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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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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30条第2项的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汉城大会上通过了对本组织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后的第八条)
区域性邮联和特别协定
1.邮联各会员国,或它们的邮政主管部门,在国内法令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区域性邮联并订立有关国际邮政业务的特别协定,但协定的条款,不得比有关各会员国所参加的邮联法规的条款较为不利于公众。
2.区域性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行政理事会和邮政经营理事会的会议。
3.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区域性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
第二条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
邮联的机构
1.邮联的机构,是大会、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2.邮联的常设机构,是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三条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
行政理事会
1.在两届大会期间,行政理事会根据邮联法规的规定,主持邮联的工作。
2.行政理事会的理事,以邮联的名义并为邮联的利益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修改后的第十八条)
邮政经营理事会
邮政经营理事会负责处理有关邮政业务的经营、商业化、技术和经济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条)
国际局
邮联在其会址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行政理事会的监督。国际局是一个执行、辅助、联络、信息和咨询机构。
第六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
邮联的法规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关于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实施细则包括为实施公约和各项协定所必需的执行措施,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来制定。
6.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列各项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邮联各项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七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会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实施细则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由签字国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八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他法规
1.未签署本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2.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这些法规的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3.在第1、2两项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转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九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定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一份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副本。
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订

          我县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近年来,刑罚处罚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居高不下,2001年至2003年我县检察机关共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649人,其中属于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有84人(除1名女性外其余均为男性),占三年提起公诉总人数的12.9%。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严重危害了我县的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本文通过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发现其特点,剖析其原因,探寻其对策,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特点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呈现“七多”现象。一是农民多,有68人,占80.9%,无业和待业人员有14人,其他2人。二是青壮年多,再犯罪人员中,20岁至40岁的有64人,占总数的76%,其中20至30岁的有37人,30至40岁的有27人,另外还有10名18岁以上19岁以下的青少年,特别是在调查的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再犯罪年龄均在20岁以上40岁以下。三是本县人多,有78人,占92.8%,其他为本省外县人。四是文化层次低的多,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81人,占96.4%,其中初中37人,小学42人,文盲2人,尤以小学为最多。五是“二进宫”人员比例多。第二次进监狱的有69人,占总数的82.2%;而“多进宫”人员相对较少:“三进宫”人员有12人,占14.2%;最少的为“五进宫”有3人,占3.5%。六是累犯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五年内再犯罪的累犯有60人,占总数的71.4%。七是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多,有57人,占67.8%,且结伙作案持续时间长;其中伙同其他刑释人员共同作案的有23人,占共同作案总数的40.3%。
  (二)从案件性质看,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最后一次犯罪)主要涉及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中侵犯财产类犯罪64人,占总数的76.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有9人,占总数的10.7%,其他犯罪11人。在调查中发现,刑释解教人员前后犯罪侵犯同一类型客体的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前后犯罪属于同一类型(如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抢劫罪)的有54人,占总数的64.3%,其中前后犯罪触犯同一罪名的有25人,占总数的29.7%。另外,刑释解教人员从初次犯罪到再犯罪,普遍是从秘密作案到公开作案、从一般侵财型犯罪发展到暴力侵犯人身、财产性犯罪,可见,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观恶意加深,胆大妄为不计后果,情节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升级,影响极坏。
  (三)刑释解教后至再犯罪的时间间隔较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刑释解教后再犯罪时间间隔不到3年的有46人,占累犯总数的54.7%,可以说,刑释解教后3年内是再犯罪的高发期。其中一年以下的有26人,在半年内再犯罪的有15人,三个月的有9人,间隔最短的仅有23天,一至三年的有20人;三年以上的有23人。刑释解教后在15名“多进宫”人员中,每次刑释后至再犯罪的间隔都在3年以下的有11人。
  (四)刑罚较轻。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有54人的刑期在3年以下,占总数的64.3%。其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被判处刑期在3年以下的有46人,占总数的54.7%,4年以上10年以下有14人,另有管制1人、拘役2人,劳教6人;在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不论前罪还是后罪,每次刑期都在3年以下的有8人。而且,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在刑罚执行期间,有17人减刑、有4人假释。
