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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6:5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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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试验工作,规范进网试用批文的审批、发放、管理程序,确保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一致性,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制定《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五有二十六日


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工作,更有效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新设备是指应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正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或未列入《第一批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 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电信新设备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准予进网试验,由信息产业部颁发进网试用批文。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某一电信新设备进网,应首先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备介绍。

(二)该类设备目前国际、国内应用情况。

(三)相关标准情况。

第五条 检测机构如申请承担某一电信新设备的进网检测任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承担该设备进网检测的理由以及检测能力说明。

第六条 电信管理局依据以下原则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中国国情;

(三)是否影响网络安全畅通;

(四)能否满足网络互联互通和运营商之间公平竞争的需求;

(五)技术先进性和技术演进性;

(六)目前国际、国内该类设备的应用情况

(七)国际、国内标准的制定情况。

第七条 电信管理局经审查认定符合进网政策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到受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进网检测

第八条 电信管理局审批同意该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后,组织专家和相关机构确定“进网试验检测要求”。

第九条 申请承担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任务的机构严格按“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做好测试准备后,向电信管理局提交正式申请。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检测机构的承检能力进行现场审查和评议,合格并经电信管理局批准后,该机构可依据“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对该新设备进行进网检测。

第十条 各相关检测机构对电信新设备的检测项目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收费政策和制度, 并在检测机构驻地办理相关的收费许可及其收费标准的报批手续,同时将收费标准复印件报告电信管理局。

第十一条 某一电信新设备的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颁布后,原“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应作修订或废止, 改为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文件;同时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按照已颁布的标准文件对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复审。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经进网检测合格的电信新设备若为重要设备还需进行专家评审。

第五章 进网试验

第十三条 实行进网试验的电信新设备由信息产业部核发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试用批文有效期终端设备一般为半年,无线电通信设备及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一般为一年。

第十四条 试用期内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试用批文所批准的试用规模和试用范围进行进网试验,并积极跟踪产品标准及试用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试用期内出现严重影响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与国家政策相违背以及违反产品一致性原则的,信息产业部将注销该进网试用批文。

第六章 进网试用批文的换发

第十六条 试用期内,若该产品的相关标准已颁布,则生产企业需向电信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同时提交加盖省级以上电信运营公司 公章的进网试验报告。电信管理局通知检测机构按新颁布的标准进行比对,对需要重新测试的部分进行测试,检测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 核发“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十七条 试用批文到期后,若相关标准仍未颁布,且试用期内该设备未做任何技术改动,政策亦无变化的, 则由生产企业向电信管理局提交试用情况报告(加盖省级以上电信运营公司公章),经电信管理局审查合格后续发一次试用批文。 若设备有技术改动,还需重新进行测试,必要时,重新进行专家评审,合格后再重新核发进网试用批文。

第十八条 若试用情况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不适合公用电信网发展方向的,停止换发“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未经部电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受理电信新设备的进网检测。如若违反,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创新才有出路

