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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0:3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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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8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和决策落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市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积极有效地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领导交办事项等进行督促、检查、巡视、协调和反馈。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抓好本级政府作出的各项决定、命令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上级党政机关责成本级政府贯彻实施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的落实。内容包括: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决定需要落实的事项;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
(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五)市委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事项;
(六)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等上级机关需要我市落实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第五条 政务督查主要形式:
(一)催办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采取发督查通知单、电话通知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按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二)专题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或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人员配合承办部门进行实地督查落实。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进行动态跟踪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政务督查的办理程序:
(一)立项登记。凡属政务督查工作内容或上级机关转来及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宜,均须由督查部门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督查事项,并逐项进行登记(包括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内容摘要、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
(二)督查通知。督查事项登记后,要立即向承办部门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或电话,提出督查要求,办结时限等。对文件、会议已经明确承办部门和办结时限的事项,不另发通知。
(三)检查催办。对转至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要跟踪检查,督促按期办结,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督查部门要及时催办,并限期办结。
(四)办结反馈。承办部门办结督查事项后,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并及时写出《办理情况报告》。报告要内容充实,重点突出,简明扼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对政府重要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写出综合性报告,并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对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办结的,要及时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作出相应说明。督查部门收到《办理情况报告》后,应进行核实,并及时呈送市政府领导或通过《政务督查》予以通报。
(五)立卷归档。督查部门对督查事项的全部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搜集整理,及时立卷归档。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求:
(一)承办部门应按要求积极办理,不得压误。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并按新批准的期限抓紧办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须积极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负责汇总上报;
(三)要如实反映情况,严禁推诿搪塞、顶着不办、互相扯皮、各取所需等不良作风存在。凡是应办而又能办的事项,要及时办理;应办而短期内难以办理的,要列入计划逐步办理;由于政策、权属或其他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
第八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正确使用职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反映督查情况;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做到情况清楚、督查有力、反馈及时。
第九条 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列席市政府的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其他专题会议。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对承办部门可以巡查、质疑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由一名副市长和秘书长(或一名副秘书长)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也要有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办公部门和有关人员做好具体工作。政务督查工作要选派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较强的人员承担。要保持督查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网络,使其在政务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一条 政务督查工作实行考评制度。市政府督查部门要对承办情况通过《政务督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工作完成及时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年终考核评比中予以表彰;对承办落实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的,要通报批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3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华能集团公司,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和监督,全面掌握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推动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走上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现正式颁发,请认真组织贯彻。
部责成大坝安全监察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实施,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行,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确认电力系统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程度及其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电业管理局(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电力局(电力公司)、流域开发公司等电网经营企业所管理的水电站大坝,均要按照本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其它水电站大坝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主管部门。
电力工业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执行机构,全面负责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事务:受理申请,审核定级,签发注册登记证,监督检查,到期换证,变更注册,汇总注册登记,定期公布注册大坝名单,建立、转报并保存注册档案等。
第四条 根据大坝的安全状况及其管理水平,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分为甲、乙、丙三级。经大坝中心审核,不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发证。未取得注册登记证的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应限期整改,办理大坝安全注册。若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申报注册登记者,属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申请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须填报《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及其附表和表示工程概貌的主要附图(见附件一),经大坝中心审核定级后,分别发给相应等级的注册登记证。
第六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报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水电站大坝,由各主管单位提出名单报大坝中心,并向大坝中心领取统一格式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及软盘。
水电厂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一式五份及软盘一份报主管单位。
(二)审核
主管单位对注册申请书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大坝中心;
大坝中心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定级。
(三)发证
大坝中心按审核级别签发注册登记证(见附件二),通过主管单位发给有关水电厂,同时抄送主管单位,并抄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四)归档及转报
大坝中心将有关材料分类整理,存入数据库,并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要求汇总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应按《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附表1的要求进行评分:
(一)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甲级注册登记证;
