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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时间:2024-07-04 19:3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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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该商标注册的文件;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可以由申请者委托中国境内的药品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审查手续。
第八条 药品广告的初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第九条 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药品广告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原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药品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一)广告审查批准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超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内容的;
(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
(六)药品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
(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八条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渝府令[2002]141)

渝府令第 141 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
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 鸿 举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
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
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
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库、楼,主要包括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
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
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但为
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
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物价、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
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
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
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
所在区规划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所在区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
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所在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
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
《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
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
式: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
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
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场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
规划进行设置。
设置占道停车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置占道停车场,由申请人向市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
决定。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次干道和人行道设置占道停车
场,禁止在室内公共停车场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停车场。
限时占道停车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段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以及上下货物。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对外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停车场,由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
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
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停车场违反规定停
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
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设置占道停车场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
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8〕第12
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
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边境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黑河、绥芬河市设立的享受国家、省、市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开放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合作区应当加速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发展开放型经济,保障经济快速、高效、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五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经济贸易合作管理
第六条 黑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内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合作区具体优惠政策和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编制合作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权限,审批和管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有权审批用地;
(五)负责合作区内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城市建设、房屋产权、工商行政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合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
(一)出口加工业;
(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
(三)第三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一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二条 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伙、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外汇筹措、使用和汇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编制定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录用所需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手续,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确定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福利费。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有权按照规定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