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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时间:2024-07-02 07:2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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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转换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和其他有关法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农工商等业综合经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省农场的国有资产行使各项管理权利。

第二章 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农场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农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经营方针。
第七条 农场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农场,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农场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可以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在境外开办企业;可以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组建集团公司;可以转让
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农场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有权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设立在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的农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待遇。
农场的革命老区村享受所在市、县自治县革命老区村庄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农场内部办的和农场与其他投资者合办的非国有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农场对经营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三条 农场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农场必须合理开发并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农场生产经营商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农场必须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七条 农场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和鼓励职工应用、推广科学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活动。
第十八条 农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卫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农场职工因工作需要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往城镇的,有关部门对该职工及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章 农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或者《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农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场应当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橡胶生产基地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农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正确处理国家、农场、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
省农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场资产负债和经营损益考核制度,对农场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根据农场的资产负债、经营损益等情况,决定对农场的经营者给予奖惩。
第二十六条 农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农场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垦区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农垦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农场主管部门召集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四章 农场的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农场的社会秩序,帮助农场发展经济和其他社会性事业,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条 农场应当加强同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乡(镇)和各族群众的团结,打破行业、地区和部门的界限,搞好经济联合和科学技术协作,推广先进生产技术,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农场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应当为全社会提供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也应当为农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场承担的本应由政府支出的社会治安、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等费用应当逐步过渡由政府财政承担。在农场继续承担该费用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助。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场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留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农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农场自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农场自收自支;在城镇的农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市里农垦系统的学校与社会上其他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视同仁。
对应当返还给农场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对应当免收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三十三条 农场的社会保障应当逐步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统筹。
第三十四条 农场场部所在地应当按现代化城镇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场的管理者、经营者侵占、挪用农场财产或者有其他损害农场利益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农场主要负责人、其他场级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场合法权益的,农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
第三十八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农场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由省农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农场财产的,或者扰乱农场正常次序,致使生产、工作、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农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6月25日

印发《黄山市公务员能力建设和绩效考核实施办法》、《黄山市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印发《黄山市公务员能力建设和绩效考核实施办法》、《黄山市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办〔2004〕26号

 

各区县委、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局以上单位,驻黄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公务员能力建设和绩效考核实施办法》、《黄山市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黄山市委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6月7日