2000年12月13日 00:20 郝铁川
  在过去的一年中,江泽民同志多次强调要理论创新、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科技创新。这是世纪之交党中央向我们理论工作者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更是时代发展的殷切呼唤。我们广大理论工作者一定要抓住机遇,认清形势,把中国的理论创新推向一个新阶段。
  理论创新是中国面临文化市场进一步开放所必须采取的应对措施。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加大,出版业中的图书印刷、图书零售、图书批发、电讯领域的ISP和ICP业务都将逐步放开,国外的报纸、图书、期刊、音像制品将通过合法的渠道进入我国,它们会不会像麦当劳、肯德基那样迅速地占领中国的市场?如果大量的读者不愿看我们出版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而像喜欢麦当劳、肯德基那样去喜欢国外的精神文化产品,那么我们坚守多年的思想文化阵地就遇到了莫大的挑战!
  中国古人就知道欲灭一国者,先灭其文化,如果思想文化阵地在我们手里丢掉,那我们将对中华民族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怎么办?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的原则,以创新、改革的精神进行精神产品的制作,让我们的精神产品深为人民喜闻乐见,让我们的思想理论能为人民心悦诚服。马克思主义从不凭借权力来征服人,而是以其科学性来打动人。
  理论创新是中国改革开放实践的殷切呼唤。中国二十多年改革开放所取得的成就举世公认,有口皆碑。目前西方的种种学说理论都无法解释中国的历史性变化,一些西方学者也多次问我:你们中国、你们上海究竟用的什么理论、什么方法创造了如此的奇迹?
  我们仅仅回答邓小平理论还不能使他们满足。因此,从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各个学科角度,认真总结中国的改革开放实践,从中提出一些原则性的理论,让外国人对中华民族刮目相看,让发展中国家可以借鉴,这既是我们的权利,又是我们的义务。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发达的不竭动力,是一切发展的先导。理论创新的表现可以用五句话二十个字来概括。一是原创思维。即提出新的理论范畴、观点、原理,构建新的理论体系;二是乘势发挥。即对前人业已提出的命题,结合新的发展变化,加以诠释、发挥,提出新的系统化理论;三是纠错补全。即对前人错误的学说、观点加以纠正,片面不全的加以补白;四是拨乱反正。即对曲解的理论正本清源,恢复基本面目;五是发掘广大。即对被淹没不彰的前人所提出的科学的范畴、观点、原理,予以发扬光大。
  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创新需有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创新者的勇气。创新者不是在铺满玫瑰花的绿径中悠然前行,而是在布满荆棘的山道里步履维艰。人人都想安全着陆,还有谁来进行创新?人人都怕犯错误,创新又从何谈起?聪明人不是不犯错误,只是不犯相同的错误。二是良好的法治环境,使人免于匮乏、免于恐惧,是人权保障的两大原则。“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双百方针必须进一步转化、细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使人们举手投足不逾矩,浓妆淡抹总相宜。
  在我们跨入21世纪的时候,新一轮的竞争到来了;经济全球化,高科技革命、知识经济、网络信息经济等一系列新生的事物扑面而来,如果我们失去这次创新、发展的机遇,后果将不堪设想,这绝不是危言耸听。
  历史绝不宽容懒惰者!“商女不知亡国恨,隔江犹唱后庭花”,但愿人人强化忧患意识,以破釜沉舟的精神谱写一曲创新的凯歌,使中华民族以更强大的英姿巍然屹立于世界的东方!“踏遍青山人未老,风景这边独好。”


浅论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则”审前程序设计存在的问题

董 刚 曹 亮

提要: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则”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大突破就是举证时效制度。但是,由于“民事证据规则”在审前程序的设计上争点固定制度不完备,致举证范围无法固定,在这种情况下强行适用证据失权制度,不但没有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原则。
关键字:证据规则,举证时限,争点固定

