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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2: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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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0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是指活的猪、牛、羊;肉品是指屠宰牲畜的鲜胴体与脏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区内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
第四条 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六条 广州市城区肉品销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厂负责屠宰,其余地区肉品销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镇屠宰厂(场)负责屠宰。
第七条 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屠宰加工区和员工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设有牲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铺设,无渗水;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七)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和消毒设施;
(八)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大型屠宰厂还应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设备和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第九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严禁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
第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厂的牲畜检疫和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牲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牲畜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二)按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场);
(八)按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渣、废气,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
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屠宰牲畜的税费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代收后分别缴交有关部门。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肉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确定各屠宰厂(场)定点供应范围。
屠宰牲畜及肉品的批发交易一律在屠宰厂(场)或附设的牲畜肉品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大型屠宰厂应设牲畜肉品交易市场,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批发商进场经营,批发商与屠宰厂(场)、市场零售商签订加工或交易合同,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牲畜肉品交易市场可根据定点供应范围,确定各批发商负责供应的零售点档。如遇特殊情况,对口供应出现困难时,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可组织本场批发商进行调剂;或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交易市场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六条 牲畜成交价由购销双方自行议定。肉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
第十七条 零售商须对其出售的肉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肉品。
第十八条 销售的肉品必须持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畜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和上市凭证。没有本市当日有效凭证的肉品不准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批发商把肉品从屠宰厂(场)到市场销售的运输过程,应使用统一标志、统一要求的运肉专用车,以确保肉品不受污染。运肉专用车经公安部门批准,发给特许通行证,在管制路段给予行驶、停靠的方便。运送肉品时要随车携带当日该畜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和上市凭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和销售肉品的,一律取缔,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有的屠宰工具、设备及其牲畜、肉品、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厂(场)的肉品未出具检验合格证或未在胴体加盖检验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 ̄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或吊销《屠宰许可证》。
(二)对检出病害肉品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处理;
(三)屠宰和销售病、死畜及其肉品的,或因屠宰中检疫检验不严,导致不合格的肉品流入市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加工和销售灌水、变质、掺杂使假肉品的,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论处;损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屠宰厂(场)和检疫检验部门发现牲畜疫(病)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屠宰厂(场)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或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商、零售商经营肉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到指定的肉品交易市场进货的;
(二)擅自超越划定的供应范围批发肉品,扰乱对口供应秩序的;
(三)使用非运肉专用车运送肉品的;
(四)在牲畜肉品交易市场外经营批发肉品的;
(五)肉品批发和零售价格违反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的。
第二十三条 扰乱市场治安管理秩序或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适应范围如需变更,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7 号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己经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用户申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的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管理机构,是指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本办法所称申诉受理机构,是指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申诉人,是指在使用电信业务、接受电信服务中, 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并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的电信用户。

本办法所称被申诉人,是指因与用户发生争议而被用户申告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信息产业部委托,依据本办法开展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诉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申诉案件实行调解制度, 并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

第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每季度将受理用户申诉的统计报表上报同级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受理用户的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九条 申诉人应当向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设立申诉受理机构的,申诉人可以向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提出申诉。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

(一) 属于话费争议的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五个月的,其他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二年的;

(二)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的;

(三) 申诉受理机构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调解并出具调解意

见书的;

(四)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消费者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五)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用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诉人是与申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 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 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申诉采用书面形式。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 被申诉人名称、地址;

(三) 申诉要求、理由、事实根据;

(四) 申诉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在接到用户申诉时,应当询问用户是否就申诉事项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过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给予处理或答复。对于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处理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用户先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对于咨询有关电信政策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答。

第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诉之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用户申诉后2个工作日内将用户申诉内容和转办通知书发送被申诉人。

转办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诉受理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申诉人 名称及联系方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摘要、申诉受理机构对申诉 处理的要求等。

第十六条 对申诉受理机构要求回复处理意见的,被申诉人收到转办通知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况和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意见以及申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满意程度)反馈给申诉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作出答复,将申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作结案处理。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必要时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诉案件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九条 对于属于民事争议的下列情形,申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二) 申诉人、被申诉人同意由申诉受理机构进行调解的;

(三)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构就所争议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视为结案;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要求,申诉受理机构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视为结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书信以及实地调查等方式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申诉受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有权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技术材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员必须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认为需要对有关设备、系统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经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后,交由指定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按照用户申诉的工作量从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的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一定的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受理机构每季度将受理用户申诉的统计报表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信用户与公用电话等代办点的争议,电信用户可以向委托代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对于电信用户与宾馆、饭店等电信业务代办点的争议,电信用户可以直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保护举报人不被打击报复,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公民举报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公民的举报。
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的举报。
举报受理机构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的原则,办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 公民的举报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举报,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举报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年龄、单位、职务和违纪、违法事实,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查证线索。
第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举报受法律保护,同时说明诬告应负的责任。
第七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接受的举报进行登记,注明接受的日期和接受人姓名。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八条 举报的事实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没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又无法补充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机构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单位举报,也可以接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受理机构接受举报后,除因姓名、住址不详无法答复者外,应当在二十日内答复举报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举报人对不受理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 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调查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的举报严格保密。不得将案情和举报人的姓名向被举报人或与案件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转给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与举报人之间的联系,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方式进行。
除办理举报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处理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结束。案情复杂,一时不能结案的,可以延长三至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已经查清并作出处理的,受理机构应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也可以向受理举报的机构询问案件查处情况,受理机构应当予以答复。
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被告知处理结果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请求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一)被调整岗位,降低职务、待遇、福利,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向举报受理机构反映,由受理机构进行调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调查纠正;
(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根据情况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受损害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举报有功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重大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重奖。
不愿公开接受奖励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受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向被举报人或者与案情无关人员泄露情况,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或者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未依法按照举报人的请求履行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处罚标准,由举报人的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