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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五一”旅游黄金周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3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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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五一”旅游黄金周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五一”旅游黄金周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1)第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假日旅游工作。继去年“五一”旅游黄金周以来,国务院专门召开了全国旅游发展工作会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相继下发了中办发电〔2000〕55号、国办发〔2000〕46号文件,对发展假日经济,加强对假日旅游管理引导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局也先后下发了工商明电〔2000〕24号、工商市字〔2001〕第31号等文件,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做好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近一年来,经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共同努力,已将“黄金周”为核心的假日旅游市场监管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假日经济的持续发展,规范旅游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今年五月将至,“五一”旅游黄金周在每年三个“黄金周”中客流量最大,为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的各项工作,现将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假日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适应假日旅游新形势需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工作的监管
发展假日旅游,对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拉动内需,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因势利导、主动适应、加强协调、整体提高”的方针,充分认识做好假日旅游市场监管工作以及促进假日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同时结合正在开展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对假日旅游市场的全面、日常监管。
二、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旅游市场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总结过去三个“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经验,并注重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中热点、难点问题的监测和调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构,强化监管措施,周密部署,确保“五一”黄金周安全。同时针对当前旅游市场管理的特点,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把切实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五一”黄金周到来前,认真开展一次全面旅游安全大检查,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二是继续与旅游、公安等部门密切协作,加强信息沟通,全面掌握旅游市场的动态,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监管情况上报制度。
三是要加强新闻宣传特别是正面报道,为新闻媒体及时提供新闻或新闻线索,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旅游市场监管中的新人新事、典型经验等,这是促进假日旅游健康有序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三、继续强化对以“黄金周”为中心的旅游市场日常监管力度,维护旅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强化以“黄金周”为核心的旅游市场日常监管,既要注重个案的处理,又要加强面上市场的管理,重点继续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强化对旅游市场巡查,重点打击和查处违法经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对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设托设套、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以及利用旅游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要严厉惩处。
二是加强对旅游商品的规范管理。重点检查那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饮料等商品,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等商品的行为。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依法严厉查处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商品加工、销售的检查。
三是结合市场预警制度的逐步实施,加强旅游市场日常监管制度建设。要督促旅游经营单位和景区景点经营者健全完善服务承诺、商品索证、质量保证、销货凭证、消费者索赔和经营者违章违法档案制度。结合创建“文明市场”和“文明经营者”活动,进一步加强市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审查,强化对旅游市场经营者的证照悬挂、商品价签、计量器具、胸牌佩带“四统一”管理。
四、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网络的作用,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要及时准确、公平认真地处理消费者的投诉,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景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各项准备,在“黄金周”期间,要有专人值班,及时准确把握市场动态,不准出现失控现象,发现重要情况立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并严格按以前文件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上报旅游市场监管情况。


2001年4月13日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保监发〔2004〕51号

各寿险公司:

  为贯彻全保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审批中和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条款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了《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以下简称《示例》)。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示例》中列举的问题,从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在条款制定过程中考虑消费者的立场,按照以人为本,依法合规的原则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特此通知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示例

  1、出现“保险期限”一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用语不符。

  2、保险产品的定名不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3、保险条款中对仲裁条款的表述不符合我会已发布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出现“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等语句,由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导致仲裁条款实际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额有一定的限制,但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或相关销售材料中没有对“保额限制”进行说明。

  5、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定义。

  例如,把收益免税看成是一种保险利益。

  6、“如实告知”中出现“……对本公司的保险义务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7、分红保险没有按照《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6号)的规定,在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中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没有明确指出红利是不保证的。

  8、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同时规定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足以影响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问题示例

  1、在说明保险单贷款的“借款利率”时,出现“向监管机关报备”等语句,但是我会并未对此做过规定。

  2、投资连结产品的条款中约定“本公司在获得保险监管机关的同意后,可以调整投资账户合并的条件”,无法律法规依据。

  3、出现“投保人、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费(两年内,扣除手续费之后)”的条文,无法律依据。

  三、一般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周岁”的概念不明确。

  例如,“周岁:以法定方式确定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但条款中对“法定方式”没有明确界定。

