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各地在加快造林绿化步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强化林业管理,建设绿色屏障,发展森工产业等方面都取得了新的进展,全国林业生产建设呈现蓬勃发展的好势头。但是,目前我国林业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全国林木资源过量消耗呈上升趋势,局部地区超
限额采伐相当严重;基础设施建设薄弱;乱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又重新抬头;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能有所削弱,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大量流失;木材流通秩序混乱,违法运输、非法经营木材活动加剧;林业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急剧上升,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队伍不稳,有些林业生
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宜受到侵害。对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
为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林业的重要地位,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促进林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当前环境和生态问题已成为全球关心的热点。发展林业是环境建设的首要任务,造林绿化是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发达的林业不仅对于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农牧业稳产高产,保障水利设施充分发挥效益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加快国民经济发展,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
社会全面进步,推动农民脱贫致富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林业工作的根本,是深化林业改革,加快林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我国虽然实现了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双增长,但仍是一个少林国家,森林资源的基础还很薄弱,可采伐利用的成过熟林资源越来越
少,质量不高,潜在危机仍然存在。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关系,强化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要综合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采取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行政措施,进一步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体系,
切实把森林资源保护好,管理好。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坚决扭转林木资源过量消耗的局面。
国务院批准的一定时期内分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每年采伐林木资源的最大消耗量,具有法定的效力。凡未经国务院或受权单位批准,各地不得突破限额,严禁乱开口子,乱批条子。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坚持凭证采伐,总量控制,全额管理。各地要在1994年下半年,对近几
年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超限额采伐的单位,特别是对领导干部违反有关法规擅自超限额批准采伐林木的,必须严肃处理,坚决扭转林木资源过量消耗的局面。
要积极探索既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又有利于搞活木材流通,实行贸工林一体化的改革措施。继续坚持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的政策,不得随意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林业部门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认真搞好服务,严禁压等压价收购。铁路、交
通等部门要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积极协助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章运输木材的行为,凡没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不得承运。林区和重点产林县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严格持照经营、加工。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形式经营木材。各地林业、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
三、强化林地利用监督管理,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各地要制定、完善林地管理地方性法规和征用、占用林地补偿制度,维护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凡未依法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无偿划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林权证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对没有核发林权证的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有关法规抓紧办理。征用、占用林地要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禁乱批滥占林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对1992年下半年以来非法征用、占用林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限期办理审批补偿手续,凡不补办有关手续者,其非法征用、占用的林地应予收回
。要抓紧制定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有关法规,对于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砍伐争议区的林木和侵占争议区的林地。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林业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林地有偿使用政策和法规,报国务院审定后施行。
四、切实加强对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的保护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作为重要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对当前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活动,要坚决打击。要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销和进出口管理,坚持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
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制度,严格对猎枪、弹具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实行定点生产,统一分配,凭证持枪。严格对捕杀野生动物的管理,为野生动物创造一个良好的栖息和繁衍环境。
五、加强森林资源林政基础建设,稳定林业执法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尤其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基础建设,稳定林政、林业公安和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等管理和执法队伍,支持他们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解决人员编制、经费等实际问题,逐步改善装备设施,为他们创
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自身建设。林业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自律,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实现资源保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六、坚持依法治林,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林业、公安、司法、工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哄抢、盗伐国家和集体所有林木,非法侵占林地,非法猎杀、走私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破坏珍稀植物,以及殴打、伤害林业执法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开展专项打击。对影响
大、危害重的案件要公开处理,以震慑罪犯,教育群众,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林区社会治安。对非法干涉、阻挠林业执法和包庇、怂恿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依法处理,决不姑息。
七、坚持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强化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是国家在新形势下保护森林资源和宏观调控生态环境的主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把保护、抚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以及乱捕滥猎野生动
物,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坚持把森林资源消长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特别是考核县、乡领导政绩的内容之一。凡任期内对乱砍滥伐、非法侵占林地和乱捕滥猎制止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对保护、抚育和发展森林资源成绩卓著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要提高
全民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1994年5月16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气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信息传播及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面向农业,按照需要加强气象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气象保障。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由地方承担的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农村科技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防灾减灾;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遥测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划定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气象台站的周围兴建违反标准的建筑物、设置违反标准的遮挡物和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必须经过审批。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站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在对比观测和新站址未投入业务运行期间,占用原址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各级人民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定版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引发商业或者新闻效应。
依法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由有关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水情、雪情、旱情、风暴潮、气象灾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资料共享的管理工作。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相关气象资料,并组织所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基本气象资料项目、范围,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为公众提供无偿服务。不属于公开发布范围的气象资料,实行有偿提供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气象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必要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鉴定。保险赔偿等取证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出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计划,加强基地建设,保障作业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军事、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固定站(点)和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报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与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天气雷达站附近设置影响雷达工作干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气象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气象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博茨瓦纳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博茨瓦纳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1月6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五年一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
  常驻联合国代表           常驻联合国代表
   黄  华           塞贝·戴维·莫加米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一月六日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