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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4: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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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是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和各类大众性文体、商贸等活动提供约定的安全保卫服务的专门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



第三条 县(市、区)以上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是本地区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负责社会公共安全员的聘用和培训工作;



(三)负责各类安全器材和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通过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责任区域、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与要求、服务时间、服务收费以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或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因违反合同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侵害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由省或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市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八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的职责是负责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责任区域内的公共安全;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安全防范和控制工作;保护犯罪现场,扭送犯罪嫌疑人等工作。



第九条 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必须经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培训。经培训合格并取得《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员资格证》的方可上岗。



《陕西省社会公共安全员资格证》由省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聘用的社会公共安全员签订劳动合同。



对连续5年被考核确定为合格或连续3年被考核确定为优秀的社会公共安全人员,具备人民警察条件的,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需要聘用公共安全人员的,必须向所在地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选派。



社会公共安全员不得擅自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偿的安全保卫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服务组织和社会公共安全员,因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可配备必要的警械。



公安机关对社会公共安全员配备和使用警械,必须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社会公共安全员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持统一工作证件上岗。



服装、标志和工作证件由省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后,原有的保安公司、治安联防队和各类群众性有偿服务的治安防范组织一律终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从事教育、卫生、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机构的人员数量定额,包括编制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减轻财政负担。
第六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二章事业机构管理
第七条事业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区的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10个;
(二)县(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8个;
(三)市辖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5个,其所辖乡(镇)较多的为8个。
第十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向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机构的必要性;
(二)名称、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四)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事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社会提供各类服务;
(二)承担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技术性、辅助性工作;
(三)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规章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事业机构的等级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定。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事业机构等级规格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相应的规格。
直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事业机构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上的,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机构,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机构的规格低一级。
第十五条事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机构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的依据;
(二)原事业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机构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第三章事业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一条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不得高于与其对应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员额的13%。
第二十二条核定事业机构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核定回族聚居地区教育、卫生等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确定适当比例的编制用于回族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三种。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机构的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第四章审批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设立、变更事业机构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直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所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九条确定为事业机构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条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事业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审核,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程序报批。
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业机构的设立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人员经费预算、工资总额计划和增人计划。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机构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带动作用,规范我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认定申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办产发〔2006〕5号)和《江苏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苏文教〔2006〕6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以“政府引导、产业导向,促进集约、合理布局,自主申报、专业评审,动态管理、择优扶强”为原则,通过认定示范基地,引导具有较好基础和发展潜力的文化产业集聚区走产业化、特色化发展道路,形成产业规模,创造示范效应,引领全市文化产业跨越发展。
第三条 对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将在人才引进、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四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评审、组织管理和相关服务等工作,并负责从市级示范基地中推荐申报省和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五条 示范基地分为二大类。一类是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另一类是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
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产业企业,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形成集群化和规模化发展格局,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功能区域。
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技术水准、管理水平、市场开拓能力以及品牌影响力,具备自主创意研发能力、有一定的产业规模、能够发挥行业引领作用的文化产业企业。
第六条 申报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符合文化企业集聚发展、规模发展要求的物理空间,文化产业类企业占园区入驻企业总数的65%以上;
(二)有较为完整的园区建设和发展规划,能够充分体现区域资源禀赋的优势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趋势,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三)功能定位明确,主业特色鲜明,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和人才,其中骨干文化企业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和核心产品,发展前景良好,具备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完备的管理制度,基地内的建设、管理、招商和配套服务能够有效开展。
第七条 申报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清晰,在同行业中具有核心竞争能力,连续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处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国内具有明显竞争优势;
(二)有较强内涵或技术创新、研发能力,拥有一定的文化积累和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或创意研发投入居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产品、业态、技术、服务及经营模式等方面具有鲜明独创性;
(三)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在全国性行业协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本地行业协会中承担行业发展主导作用或重大职责;
(四)人力资源层次结构合理,注重人才梯队培养建设;
(五)企业法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国际、国内获得重要奖项或荣誉称号。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示范基地采取自愿申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评审后给予认定,原则上每两年认定命名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市所属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年限3年以上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符合申报条件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先向各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申报,各地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审核盖章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评审。
第十条 申报单位可通过苏州市文广新局网站(http://www.wgj.suzhou.gov.cn)下载《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如实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示范基地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两年审计报告;
(四)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五)示范基地发展规划;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不予受理,并在此后3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一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申请单位开展评估、论证、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根据评估意见提交拟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公示期7天),由市政府正式命名。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指导示范基地建设,组织示范基地交流经验、相互观摩,对示范基地的管理人员开展培训。
第十四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大对示范基地的培育和扶持力度,做好日常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上年度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每3年复核一次,届时对照相关规定复核合格的将继续获得其命名,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命名。
第十七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如有下述情况之一,将撤销其命名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被发现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示范基地命名的;
(二)宣传虚假文化服务、产品信息的;
(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所生产的文化服务、产品或企业、个人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命名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其产权、法人、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涉及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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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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