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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23 20:2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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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德国联邦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生态研究和环境技术发展领域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通过在环境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在生态和专门环境领域的研究和环境保护技术发展中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根据第一条尤其包括下列领域:
  ——生态(森林生态系统,干旱和半干旱地农业生态系统,水和城镇生态系统);
  ——空气净化;
  ——水域保护和饮水供给;
  ——废水和污泥的后处理;
  ——固体废物及特殊废物处理;
  ——低排放工艺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可以包括下列形式:
  1.交换科学技术及其他情报文献;
  2.交换科学家、专家及互派代表团;
  3.共同组织举办讨论会和讲座;
  4.规划并执行共同的研究发展计划和项目及其他措施。

  第四条
  1.缔约双方促进两国研究机构、公司及其他单位之间的共同研究和发展计划的实施。
  2.必要时,通过指定单位之间的专门协议对合作的实施予以规定。在这些专门协议中,应特别规定下列内容:
  (1)合作计划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参与计划的单位;
  (3)双方所作贡献的方式和范围(包括经费);
  (4)交换情报、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的具体细节;
  (5)对可成为专利的成果的利用;
  (6)保证和责任。
  3.缔约双方各对每项计划指定一名负责人。代表的任务在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五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讨论和协调研究发展计划及共同措施的情况,并确定继续合作。
  2.缔约双方向该联合委员会各派两名代表。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参加会议。联合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一般每年一次。会议日期由双方一致商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3.委员会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1.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参加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由缔约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如缔约双方均无另外协议,这一原则适用于本议定书第四条内的各专门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参与合作的其他各单位,需经双方认可,方能转交或发表执行本议定书时从对方获得的和共同获得的情报。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情报、物品和人员方面的交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专门协议中可另行商定。

  第九条
  1.缔约双方在各自管辖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与上述有关的具体问题,以及处理为用于本议定书所定的合作项目而进出口的仪器、设备等问题,将在根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议定书的规定对那些已经开展、但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继续适用,直至上述研究计划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联邦研究技术部代表
      阮崇武                甫罗布斯特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公安 治安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
  察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1日印发
  共印300份

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它犬类传染疾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市区犬类管理工作。
  市畜牧、工商、卫生、城管、环卫、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养犬实行限养管理。限养区的具体范围是:东至铁岭镇,西至黄花西山,南至江南新区(包括兴隆镇),北至八达村。
  第五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防盗、科研、演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实施免疫并出具免疫证后,到市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领取犬牌。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持犬主居民身份证携犬到市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犬牌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第七条 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可饲养1至2条中小型犬(成龄犬的体重不超过15公斤),禁止饲养大型犬,如:藏獒犬、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罗威纳犬、比特犬(斗犬)、杜宾犬、大笨犬(当地笨狗)、圣伯纳犬、哈士奇犬、沙摩耶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猎犬、松狮犬、拳狮犬、大麦町犬等。
  限养区界线内外结合处的靠山居住户、独门独院的平房户和农、林、牧、副、渔等承包户可根据需要数量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 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九条 养犬应当缴纳服务管理费,管理费按年度收取,限养区内每只犬第1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200元。
  对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免收服务管理费,对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按第2年起的年审标准(每年200元)执行。
  第十条 饲养肉用犬和名犬的专业户应当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饲养场条件,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和备案。
  第十一条 经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学校、商店、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扶助犬可跟随盲人和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五)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携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大型犬必须拴养、圈养或笼养,不得出户,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时应装入笼内或束犬链,戴嘴套后由成年人牵领;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九)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展览、犬类竞赛,以及开办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贩运犬类应当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以及出县境动物车辆消毒证明,采用笼、箱装运,做到坚固安全。
  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限养区内无人牵领的散放犬、无犬牌标记的散放犬可视为遗弃犬。
  第十六条 狂犬、患狂犬病的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捕杀。
  第十七条 疑是狂犬病犬,2次以上主动攻击咬伤人的犬只,应送交犬类留检所留检观察,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凡被捕杀的狂犬以及因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应当深埋或者焚毁,严禁剥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人、畜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犬主和被害人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8]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阜新市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细河城市段生态环境,促进生态阜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细河城市段是指东自新邱区阿金歹公路桥,西至市污水处理厂,自细河两岸南北向外至500米的区域(含高林河下游至细河段500米)。

第三条 细河城市段禁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采地下水资源。因市政管网未能履盖或供水水压不足不能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村)民,可以开采地下水供生活用水需要。

第四条 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管理的原则。市水利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管工作。

细河流经区域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段的地下水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细河城市段的单位排放污水的,必须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监测;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细河城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罚款。

(二)取水设施已自行封闭或被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封闭后又恢复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万元罚款。

(三)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第九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原细河两岸批准的开采地下水手续一律取消。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细河城市段开采地下水源的,必须停止取水,并自行封闭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