  2、“责任免除”中出现“饮酒”、“醉酒”、“斗殴”、“故意隐瞒”、“欺诈行为”、“企图犯罪”等用语,但没有认定标准。

  3、对“医院”的定义不明确。

  例如,“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也不包括医院内的观察室和康复病房”。

  又如,某些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医疗机构的认定,仍采用“县级(及以上)医院”的定义,与我国目前的医院标准等级划分不符。

  4、约定“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但没有对“生效之日”进行明确说明。

  5、对“全日制高等学院”的解释令消费者产生歧义。

  6、出现“文件表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表述不清的语句。

  7、出现“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净额”、“减额缴清”、“责任准备金”、“手续费”、“意外事故”、“宽限期”、“犹豫期”、“全残”、“高残”、“本条款约定利率”、“本公司规定利率”、“提前给付保险金”等名词却没有相应的注解,或者注解令人费解。

  例如,将“现金价值”解释为“指保证现金价值、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累积红利余额以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之和”。

  8、约定“按月领取:自本合同约定领取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后的每一保险单周月日……”,“周年日”、“周月日”所指不明。

  9、出现“挂床住院”、“不合理住院”等令人费解的用语。

  10、用语过于专业化或生僻,以及出现一些在港台地区使用较多、但在内地很少使用的词语。

  例如,“趸交”、“罹患”等。

  11、在保单可转换权益条款中,未明确说明是以所缴保费还是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转换基础。

  例如,“投保人在保单生效满2年后,可将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保险合同”,没有说明具体的转换方式。

  12、约定“定期返还……”,但返还的时间、比例不明确。

  13、约定“身故保险金为累计所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扣除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与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之和”,是“累计所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还是“累计所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表述不清,导致投保人可能对此条款有不同的理解。

  14、约定红利公布为“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在‘年度红利公布等待期间’的,本公司将在保单生效对应日的前一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照最近一次已经公布的分红率,在该保单生效对应日增加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语句复杂冗长,晦涩难懂。

  15、某保险产品保险期间是一年,同时有续保的约定,又将“在投保本保险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疾病的治疗及康复”列为责任免除项,“投保本保险前”是在第一次投保本保险前,还是每次续约前,投保人有不同的理解。

  16、保险单借款利率、合同效力恢复时所采用利率的计算方法不明晰。

  例如,只出现“复利”一词,没有注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是日复利、月复利、年复利还是其他方式。

  再如,对保单借款、红利累积生息的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公布一次”,并没有说明利率公布的依据。

  又如,“利息:涉及补交或垫交保险费利息,以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间‘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按月以复利方式累积计算”。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是单利,在二年内不计复利,月复利概念并不常用,但是条款中并没有对从单利到复利的转换方式进行明确说明。

  17、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使用“是否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含糊的表述,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不利于投保人明确了解自身应履行的义务。

  18、保单所列现金价值表,只按保单年度(已满年数)列出现金价值,但对于在两个保单年度之间发生退保的情况如何处理,未作说明。

  19、有的保险公司随保险合同交付给保户的资料过于简单,隐藏了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

  例如,现金价值表等资料不随条款提供给客户,致使客户无法掌握相关信息。

  再如,约定保险事故造成伤残时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但在保险合同内容中往往看不到该表。

  又如,一些卡式保单的保险责任是按《**条款》执行,但未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

  20、关于投保人应当如何告知,告知的内容、程序和方式等要求不明确。

  例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告知“其他重要病史”,但是投保人往往不知道什么是重要病史,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以没有如实告知为由而拒赔时出现纠纷。

  21、在理赔的程序、时间、单证要求等方面的内容不明确,保险公司理赔时在理赔资料方面提出的一些要求往往容易引起争议,造成消费者不满。

  例如,“保险金的申请”一项中约定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原件……”;而条款中又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申请书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共同构成”。如果实务操作中投保申请书原件等留存在公司,那么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则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同时,“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表述。