黄山市公务员能力建设和绩效考核实施办法

为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现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全市机关公务员能力建设和绩效考核工作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严格公务员考录制度。坚持“凡进必考”原则,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各单位采取一定形式的考录办法,吸纳1—2名专业对口、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才进公务员队伍。
第二条 规范公务员调任。各机关单位在核定编制数内,从企事业单位选调人员担任中层领导职务,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调任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强化公务员挂职、轮岗、交流。每年有计划地选派年轻公务员到农村、社区和基层企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利用长江三角洲和浙江经济带人才优势,建立我市与浙江、上海、江苏发达地区之间的公务员挂职锻炼机制,选派部分公务员外挂。在同一职位上任职五年以上的科级领导干部,有计划地实行轮岗交流。
第四条 加强公务员能力素质培训。利用党校、黄山学院和其他具有培训条件的载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使全市公务员基本达到国家人事部出台的公务员九项通用能力标准,重点强化更新知识培训,加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专业培训,加强电子政务、外语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培训,实施标准普通话培训和测试,开展MBA、MPA学历学位教育,不断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学历水平。
第五条 改进公务员绩效考核办法。各机关单位对公务员的年度考核要突出工作绩效,根据公务员不同岗位,建立上级对下级、同级之间、下级对上级、服务对象对公务员的分类测评体系,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参加测评的人员及权重,提高绩效考核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制度。合理设置机关津补贴和奖金标准,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逐步缩小各单位公务员收入差距。建立与本省其他市工资水平的比较体系,逐步形成公务员收入既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又与其他市相平衡的正常增长机制,达到奉献与报酬、职责与权利、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第七条 强化公务员激励机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的,由单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资格;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工资;对工作业绩特别显著的,按其贡献程度和审批权限分别予以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或向省里推荐记一等功,相应给予物质奖励。每3年开展一次十佳“人民满意公务员”等评选活动。
第八条 健全公务员约束机制。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的,扣发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上年度确定为基本称职,本年度仍无改进的定为不称职等次。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扣发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在确定为不称职的次月降低一级职务,工资级别作相应下调;无职可降的,降低一个工资级别;无级可降的,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公务员执行办事公开、限时服务、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不力,或因其他不当行为,被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投诉并查实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严格公务员离岗培训和辞退制度。对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的公务员,实行离岗培训制度,离岗培训时间一般为3个月,培训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实行申诉控告制度。公务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对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控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机关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黄山市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黄山市委、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效能建设的决定》,全面推进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展机关效能监察,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执纪执法与实现勤政廉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监察机关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在全市乡镇以上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省部属驻黄单位严格实行“四个不准”,即:不准有令不行,不准办事拖拉,不准吃拿卡要,不准态度刁蛮。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提高群众满意度。
第四条 在全市乡镇以上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省部属驻黄单位强力推行以下制度:
(一)办事公开制度。机关部门可公开的事项必须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要公开机关和各科(室)的职责范围,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程图,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办事纪律、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二)“窗口式”集中办理制度。机关部门许可事项应进入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凡进入“中心”办理的许可事项,各单位不得另行受理;应在“中心”完成受理、交费、办结(发证、发文等)。目前进入“中心”办理暂不具备条件的许可事项,应在本单位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
(三)首问负责制度。首位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来访群众。对职责(权)范围内的事,若手续完备,要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结;对非职责(权)范围内的事,必须向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告知经办科(室)、人员或相关联系电话。
(四)一次性告知制度。若来办事的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手续不完备,承办人应一次性告知其办事程序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所申办的事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明确,或情况比较特殊的,承办人应在第一时间请示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并把是否受理告知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
(五)限时办结制度。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办结时限的,在规定的时限内能提前的,应提前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其办结时限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的申办事项能当场办理的,应立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告知办事时限;不予办理的,应说明理由。
(六)AB岗工作制度。“窗口”单位办理审批、审核、发证、报名等手续的岗位,应落实A岗、B岗承办人,A岗承办人因故不在岗时,B岗承办人主动顶岗。
第五条 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极抵触或拒不执行;或行政乱作为,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审批、管理事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以及巧立名目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行政不作为,对该管理的事项不管理,对该处理的事项不处理等;经查实,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机关部门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下,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经查实,一年内违反一次的,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两次的,予以诫勉或离岗培训;违反三次的,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相应处理直至辞退。
第七条 机关部门工作人员因未能一次性告知前来办事的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所需提交的材料,使其无效往返,被投诉查实的,一律离岗培训,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理直至辞退。
第八条 机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接受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的宴请,给予通报批评并作相应处理;收受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的现金、礼品、礼券、支付凭证,不论金额多少,一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向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索拿卡要的,加重处分。
第九条 机关部门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冷漠、生硬、蛮横,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使用禁忌用语,或未能履行首问责任,被投诉查实,第一次予以通报批评,第二次离岗培训,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理直至辞退。
第十条 机关部门工作人员工作日午餐饮酒(不含对市外公务接待),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上网聊天的,第一次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两次以上的,离岗培训,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理直至辞退。
第十一条 机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上述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科(室)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负连带责任。对科(室)、本部门效能低下失察、管理不力、整改不到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科(室)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通报批评、诫勉、调离、降职、免职等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理、处分,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处分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电话号码为0559-2355407。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以上各级机关以及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大力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登记注册的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个体私营经济享有与国有经济平等的地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应大力支持。


  第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生产经营策略、经营方式、利润分配、产品销售形式、产品或服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用工报酬,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解聘、解雇员工;有权依法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私营业主对其员工不得体罚、污辱,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员工工资。

二、进一步放宽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文规定禁止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都可以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并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可以到境外开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第八条 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经工商部门核准,可以在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销售的产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本企业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


  第九条 经消防、环保、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在不污染环境、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清况下,单位和个人可以将非住宅房屋出租、转让、串换,改成生产经营用房,兴办个体私营经济;对用居民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房产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其房租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房屋使用者与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协商确定。
  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使用标准,供水、供电、供气,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即可申请成立企业集团;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拥有国内名牌主导产品和拥有固定外商客户的外向型私营企业,组建集团公司,注册资金可放宽至1000万元。

三、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前置审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个体经营执照、开办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前置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实行先行审批、办理许可证,后发照外,均可先发照;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设置的审批和许可证、则一律实行先发照,后办理审批和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前置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从本行业和本部门利益出发,借故拖延、刁难,在接到开办申请三日内即应予以批准或答复;后置审批的主管部门也要在接到申请三日内予以备案或答复。


  第十三条 失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凭政府劳动部门印制的下岗证明,可给予优先办照。

四、切实保护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取的各项规费,须列出项目、标准、征收办法,应实行与国有企业相同的征收标准。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任何单位不得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市财政、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物价、监察部门投拆。


