可支配财力的比例。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债务率、偿债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并设置每项监测指标的安全区和警示区。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对市、区政府性债务风险进行统一评估,并将当期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举借下一期政府性债务的监控依据。

对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后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控制下一期债务余额不得净增加;当债务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已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新增贷款,并采取措施降低债务规模。

当本期风险评估结果发现已存在风险隐患,下一期债务余额确需净增加的;或本期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下一期确需新增贷款或者净增债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后执行:

(一)属于市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于区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和批准额度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故意隐瞒或者没有如实统计、报告政府性债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依法提供了直接或者间接担保,以及融资平台为公益性项目举借且以自有资金偿还的债务,因特殊情况无法偿还的,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对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借的,应当按照规定由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统筹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