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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1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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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卫办发〔2004〕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复函》(国办函〔2003〕54号)精神,卫生部、科技部于2003年9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组织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72号)。随后,卫生部召开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项目启动会议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课题方案研究和工作布置会议,明确了项目的意义、目的、研究内容、分工和时间安排,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建设及相关课题研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现将《方案》发给你们,并就项目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项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SARS)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的建立及相关课题研究是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的重点和基础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复函》(国办函〔2003〕54号)精神和国务院领导的要求,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加快SARS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进展,为下一步科学、有效防治SARS提供依据。

二、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按照卫生部《方案》的统一要求,加紧收集、整理本地区2002年-2003年SARS流行期间所有SARS临床诊断病例原始病历资料,完成病历资料的编号,相关表格填写等项工作。按照《方案》的要求将原始病历资料派专人送卫生部。卫生部统一组织人员完成录入后,将资料和数据库返回各地。广东、北京等病例多的地区由当地卫生厅局统一组织收集、录入,按《方案》规定时间将数据库送交卫生部。各地区SARS收治医院应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本医院保存的SARS临床诊断病例原始病历资料。

三、流行病学和随访调查数据库的建设工作要做好与国家863课题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投入和资源浪费。各地应按照863课题的统一要求,完善流行病学和随访调查工作,尽量补齐调查所缺内容,按时完成数据库建设工作。

四、卫生部将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此次项目工作。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应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提出合适的经费预算,并在2004年1月30日以前,与卫生部签订工作任务书,卫生部将凭签定的任务书给予经费安排,专项用于项目支出。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单位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团结一致,加强协作,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积极开展工作,圆满完成任务。卫生部将在近期组织项目培训工作,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建设及相关课题研究实施方案



二○○四年一月一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设石油特别收益金收入和退库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设石油特别收益金收入和退库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8]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财企[2008]92号),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09项“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下新增01目“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02目“石油特别收益金退库”,说明为“反映按有关文件办理的石油特别收益金退库。”已通过原项级科目征收的石油特别收益金,请按上述科目办理相关调库手续。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要求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报告,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鉴于目前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少数案件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确有困难。为此,在198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依照施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