  第十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缴、扣押、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押、吊销;对乱收乱扣执照,并给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依法行政。对蓄意刁难勒索、以权谋私等违法行政行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交费登记卡制度。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发放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交费登记卡”。凡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费,应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收费项目、标准及执行单位。政府各有关部门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费,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工作人员证,逐项填写《交费登记卡》。


  第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办事制度、收费和罚款标准;颁发的证、照,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一律不得收取附加费用。


  第十九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营业用房(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除外),除城市统一规划征用外,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收回、拆除和侵占;因城市规划必须拆除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我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章给予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同国家公职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评定技术职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国有企业的建设项目招标,允许符合资质条件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平等竞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限制竞争和强制交易,不得以任何形式硬性向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服务及征订各类专业报刊,从中牟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护个体业户和私营业主的财产权,对侵吞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要依法查办。坚决依法打击滋扰、破坏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对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实行同国有企业平等的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凭营业执照在市内各商业银行开设人民币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外汇买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市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应本着支持、扶持的原则,将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对符合产业政策、还贷能力强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银行应在信贷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六、支持、引导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





  第二十六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占购买原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七条 新办的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占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被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后,企业职工的原来身份可在档案中继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购买、兼并方要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职工的正常流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亏损企业后,使企业扭亏为盈的,可依法用盈利年度的应纳税额逐年弥补亏损、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承包、租凭、兼并或购买负债率在100%以上的国有、集体企业,实现经济效益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鼓励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农业产业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一条 对新创办的高新技术型私营企业,须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省、市关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个人和私营企业到我市贫困乡、村创办领办企业,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经税务部门核准,按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从事直接为农业产业化服务的私营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新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等中介服务、独立核算的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或个人,申请投资开办私立学校、幼儿园、敬老院、文化团体、体育运动场所、体育运动组织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批,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个人或私营企业开办私立医院、医疗诊所,符合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具备开业条件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允许开办。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私营企业,发生的技术转让,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收入,年净收入额30万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口创汇的私营企业,享有与出口创汇的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出口有潜力、有竞争力的商品,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和配额上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有关政策。

八、建立和完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项社会保险业务。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应按国家《劳动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在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含有社会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四十三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现就业岗位参加社会保险。在原各类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个人帐户连续记载。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转业、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九、对外地来我市投资从事个体经营、


            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四十五条 对带资金来长投资创办独资企业的外埠人员(私营企业50万元、个体业户10万元)优先办照,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返还所得税(留用部分)一至三年。


  第四十六条 子女入托、入学等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就近入托、入学。


  第四十七条 三年累计纳税20万元的,或在一年内纳税1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本人和两名直系亲属入户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十八条 对外地到长春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中从事技术研究开发,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以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又有专利或专项成果的科技人员,入籍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十、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国有、


         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或开办私营企业,保留原身份三年。工龄20年以上的、由原单位发80%工资,不满20年的发60%工资,按正常标准晋级工资。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返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安排工作,也可进入人才市场交流。


  第五十条 鼓励国有、集体企业和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不损害本企业、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发挥技术专长,到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兼职。也可脱离原单位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原身份可保留三年。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三年内返回原单位的,不影响正常工资晋级和职称评定。


  第五十一条 城镇户口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退伍军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二年内保留安置资格,其从业时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五十二条 大、中专毕业生自愿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由人才服务机构代办接收手续,并保留干部身份,按聘用合同连续计算工龄,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其档案关系可存入人才服务机构。

十一、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统筹规划





  第五十三条 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通报有关经济信息,以指导其投资及经营行为。


  第五十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的生产经营项目,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指导帮助落实。


  第五十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因经营需要邀请外国商人来长的,经政府外事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发邀请函电的手续。政府有关外事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出国(出境)投资办厂、商务考察,可直接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领取因私普通护照,再持公安部门颁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及有关材料到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签证。


  第五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团体组团出访,涉及经贸内容的,应尽可能考虑安排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参加。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团体牵头,专门组织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出国进行经贸活动。出国手续由组团单位按有关程序统一报批,经审批同意可发因公普通护照并统一办理签证。

十二、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五十八条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


  第五十九条 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六十条 要严厉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偷税、抗税、骗税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违章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要加强对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督促其办理招工、交纳社会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手续,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对其劳动管理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十三、表彰奖励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的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业主



  第六十二条 年纳税额在私营企业中列前十位的,授予功勋企业称号;企业当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授予明星企业称号,并可在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面享受我市重点企业待遇。


  第六十三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有关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依照长府发〔1987〕99号《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执行。市级劳动模范命名程序,由市工商联、市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推选,市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级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