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2005年)

时间:2024-07-25 14:4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修正)


  (1997年6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资金,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财政支农资金、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科技费、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各种农业贷款、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劳动者和其他方面对农业的投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保证重点、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县级以上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科技、农业、林业、水务、中小企业管理、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做好农业信贷工作。
           第二章 投资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农业投资体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农业基本建设的资金占当年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资金的8%以上。
  (二)财政支农资金,应当在上一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20%以上。
  (四)当年财政预算内安排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时,应当对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给予安排。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支农资金,应当在上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预算内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用于农业投入部分应当逐年增加。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比例,县(市)为50%以上,区为20%以上。
  第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并逐年增加。
           第三章 投资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投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弄虚作假,改变投资方向。
  第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建设和“菜篮子”工程建设,以及国家和省在本市的农业基础建设项目配套的工程。
  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中低产田改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抗旱防汛、植树造林、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动物疫病防治、农业防灾减灾、农机服务化体系建设、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等。
  第十四条 农业的科技费用,主要用于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引进、试验示范,成果转化、科技培训,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农业产业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十五条 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部门的国有企业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养殖业生产、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引进的外资必须按照签约的项目和规定专款专用。
            第四章 投资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向上级申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编制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计划,监督检查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资金、各项农业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支出的预算和决算,筹集、下拨财政农业支出资金,确保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照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评价体系,监督检查支农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务、中小企业管理、科技、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等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确定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对农业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和回收,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投资管理奖励制度,对贯彻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
  (二)弄虚作假改变投资方向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以工建农资金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农业资金损失和浪费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申报和评审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申报和评审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2日,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一九八五年七月国务院批准在我国试办博士后流动站、试行博士后制度以来,在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大力支持下,我国的博士后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先后在全国93个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共设了161个博士后流动站。迄今为止,有近800名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工作,其中相当数量是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
博士后流动站为优秀青年博士提供了较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学术思想活跃、富有竞争性的环境,促进了优秀人才的迅速成长,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学术交流,有利于争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为培养造就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当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高水平人才,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目前,许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纷纷要求设立新的博士后流动站。根据当前科技、教育事业发展和博士后工作的进展情况,经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研究确定,要在巩固已有博士后流动站的基础上和保证新设站质量的前提下,有控制地适当发展,并拟于今年第四季度集中进行一次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申报和评审工作。现将申报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次可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的学科领域,主要是理、工、农、医四个门类。按一级学科申请设站,按该学科内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的专业(即二级学科)进行评审。对社会科学各专业领域,此次不普遍进行设站申报和评审,可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和国家教委择优选定个别研究条件较好又非常热心博士后工作的单位进行试点。有关试点工作另行研究。
二、设立博士后流动站,贯彻“自愿、择优”的原则。申请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设站的学科领域内,必须包含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二级学科)和高水平的博士生导师;
(二)学术气氛浓厚而活跃,科研工作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承担多项国家重点攻关项目和国家高技术研究项目;
(三)有国内一流水平的实验设备,科研后勤条件良好;
(四)除国家拨给博士后日常经费外,能够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实际需要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能保证提供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住房(一套单元房)并能妥善安排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借调期间的工作;
(五)单位领导对设立博士后流动站高度重视和认真负责。
三、申请报批程序
(一)接此通知后,请立即会商本系统或本地区科研、教育部门,根据上述要求,布置有条件并热心于设站的单位,认真填写《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报批表》。
(二)在地方的部属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的申报工作一般由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负责,地方给予协助。鉴于目前正在吉林省进行改革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的试点,在吉林省的所有申请单位,须先将申请材料报送省人事厅,经省人事厅会同高教或科研部门审核后,再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各申请单位的《报批表》一式七份(必含原件并注明)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于今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寄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北京西城区三河南一巷一号,邮政编码100045),逾期不再受理。凡高等学校的《报批表》,还需同时抄报国家教委一份。
(三)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报送来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并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确定本次设站的总数以及各学科设站数的分配比例。
(四)由博士后管委会组织各学科专家组进行评审。
(五)经各学科专家组评审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进行综合平衡并予以批准。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下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条 村民有权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居住本村1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提名候选人,多数村民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投票提名,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简历。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此造成的缺额,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应当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领取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法定近亲属以外的选民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第二十一条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完成。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外开启票箱。
第二十二条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众封存选票之后,当场宣布另行投票选举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票所选职位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部分,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该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被选人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位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二十五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六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在15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3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终止其职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或者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0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以及死亡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被村民会议决定终止职务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碍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推选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和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