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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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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2、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3、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使用权属确认后,再按确认的实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
  4、已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5、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中部分有土地使用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部分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资料的,应以各部分土地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税土地面积之和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适用税额标准采取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即按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不同等级地段规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具体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按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
  房产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缴纳期限为每月终了后10日内。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拥有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文书及其复印件。如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由县级地税机关进行核实。
  纳税人租用或代管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将租用、代管的土地面积和租赁人、被代管人的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据实申报。
  纳税人出租土地的,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或申报实际出租土地面积,并从本季度开始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土地面积变化情况,并在本季终了后按变化后的计税土地面积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时,应及时进行土地使用税项目登记,认真登记纳税人自用、出租、承租土地情况,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清册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或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地税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外,可以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或实地测量的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有不按规定申报、未及时缴纳税款、少申报缴纳税款、拒绝接受检查等涉税违章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地税机关调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数量、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用地等情况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推诿、隐瞒。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传递该季度新批准用地及新发放土地使用证书明细情况,填制《九江市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季度明细表》、《九江市批准用地季度明细表》(见附表);地税机关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馈该季度土地使用税征收入库情况,双方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偷漏税问题,及时沟通,由地税机关负责催缴查处。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它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十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九江市市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用地或出租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财政所、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代收代缴,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代征手续费,地税机关据实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和征管办法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2004]76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请示》(沪国税计〔2004〕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确已缴纳的,可以向其提供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也可以为其补开相关完税凭证,并在补开的完税凭证的备注栏注明:原xx号完税凭证遗失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日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1985年1月31日,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者;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以及其他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均可向当地标准局申请或委托质量仲裁检验。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一概不再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
第四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作调查时,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局主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质量仲裁检验机构必须是经标准局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标准局有权临时指定有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某项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任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有困难时,可提请上一级标准局指定检验机构。
第六条 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3种方式进行: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标准局监督抽样、封样;标准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产品,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第七条 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依据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者,以其规定为仲裁检验依据。在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者,则以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生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依据;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标准局和仲裁检验机构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标准局做出质量判定,并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论证书》。
第十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15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局申请复议,经省一级标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负责处理,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直接向标准局申请仲裁检验者,受当事人双方委托,标准局可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申请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或当事人,要向标准局或监督检验机构缴纳质量仲裁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制订。
仲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或当事人预付。仲裁检验终结时,仲裁检验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支付。
由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的仲裁检验,其仲裁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办理支付。
第十三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各级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的工作质量。对认真负责,工作有成绩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