  再如,关于“保险金的申请”,除了要求投保人提供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一般性证明资料外,还要求提供“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公司可以随意增加要求投保人提供的证明资料,对投保人显失公平。

  22、某些有关理赔环节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需在多少日内履行通知义务以及需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没有对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或原则性规定,客观上造成保险公司故意拖延理赔的情况。

  23、在实务操作中,从客户填写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到公司正式签单有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时间里,对于客户发生身残或身故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履行赔付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24、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收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而除外责任也不包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生非病理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从而引发纠纷。

  25、条款受到部分新生事物的影响而在理解上产生歧义。

  例如,家庭病床是否算作住院;网络门诊是否算作医院门诊;等等。

  26、约定客户在犹豫期内可以全额退保,但是没有明确犹豫期的时效以及犹豫期内的客户权利。

  27、没有给出对客户账户扣除的管理费、手续费等费用的具体计算指标。

  28、条款缺乏透明度,对涉及投保人利益的内容在合同条款中不够明确,保险公司仅以内部规定约束投保人。而内部规定的“操作实务”涉及消费者利益的操作细则,保险公司往往又不告知有关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的这种操作,会导致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行为,有可能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约定“被保险人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可以停缴。停缴后如需补缴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欠缴期间的利息”。虽然在与保险合同同时生效的保险公司内部“操作实务”中规定了如何补缴利息的细则,但是条款中却没有明确说明。

  再如,没有明确地将药品的报销范围列入条款,在客户理赔时,只是根据保险公司内部掌握的药品名称、赔付标准和范围进行操作,导致客户不满。

  又如,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间届满时可向公司申请续保,但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5周岁时,本公司不予续保”。该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不予续保,所以投保人一般会理解为,只要不是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投保人均可获得续保。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内部的续期核保制度却规定不予部分客户续保,从而引发纠纷。

  29、条款中法律专业术语过多,普通消费者对保险合同中频繁出现的法律专业术语往往难以准确理解。

  例如,某意外伤害保险中接连出现了“连带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法律专业术语。

  四、投资连结产品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保险合同的终止、解除”中约定“本公司将按照投资单位价值计算出投保人的投资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退还给投保人”,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投资单位价值的计算日,也没有具体说明是按投资单位的卖出价计算还是按买入价计算。

  2、约定“对于每一笔大额保险费,本公司将给予投保人相应的奖励”,但是在条款中并没有说明具体的奖励方法。

  3、“投资条款”中说明“本公司将设立多个投资账户供投保人选择……”,但是没有详细描述每个投资账户的风险状况、资产分配比例等。

  4、“费用”条款约定“本公司按投保人投资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投资帐户管理费”,但是没有明确说明费用的比例、数额或最高上限。

  5、“暂停或延迟评估和交易”条款中,没有对暂停或延迟投资账户价值评估和交易的各种情况进行列举说明。

  6、约定“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本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附加合同保费及个人账户价值”,但是没有在条款中说明具体的调整方法。

  五、健康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属于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产品,在条款中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对于已有社保医疗保障或单位报销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患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引发合同纠纷。

  约定“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但没有显著标识以提请消费者注意。

  2、对投保人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应提供的凭证的规定,对消费者不公平。

  例如,要求投保人提供“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病理检查、化验检查、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等。何为“本公司认可”,该条款中并未解释。

  3、关于医疗费用给付问题,没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公司取得的医疗给付补偿是否需要扣除。在同一投保人投保多家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又向第二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认为自己购买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就应该获得更高的保障,而不存在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之间分摊的问题,从而引发纠纷。

  4、给付项目所依据的标准不够明确。

  例如,对于某些医疗费用的支出,是采用全国的标准,还是按照各省或各市的相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政策进行给付,条款未做明确规定。

  5、“医疗费用限制”中,出现“当地医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语句,消费者对“当地”的理解可能会存在差异。

  6、重大疾病条款对疾病的定义所用的都是医学专用术语,与社会公众理解的疾病定义往往范围不同,在理赔过程中容易造成纠纷。

  7、关于癌症确定标准“以病理报告为准”,这对于已临床诊断为癌症、但无法进行“病理诊断”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纠纷。