  二、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要原因
  自身原因
  (一)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尤其是因一念之差误入歧途的初犯偶犯,大多能真诚悔改,有的还立功减刑或提前解教,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城镇下岗职工的增多出现就业难问题,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政策的调整,面临人多地少劳力过剩的状况,很多刑释解教人员由于他们自身文化修养和素质较差,缺少技术特长,缺乏竞争力,加之他们曾被判刑或劳教,社会对他们容纳度降低,就业机会大大减少,他们重返社会后找不到工作,又没有地种,失去了生活保障。同时还受到人们的歧视,这样就会使他们在心理上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这双重压力往往会使他们很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导致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如仅有小学文化的陈×才,其曾在24岁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此后又有三次因敲诈勒索、强奸、盗窃在监狱里度过了十个春秋,直到2002年2月释放,但他已过而立之年却无一技之长,终觉生活艰难,陈×才只得重操旧业,于2003年1月在本镇某工场盗窃财物,再一次走进了监狱。在84名再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中,大多数属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就业无门的。
  (二)恶习难弃,重蹈覆辙。一些违法犯罪人员进入监管场所前染有吸毒和赌博恶习,刑释解教后往往抑制不住诱惑,不惜再次以身试法,有的则因回归社会后处处碰壁而破罐破摔,重拾恶习。如曾×军,1997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刑满释放后染上毒瘾,其从2002年3月开始,为了获得毒品供自己吸食,按照李某的吩咐,先后把1.9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还有些刑释解教人员难脱好逸恶劳恶习,他们重返社会后为追求奢侈的生活、高档的消费和舒适的享受,不惜以身试法。如黄×峰,平日游手好闲,追求不劳而获,2002年8月其以借用为名,将亲戚的一辆摩托车卖出得款供自己挥霍,后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同年10月25日释放,出来仅23天即于11月18日又伙同刑释人员古×辉,用同样的作案手段骗得他人一辆摩托车卖出,将赃款共同挥霍。
  (三)犯罪主观恶意深,有的还以犯罪为职业。有的刑释解教人员自小染上不良习气,违法犯罪后不认罪悔罪,不接受教育改造,一旦刑释解教,便故态复萌,重操旧业。更有一些“三进宫”以上者,不是积极地从中吸取教训,反而消极地认为是社会与他们过不去,因而憎恨社会。他们有的向涉世未深人员传授犯罪方法,有的则变本加厉,刑释后疯狂作案,不少恶性案件都是“多进宫”的刑满释放人员、惯犯和逃犯所为。2001年至2003年,我县县城飞车抢夺案件居高不下,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26名涉案人员,其中有刑释解教人员16人,占总数的61.5%。典型案例如黄×安、蓝×华、马×坤、黄×(女)、谢×、谢×金等6人抢夺案,在2001年间抢夺十余次,抢得钱财共值8万多元,此抢夺团伙中前4人均是刑满释放人员,且均属累犯。
  (四)江湖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刑释解教人员经历复杂,人员交往复杂,除过去一些朋友外,还在“两劳”场所结交了一些人,这些人重哥们义气而不讲法律,甘愿为朋友两肋插刀。如万×刚曾在1999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0月16日晚上,其结识的朋友、刑释人员曾×全等人在县城某酒店停车场与李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架,后被民警制止。万×刚得知后即伙同二十多人,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脱掉上衣,冲到李某等人就医的某门诊部,见人就打见物就砸,砍致轻伤1人、毁坏房门2扇、砸坏小汽车2辆、摩托车6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
  (五)法律意识淡薄,再次触犯刑律。有些刑释解教人员在监管场所认真服刑改造,思想有了较大转变,回归社会后也能自食其力,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自觉地又触犯了刑律。如张×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他原系五华县某农场职工,在1990年因犯诈骗罪、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3年4月释放,1994年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2月减刑释放,后张×强经营酒店。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张×强于2003年2、3月间,从大坝镇七都村邓某手中以二百元购买到一支自制猎枪,并从平南镇丁某手中拿到三发猎枪子弹,放在其酒店的房间里,直至同年7月被发现非法持有枪支。
  社会原因
  (一)社会歧视。一些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有“劣迹”,他们重新走向社会后,一些人不自觉地视之为“另类”,他们在就业、工作、婚姻等方面会遇到比平常人更多的困难,承受的社会压力增大,面对社会的迅速变化,他们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心理,同时也容易产生一种对社会警惕和排斥心理,较少与平常人交流,最终形成反社会的性格。蒙受歧视而又缺少沟通是导致刑释解教人员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
  (二)亲友冷落。一个人违法犯罪了,他本人进了监管场所,对其家里影响较大,会不同程度地“连累”了他的家人。对家里出现的这种“不光彩”的事,一些人对“犯了法”的亲属进了“两劳”场所,平时懒得写封信打个电话去安慰和鼓励,到刑释解教后,对亲属的就业、生活不闻不问,严重地挫伤了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做人的信心,最终导致他破罐子破摔。
  (三)监管原因。一是一些监狱和劳教场所存在重经济效益,轻改造、教育、管理的状况。在当前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监管场所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不可避免地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用于单位“搞创收”上,而忽视将更多的精力去做违法犯罪人员的思想改造和为他们日后走向社会有立足之地而进行知识更新、技能培训等方面。二是教育改造手段单一,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罪犯思想改造。一方面,管教干部承担着大量违法犯罪人员的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管理工作,这使他们难以集中精力,影响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效果。另一方面,监狱主要是通过减刑、假释方法促使罪犯认真改造,缺少人文关怀和有针对性的改造手段。而监狱中实行多年的减刑、假释考核办法,容易造成一些罪犯在改造中投机取巧,处心积虑使自己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但其内心深处的劣性往往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改造。三是帮教工作未得到很好衔接。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还需要有关部门对他们进行帮教。但由于现在人户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很多刑释解教人员为了谋生而外出四处打工,使社会上的监管工作不能到位,出现了不少无人监管的情况,一旦有其他因素触发,极易造成再次犯罪。
  三、防范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教育改造的力度。一是要使监管场所真正成为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的地方。不要将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仅仅当作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而是要作为净化受监管人员心灵的阵地,要保证监管场所把监管力量投入到执行处罚、改造罪犯的工作上来。管教干部要教育受监管人员在改造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从内心深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自觉地投入改造,从主观上避免再犯罪。要运用科学的管教方法,宣传社会主义伦理、道德,普及法律知识,传授劳动技能,使他们的思想道德水平、文化知识水平和职业技能都有一个很大的提高,帮助他们树立起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导他们摆脱因违法犯罪留下的阴影,树立起正确、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二是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大胆适用假释制度。在对服刑人员决定减刑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不再积极改造并违反监规,可以宣布撤销减刑决定,对其继续执行减刑前的刑期。同时,针对一些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可以考虑适用假释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大胆适用假释,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对假释人员假释期间的监督和考察。