(二)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70分至79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乙级注册登记证;
(三)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60分至69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丙级注册登记证;
(四)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60分(不含60分)者,不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第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甲级登记证为五年;乙、丙级登记证为三年。持证单位在期满三个月前须申请换证,申请程序按第六条办理(免去图纸及水电站大坝登记表,如有重大加固改造工程或登记数据有变化的,应附上有关部分的主要图纸及《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见附件三)。逾期不办者,按不申报注册登记处理。
第九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如发生以下情况,持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在核实情况后,一个月内报大坝中心,由大坝中心重新审核评定注册级别或取消注册登记,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主管单位应负责督促水电厂调换或交回注册登记证。
(一)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予以注册降级:
1、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的大坝安全评价为正常坝,未能按计划进行消除缺陷处理;
2、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的大坝安全评价为病坝,未按计划进行补强加固,资金措施也未落实;
3、大坝安全主要监测设施未按更新改造规划实施;
4、在复查和抽查中,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原注册级标准。
(二)注册后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注册登记,限期改进:
1、由于大坝安全管理不善、操作不当,发生影响大坝水电站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如洪水漫坝、坝体结构严重坏等);
2、注册后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大坝安全评价为险坝,未采取应急措施和按计划进行除加固;
3、不按计划进行大坝安全定期检查;
4、经复查和抽查,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60分(不60分)者。
第十条 持乙、丙级注册登记证,或未取得登记证,或被取消注册登记证的水电厂,若按注册评分具备注册升级或注册条件时,可随时通过主管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水电站大坝,进行扩建、改建,重大的加固改造,或经批准提高或降低大坝等级的,或水电站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单位,填写《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由主管单位负责向大坝中心申办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已运行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于本规定颁发后一年内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水电站大坝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以及已完建的大坝移交运行单位管理并经过一年以上运行考验,也应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其大坝安全评价参照《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由主管单位组织不低于定期检查规格的专家组进行大坝安全专题鉴定后确认。
第十四条 因大坝失事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应填报《水电站大坝注销登记表》(见附件四),向大坝中心申报注销,并负责交回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和地区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部门),对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工作,应进行督促、检查。主管单位对持评单位每年进行复查评分,并将复查情况报大坝中心。大坝中心进行抽查,如发现大坝安全管理或大坝安全状况不符要求,或在注册登记中有弄虚作假的,或对大坝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或已运行大坝不按规定申报注册登记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执行机构除通知主管单位按第九条执行外,还有权视情节轻重,责成其限期改进,通报批评,或报请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给单位第一责任人及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自实施之日起,大坝中心每年公布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名单。
第十七条 申请大坝安全注册,应缴纳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核定的注册成本计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略)
附件二: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略)
附件三: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略)
附件四:水电站大坝注销登记表(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赣府厅发[201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乘以该单位全部职工数的总额,缴费费率为0.6%,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参保缴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基金年度预决算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建立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风险。风险调剂金在本年度筹集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按5%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调剂金累计达到当年征缴基金的20%,不再提取。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从怀孕至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在产假(含流产)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由用人单位为该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以下同)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200元/例;

(二)正常分娩、难产、剖宫产按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定额结算标准支付;

(三)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32、36、40元/例;

(四)避孕药皮下埋植(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48、54、60元/例;

(五)输精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240、270、300元/例;

(六)输卵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280、315、350元/例;

  (七)输精(卵)管复通术:一级医疗机构20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3000元/例;

(八)刮宫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

(九)人工流产: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钳刮术另加40元;

(十)妊娠中期引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例;

(十一)环孕检:10元/例。

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

以上支付标准均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版)标准拟定。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再按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精管,享受7天生育津贴;

(四)结扎输卵管,享受21天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八)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生育津贴;怀孕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复通手术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待遇享受人身份证(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还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后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保险卡;

  (四)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职工应出示医疗保险卡、生育保险登记卡等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相关证件,并通过医保系统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对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和分娩的参保职工,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书面告知参保职工;在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前,应按规定履行自费项目书面告知义务,自费费用由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付,除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外,应当严格控制自费率。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等)在异地或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用人单位或其本人须在三天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八)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一年内参保,职工直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2013年1月1日后参保,职工需用人单位缴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欺诈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