长期以来,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法律解释层面,我国一直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民事证据制度,这与日益复杂化与专业化的民事诉讼实践是不相适应的。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一些较为科学的证据制度,有不少亮点,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但是,由于不少人对最高法在制定该规定中是否存在越权立法提出质疑,以及该规则本身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其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没有达到预先的期望。笔者认为,“民事证据规则”本身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确立科学的固定争点制度而强行的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最终会造成程序不公与效率低下。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制度。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应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诉答制度,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等内容。按照笔者的理解,最理想的审前程序应能达到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这两个方面的目的。如果通过审前程序,不能固定争点的话,进入庭审后,原告任意改变诉讼请求,被告在事实方面任意的提出新的答辩主张,这种情形下,为了保障对方的诉讼权利,就要不断休庭,以给双方当事人以准备新的证据或重新答辩的时间,这样下去,无法有效的制约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虽然有利于达到公正,但迟到的公正也是一种不公正。可以说,在举证时效确立前,我国民事诉讼一直存在这样的问题,确立举证时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克服这方面的问题。
然而,从举证时效制度实施的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否有效的克服了呢?笔者认为,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部分案件的审理,确实达到了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是由于审前程序设计的不合理,有时不但不能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甚至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不公及诉讼资源的浪费。如前所述,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制度。其实这两个方面的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科学的固定证据制度下适用证据失权制度才能达到程序上的公正,反之,固定证据制度不科学,在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前没有给当事人举证创造充分的条件,就强行适用举证时效制度,难谓其公正。因此,科学合理的固定证据制度应是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前提。
其实,固定证据与固定争点是分不开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只有争点固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固定争点应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否则,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确切的答辩意见,无法决定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不该举。这样,争点在举证完成之前无法固定,就等于在举之前还没有固定举证范围,等举证完成后,针对对方自认的事实所举的证据完全是浪费,对于对方提出的新的答辩意见,却又失去了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都受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固定争点制度可以说是固定证据制度的前提。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固定争点制度在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性。而我们的证据规则只专注于解决证据的固定,在没有完备的固定争点制度的支持下,强行的固定证据,不仅不能促进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而且会影响诉讼效率,有时也会造成程序不公。
过上述分析,我们可将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运行机制概括为: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
在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先进的国家,强制诉答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的最常见方法。我们的证据规则,一方面没有确立强制诉答制度,另一方面,在证据交换的规定方面也存在着问题。。
首先,诉答制度规定不完备,没有起到固定争点的作用。我国民诉法理论一般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种权利,不是一种强行义务,不答辩不会造成答辩失权,因此,我国没有确立强制诉答制度。但这并不是说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诉答没有任何限制。民诉法对于诉状有明确的要求,同时,证据规则通过举证时限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答。首先,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其次,证据规则虽没有规定答辩方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一切答辩意见,但举证时限制度意味着答辩方在举证期间外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将失去提供证据予以左证的机会,因此,举证期间过后,答辩方就案件事实提出的答辩意见往往会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被采信。但仅这样的限制还是不够的,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将答辩规定成一种强制义务,没有答辩失权制度,举证期间与答辩期不分,举证期间确定之前无法确定争点,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举证思路的形成,当事人只有尽一切可能去搜集证据,这样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在对方不答辩的情况下,不知道对方的答辩意见,在搜集证据时对部分证据不可避免的会遗漏,这样又会造成程序不公。。二是,不能防止答辩突袭。如上所述,证据规则举证时限的规定 使得辩方在举证期间外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将失去提供证据予以左证的机会,但是,由于提出答辩意见或反驳意见 有时并不需要举证,却需要对方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而此时已过举证期间,对方无法举证反驳。这样,如对答辩期限不进行限制,虽然举证时限制度避免了证据突袭,却不能避免“答辩突袭”,诉讼权利不均衡的局面仍不能改变。比如,被告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书证的签字提出异议,这时原告予以反驳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笔迹鉴定,但是,如果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这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依据“证据规则”已无权申请司法鉴定。
同时,证据规则在证据交换制度方面也存在问题。一是没有规定一切案件都要进行证据交换,却规定一切案件都适用举证时效制度,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效制度的核心,但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一方面,要给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另一方面,要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让当事人明确要就哪些事实举证,这就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要固定争点,明确举证范围。如上所述,我国没规定固定争点的强制诉答制度,固定争点和固定证据的重任就都落在了证据交换的身上,如果在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适用证据失权的话,就等于在举证范围确定之前使当事人失却了举证的权利,这样对当事人是不公的。同时,当事人在对方不答辩,也不举行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不可能知道对方对事实的意见,举证范围不能确定,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一边猜测对方可能的答辩意见,一边去举证,等到庭审质证的时候又会发现,有些证据是不需要的,而有一些证据又是被遗漏的,而此时,举证期限已经到期。如果此时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话,显然是片面强调了效率却牺牲了公正。二是,没有规定任何案件都要进行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如前所述,依据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固定争点和固定证据的重任都落在了证据交换的身上,在应答辩方不答辩的情况下,对方要想知道答辩意见,必须先进行一次证据交换,整理共识和分歧,明确举证范围,以确定下一步的举证方案。如果不规定任何案件都要进行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的话,法官可依职权只进行一次证据交换,这时就有可能举证范围刚一确定,就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举证的机会,也有失公正。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修改民事诉讼法也好,颁布证据法也要,一定要设计完备的争点固定制度,而且在程序设计上要在争点固定、举证范围确定后为当事人进一步举证留出足够的举证时间。也许有人会认为,如果严格的按照上述要求去设计审前程序,无疑会片面的注意公正而忽视了效率,又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代。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严格的按照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的逻辑设计审前程序,能够在庭审前固定证据,这种有限制的举证与过去的无限制举证是大不相同的;其次,依照上述逻辑设计审前程序,并不一定会带来效率的低下。也许这样设计,程序会相应繁琐,但繁琐的程序可通过诉讼契约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设定来简化;最后,只有程序符合逻辑才有真正的可操作性,必要的程序缺失,带来的只是牺牲公平的效率,这是违反司法改革的目标的。
有些观点认为,一些法院不认真执行证据规则就因为“客观真实”的老观点在作怪,其实,证据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应该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在现行规定存有这样的问题的时候,我们作为律师应如何应对呢?我认为,一方面只有去适应,在搜集证据时,应充分的利用自己的经验,在对对方的诉答理由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针对案件事实各方面的构成要件,尽可能完备的搜集证据,以委托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要积极的申请法院举行证据交换,如一次证据交换后还有必要,应申请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

(作者单位: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