  (二)加强对累犯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法将以前构成一般累犯的前后罪时间距离由3年延长至5年,一方面会更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说明累犯对社会治安的危险性更大。依法对累犯严厉惩处,必将有利于有效地遏制刑释人员再犯罪率的上升。特别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必须从重从快予以打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方能将其犯罪气焰打下去。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为司法机关,应本着执法必严的原则,对那些以身试法屡教不改的刑释解教重新犯罪人员、团伙犯罪一定要快捕快诉快审快判,从重打击,扼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以示法律的威严,达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三)重视和关心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搞好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安置工作,要有创新思路。首先,劳改和劳教场所在改造阶段应适时开展一些职业培训,提高他们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能力。其次,在主管部门扶持指导下组建以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工作,同时加强建立对其定期的考察制度,帮助其尽快适用新的生活。再次,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应通过适当形式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专业技术教育;并从实际出发,动员和要求招工单位从着眼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在招工就业方面提供机会;对在家务农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保证他们有一定的土地经营,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四)家庭和亲友要多从精神和生活上予以关心。社会给予刑释解教人员更多的关爱和理解,有关部门和组织切实关心这一特殊群体的生活和工作,是从根本上帮忙和挽救刑释解教人员的方法之一。家庭成员的态度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影响相当大,应该用亲情去拉一把,而不要推一把,并要尽量避免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庭解体。在他们服刑劳教时要多探望,增强他们重新生活的勇气;当他们重新走进家门时,要真诚相待,精神上多安抚,生活上多关心,尤其是在他们工作、生活中受到挫折后要多鼓励,激发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扬起生活的风帆。
  (五)加强基层组织领导,搞好群防群治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作为肩负专政重要职能的司法机关,应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但是打击固然重要,决不能因为加大打击力度而疏忽了防患于未然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我们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安排下,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积极参与社会的综合治理工作,对那些发案率高的乡镇应及时掌握情况,建立联系点帮助基层组织建立一套完整的打防结合的新体系,除对那些突发案件应进行及时处理外,对存在的隐患应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相应对策,对发案率高的地区,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人们知道什么是守法什么是违法犯罪,应遵守什么样的社会公德,并提高防范意识,做到群防群治,并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消除犯罪于隐患中。特别是要注意加强预防青少年犯罪,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和再犯罪。
  针对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而再犯罪问题,建议司法机关与有关政府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刑释解教人员管理档案,加强监管工作,加强对他们的考察,对重点人员要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以便随时掌握动态,一旦发现苗头,立即把问题解决和消化在萌芽状态中,努力降低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同时要从政治上更加关心,生活上帮助创造就业机会,使他们体会到党的政策的温暖,从而坚定重新做人为社会创造价值的信念。(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四条 新设立或恢复开放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组织申请,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规定颁布前经批准设立或恢复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业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三)有主管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八条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代表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接受境内信教公民自愿捐赠和境外人士无附加条件的宗教捐赠(布施、奉献、乜贴、献仪等)。禁止摊派、勒捐。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按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十二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凡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核时,
应尊重宗教传统习惯。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同时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占用的,应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手续。需要宗教活动场所动迁的,有关部门应做出相应安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佛教的僧、尼、喇嘛,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等人员。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并由该团体或组织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未经依法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祝祷等方面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积极参加国家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不得擅自接受、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教职人员个人收徒应遵守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由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批准,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二、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199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