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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2: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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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3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问题,依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优抚对象,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职革命伤残人员,仍执行当地的公费医疗制度,不享受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政策的执行部门,各乡(镇)民政助理是执行相应政策的责任人,负责向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重点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核销医疗费数额。
第五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由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共同管理。每年年初由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医疗资金基数,各县(市)区财政及时足额将医疗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优抚对象医疗专户,实行专项管理,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经费的使用和支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检查,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定点医院由县(市)区民政局和卫生局指定。定点医院要设立专项门诊,确定专职医生,根据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病情,进行合理治疗。
第七条 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门诊治疗补助应分类实施。对建国前参军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每人每年发放240元医疗补助金;建国后参军的(含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发放120元医疗补助金。实行医疗补助金制度后,不再报销门诊医疗费。
第八条 在乡优抚对象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须持本人抚恤、定补领取证,经当地民政助理和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后,到当地指定医院治疗。住院押金由本人向定点医院交纳。出院后凭医疗收据,由乡(镇)民政助理定期到县(市)区民政局按比例核销费用。享受医疗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年核销最高额每人不超过2000元,超过部分由本人承担。住院期间不享受医疗补助金。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被市级以上医院确诊为癌症,实行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补助金为4000—6000元。发一次性补助金的当年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家属申请,经定点医院医生证明,由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方可转院(急重危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部门许可,在指定医院和药店以外就医购药不予报销。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死亡,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与所在乡(镇)民政助理到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县(市)区民政局一次性发给死者家属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用为家属善后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将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优抚对象自然减员情况、医疗审批手续、医疗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事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当前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工作确保市场稳定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当前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工作确保市场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油料生产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07]59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做好食用植物油供应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食用植物油市场调控和信息监测工作,确保当前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信息报告制度。为加强市场监测,进一步做好信息分析和预警工作,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可靠依据,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建立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信息报告制度,由有关企业定期向我局报送生产、销售、库存、价格和进出口等情况。为了保证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请各省(区、市)粮食局抓紧对本辖区内的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推荐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名单,于2007年11月15日前报送我局。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包括规模以上的各种所有制

加工企业,初榨企业油料日处理能力原则上按照大豆1000吨、油菜籽和花生500吨掌握,精炼企业日加工能力按照500吨掌握。如上述企业实际生产总量低于本辖区食用植物油生产总量80%的,推荐企业的名单和标准可适当放宽。信息报告制度的实施时间和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二、切实落实粮油加工和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有关规定。各地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快研究制定本地区粮油加工和经营企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并引导和督促有关企业认真履行最低、最高库存义务,保持必要的粮油库存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按规定严格落实。

三、抓紧充实和完善粮油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各地要按照《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粮油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增强市场供应保障能力,确保应急工作落到实处。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要落实到具体企业,做到责任到人。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名单要在2007年11月30日前报送我局。对于报送全部名单确有困难的,可先行上报大中城市的指定企业名单。

四、进一步充实成品粮油及小包装粮油地方储备库存。各地特别是主销区和库存薄弱地区,要根据市场需求及粮食应急需要,进一步充实成品粮油地方储备库存,增强市场调控能力。京、津、沪等大中城市及敏感地区,要适当增加小包装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数量,确保10天以上的市场供应量,并积极做好货源组织调度工作,保证市场供应不脱销、不断档。自2007年12月起,各地要将成品粮油储备库存情况按月报送我局。具体统计处理在“国粮04表”中反映,增加备注指标即“成品粮库存、其中小包装库存”,“成品油库存(不含料折油)、其中小包装库存”,成品粮油及小包装库存应分品种填报。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8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建设、税务、价格、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第六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章 开业 、停业管理


  第八条 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小型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应当实行有偿、定期出让。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九条 凡需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 到出租车管理机构领取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二) 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 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 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所注册的客运出租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并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具有2年以上实际驾龄。

  每辆出租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30日内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 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 车辆应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 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 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 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 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出租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车核准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鉴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

  第二十条 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道路运输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3日以下的处罚;

  (三)出租车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每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租车驾驶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核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5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1997年3月2日发布的《丽水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