  8、健康险产品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虽患某种疾病,但仍必须做某种手术才能给予赔付。随着医学的发展,该种疾病可能已经不再使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手术进行治疗,导致客户得不到赔偿。

  9、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一、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已交保费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二条中的“疾病”是否包括第一条中的“重大疾病”,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

  10、出现“管制药物”、“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等表述。但是,一般的投保人并不清楚什么是“管制药物”,哪些项目和药品属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11、医学专业术语过多。

  例如,附加残疾保险条款中这样表述:“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明的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身体器官时,本公司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实际上,“同一身体器官”指同一手或同一足,但是由于条款中使用的是“器官”这一专业术语,而不是“同一手或同一足”等通俗、直观的表述,增加了消费者理解的难度。


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4.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特区、区,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根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原则上由入伍地的县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都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 ,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并应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人民武装、劳动、人事、公安、粮食、交通等有关部门,? Φ被浜厦裾棵抛龊猛宋橐逦癖陌仓霉ぷ鳎谕宋橐逦癖邪仓闷诩洌?必要时应抽调人员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在主要车站设临时接待转运站。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优先购票、优先乘车、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中转换乘,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招待所、旅社、都要保证他们的食宿。
第六条 为确保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每年省及各地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安置和接待转运经费。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的,在自筹部分资金和动员群众帮工帮料的原则下,当地政府可辅以必要的补助办法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由县安置办公室写出报告,连同退伍军人证明书、立功证书、立功证章、奖励登记表、立功通知书和立功喜报,报经州、市和地区行署安置办公室批准,给予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安置部门不予安排工作;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四)县、区应设立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乡设联络员,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推荐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的优秀分子当基层干部;介绍安排到乡镇企业作业务、技术骨干;支持他们进入城镇务工经商;向企事业单位推荐当临时工、合同工;帮助他们自办或联办经济实体;扶持他们发
展成专业户、重点户;
(五)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残情较重,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发给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
(一)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不得拒绝接收安置;
(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任务,分别由省、地、县三级负责。省属单位和中央在省单位的安置任务,由省劳动局、省安置办公室负责下达,地、县两级所属单位分别由地、县、负责下达。计划下达前,可选安后报,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三)对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上,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接收单位在培养使用和安排工种时对上述人员应给应予照顾;
(四)要求自谋职业不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本人在报到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不再另行安排工作。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和帮助;
(五)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征集入伍后退伍的;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处劳动教养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
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接收后,按本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撒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
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不服从组织分配,无正当理由,经过多次教育,在六个月内仍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内高等院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到二十八周岁;报考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到二十五周岁。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二条 因建设等原因征用了农村耕地,致使退伍义务兵已无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到父母居住地落户安置:
(一)退伍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随同父母到农村,从农村入伍,在部队服役期间或当年退伍时,父母又回到城镇恢复居民户口的; (二)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因工作调动、离休、退休等原因迁移的;
(三)入伍前随同父母生活的农村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往城镇变为城镇户口,退伍后,由退伍军人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出具其父母农转非的证明,县安置办公室审查,报经州、市和地区行署安置办公室批准后,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县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服役期间患麻疯病的义务兵办理退伍手续后,由部队送回原征集地,由当地皮防站进行检查,当地卫生部门负责治疗。其治疗费用由卫生部门解决。生活有困的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 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伍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省安置办公室接待后,到省卫生厅介绍的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到其主管卫生部门报销,生活费用征集地的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按计划需要跨州、市或地区安排工作的城镇退伍军人,由州、市或地区安置办公室报省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凭跨出州、市或地区安置办公室的安置介绍信,入户介绍信(或户口迁移证)和接收单位的证明,由跨入州、市或地区公安、粮食部门凭以上证件,在检验退伍军人证
明书后办理户、粮手续。
第十七条 外省退伍军人需到我省安置的,应由退伍军人所在地的省安置办公室向我省安置办公室联系,经审查批准后交有关州、市和地区行署接收安置。未经省批准的,各州、市和地区行署不能擅自接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