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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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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改革。搞好这项改革,对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
会长期稳定具有深远意义。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完善政策;先行试点,积累经验;配套推进,稳定实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要求,2000年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
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的方向、方针和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改革措施是符合农村实际的,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拥护和支持。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区、市)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测算,拟定方案,有的省选择部分县(市)进行试点,有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为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这些工作都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充分肯定。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既要积极,又要稳妥。从前一阶段试点的情况看,也反映出一些矛盾和问题,比如如何合理确定农民的计税面积、产量和价格;如何平衡不同从业农民的负担;如何保证农村义务教育和乡、村两级的基本经费需求;如何依法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如何发挥村
级集体组织的作用;如何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等。这些都需要在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的试点中进一步探索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在上述问题没有研究制定妥善的解决办法以前,不宜全面推开。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出
现新的复杂情况下,更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巩固国民经济发展来之不易的成果,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讨论决定,现将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的规定,凡是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全面进行改革试点的地方,其实施方案要报经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不得启动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
二、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重点仍然是集中力量进一步做好安徽省的试点。安徽省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的领导,组织各级干部深入基层,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巩固改革成果的思路和办法,为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积累经验
。去年已经选择部分县(市)实行改革试点的省(区、市),今年要继续下力量抓紧抓好试点工作,但不再扩大范围。
三、2000年没有进行试点的省(区、市),今年可以选择个别有代表性的县(市)进行试点,但不在全省范围推开。各省(区、市)都要继续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的调研、测算等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改革试点方案及其配套改革的措施和办法,为今后在全省范围实施改革打下坚实的
基础。
四、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发〔2000〕7号和国发〔2001〕5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改革政策,周密制定试点县(市)的实施方案,健全和完善各项配套改革办法,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功。
五、为了帮助地方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局部试点工作,对试点县(市)因改革而减少的乡镇收入,中央财政将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适当给予补助。具体数额由财政部与有关地区研究确定。
六、除安徽省和按上述要求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县(市)外,其他地区及县(市)要继续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农村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继续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继续按政策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同时继续执行农民上缴的提留统筹费不
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的规定。农村教育集资要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
施中小学危房改造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3号)的规定,除农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的危房改造可严格按照中央精神和规定程序报批外,继续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
七、目前已经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动员、部署、宣传、培训工作的省(区、市),要认真做好基层干部和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既要讲清坚持农村税费改革、规范农村税费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又要讲清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使广大干部、农民认识
到搞好试点、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稳步推进对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成功的重大意义。不要因为适当调整工作部署而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2001年4月25日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文件
监      察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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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局)、工商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严格执行产权交易制度和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有关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精神,不断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现就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施行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为重点,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把关。主要内容为: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地区、部门和相关企业是否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了全面贯彻落实,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人员和工作责任是否明确;对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和监管工作是否到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在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于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产权交易机构的规范操作情况。《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要件及标准审查把关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出现纠纷的调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统计报告情况;是否存在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和操作程序,以及是否对内部决策、转让行为批准、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等全过程进行了规范操作;内部决策机构、职代会、审核批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出具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情况。是否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间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对意向受让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条件有无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六)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是否经过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让后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落实。

  (七)相关方面履行职责情况。产权转让涉及各方是否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是否存在越权批准或违规操作等问题,是否存在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问题。

  (八)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或批准;转让方是否按照规定收取产权转让价款,对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暴露问题的处理情况。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作出处理。

  三、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通过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监督检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地方(部门、企业)工作自查与相关部门对项目的重点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组织工作调研与督查指导相结合、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检查与对产权交易机构检查评审相结合、举报和媒体曝光的案件处理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及检查问题、总结交流经验与完善政策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行。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国资监管机构牵头,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建立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通过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或组成监督检查工作组等多种形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于发现的各种问题,要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严肃处理。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区别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

  六、逐步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通知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有关部门业务具体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每年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报告,对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方面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组织和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充分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到有计划、有重点和不重复。

  (二)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检查后有关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产权交易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做好监督检查情况总结的基础上,要注重做好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抓好对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工作。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参与检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深入细致,求真务实,依法检查,廉洁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行为和相关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查处。

国 资 委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工 商 总 局
证 监 会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沪高法批字第82号报告,对“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第二条第(一)(二)两项提出的两个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该报告第二条第(一)项指出3种一般的破坏军人婚姻的情况,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如果犯错误的人是党员、团员或干部,建议党、团、行政组织酌予处分。其中“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的”这种情况,是指军人妻子虽有过通奸行为,但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可免予刑事处分。所谓不愿意追究,也包括军人在案件作其他适当处理后,并不坚持要求给予刑事处分这一情形在内。至于对这项规定是否可以反过来理解,即虽有过通奸行为,但军人要求追究的,可给予刑事处分。我们认为,不能作这样的理解,对军人要求追究的,是否给予刑事处分,仍应按照该报告第二条所规定的总的精神和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该报告第二条第(二)项中“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是指利用职权威胁成奸或利用职权利诱成奸,二者有其一,即可适用这项规定。这里所说的利用职权利诱成奸,则指利用职权以政治上物质上的利益相引诱,而达到成奸的目的。例如,许以入党入团,提职提级,给予某种荣誉,或者慷公家之慨,不应奖励而奖励,不应记工分而记工分,不应多发供应票证而多发,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与利用职权相联系的。
三、报告所附李××破坏军婚一案,经查阅原卷,看不出被告有利用职权威胁或利诱的情节。但被告事前不听军人警告,与军属通奸被发觉后,又企图串通军属隐瞒罪行,没有悔改表现,这些情节是严重的,如果影响恶劣,也可以考虑判一点刑。由于在报告和原卷中看不出该案造成的影响,因此,究竟需不需要判刑,请你们研究决定。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涉及两个政策问题的请示

(64)沪高法机字第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核虹口区人民法院报批的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另附案例)时,对“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中,有两条政策理解无把握,请示如下:
第一,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提到:“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可否理解为:如果军人要求追究,可以依法给予刑事处分ⅶ
第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对于与军属通奸,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或者明知为军人未婚妻子而与之结婚、姘居的,都应给予刑事处分。”其中“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是指利用职权威胁和利诱成奸的,才能给予刑事处分,还是指利用职权威胁成奸,或者利用职权利诱成奸,只要两种手段中有其一,即应给予刑事处分ⅶ
基于对上述政策的理解无把握,我们在讨论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认为,李××利用职权利诱军属王××成奸,而且成奸前不听军人警告,事发后,又企图串通王××隐瞒罪行,军人张××和部队组织上都提出要求严加惩处,可以判处李××短期徒刑(最多不超过一年);另一种意见认为,李××虽系利用职权引诱军属通奸,但属一般性质,可以不判徒刑,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
196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